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4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4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40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法定代理人 高金木 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於民國98年11月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屏監違字第裁82-V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甲○○於民國98年8月27日中午13時20分,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街○巷對面8巷道路西向東左轉向北行駛至華盛街10號前左轉往北,因搶先左轉,而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不慎撞及由華盛街東向西穿越道路之訴外人 譚明玉 梅,致訴外人 譚明玉梅 死亡,乃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 鍾洲 依職權舉發,經核無訛,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罰吊銷汽車駕駛執照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當時係有打左轉方向燈,並行駛至交岔路口中心處轉入內側車道,異議人並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情形,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此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三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甲○○於98年8月27日中午13時20分,駕駛車牌號碼
為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街○巷對面8巷道路西向東左轉向北行駛至華盛街10號前左轉往北,不慎撞及由華盛街東向西穿越道路之訴外人譚明玉,致訴外人譚明玉死亡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
㈡異議人於警詢時自承:「我是沿華盛街6巷對面8米道路西
向東左轉北往華盛街行駛,肇事當時下大雨,我車左轉出來往北走,對方行人譚明玉梅由華盛街東向西越過馬路的,我車駕駛座右側A柱死角遮住我的視線,我右前車頭與行人碰撞,我時速不到10公里。」、「(當時你有無開啟車燈?你車是直行或轉彎?有無使用方向燈?)有開車燈。左轉彎的,我車還在雙黃線上。上地下室就有打方向燈了」等語;又異議人上開車輛係停放於華盛街南北向之分向限制線上,車頭略偏東北,而於華盛街北向南之內側車道上遺有血跡等情,亦有卷存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可證,由此情形判斷,異議人當時行進方向,顯然係在華盛街南北向之分向限制線上偏北向南車道,再依社會一般之通念,自小客車四輪固定於一定位置,於轉彎時的四輪同時行進,則不可能呈90度角轉彎直行,而係呈一弧線轉彎後再直行,以此對應到異議人左轉時之父岔路口相關位置,可知異議人於左轉時當未達交岔路口中心處,是異議人有上開違規事應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既有上開之違規事實,從而原處分機
關依上開規定對異議人為上開之裁罰,於法洵屬有據,異議人之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
書記官林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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