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緝字第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緝字第371號
98年度訴字第297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三三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經檢察官追加起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三○五七號),並當庭言詞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依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柒點貳捌公克、空包裝總重零點柒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含袋毛重各約壹點玖公克、壹點捌公克、零點陸公克、壹點玖公克、壹點玖公克),及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殘渣袋伍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杓子壹支,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柒點貳捌公克、空包裝總重零點柒參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含袋毛重各約壹點玖公克、壹點捌公克、零點陸公克、壹點玖公克、壹點玖公克),及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殘渣袋伍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杓子壹支,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加列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搜索扣押筆錄一份,及鑑定書一紙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二所示之起訴書、移送併案意旨書所載。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一年二月,各減為有期徒刑七月、七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六月、六月,各減為有期徒刑三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㈠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三○五七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中,當庭改以言詞追加起訴;㈡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一包(淨重○.四六公克、空包裝總重○.二五公克),基於主、從不可分原則,自不得於本案予以宣告沒收,均附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一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9月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唐敏寶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賴玉真中華民國98年9月1日附錄犯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