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3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不服台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922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1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3945、507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曾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貴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14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98年2月13日執行完畢,現因另案於屏東看守所執行中。猶不思悔改,其曾係乙○○(柬埔寨人)之同居人,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曾於97年12月9日經貴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規定,以97年度家護字第63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被害人(指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被害人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甲○○收受後已知悉上開保護令,竟於(一)98年5月9日17時許,至屏東縣東港鎮大陸配偶及外籍配偶家庭服務中心(位於東興國小正後方),接走乙○○之子 阮柏銘 返回其住處,乙○○得悉後,乃騎乘其持有之車牌號碼000—BDQ重機車(車主阮建義,係乙○○前夫)至屏東縣○○鎮○○街○○號欲接回其子,甲○○為阻止其離去,乃拿走乙○○之皮包及機車鑰匙,乙○○見狀虛與委蛇,先將其子載往某朋友處寄放,乙○○為取回其物,乃由甲○○以該機車載乙○○(乙○○坐前座,甲○○坐後座),至屏東縣東港鎮南平里嘉南橋南端北上右側小路約50公尺處,竟基於傷害及毀損之故意,連人帶車衝入岸邊,甲○○則乘機跳離,俟乙○○摔倒爬起後,甲○○又出手毆打乙○○,致其臉部、四肢多處擦挫傷併腦震盪,上述機車則嚴重受損,損失約新台幣(下同)9900元,甲○○違反貴院上開裁定,嗣於同日20時許,為警據報趕至上址查獲。(二)98年5月22日凌晨3時7分14秒許起,至同日7時25分54秒許止,以其持有之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乙○○之0000000000號手機多次而予以騷擾,且於同日7時許,至屏東縣○○鎮○○路○號輔英醫院7樓731號病房找乙○○,見 陳志南 在場,即以「幹妳娘」、「討客兄」等語辱罵乙○○,違反法院所為前述裁定,嗣因吵鬧聲過大,經輔英醫院人員報警查獲。
二、案經乙○○分別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99年3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但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沒有在輔英醫院辱罵被害人云云。然查,前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明確,並有證人陳志南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員警 鄭聖耀 、 洪大智 之偵查報告、輔英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盛隆機車行之估價單、現場片2張、97年度家護字第
63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車籍資料、個人戶籍謄本、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輔英醫院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3張、被告
0000000000號手機與告訴人乙000000000000號手機於98年5月22日之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54條毀損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其以一行為同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規定,屬於單純一罪;其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被告就事實㈡所為,亦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其以一行為而同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規定,同屬單純一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依法應各加重其刑。原審審酌被告之素行非佳,其與被害人曾有同居關係,竟不知和睦相處,而為本件犯行,視本院保護令規範於無物,所為誠屬不該,惟犯後部分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拘役50日、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另稱:被告傷害告訴人及兒、女多次,又破壞告訴人之門窗3次,還破壞告訴人之手機4支及機車,另打電話恐嚇告訴人,尚強迫告訴人與其發生性關係云云,惟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此部分事實發生之時間、地點是否於本院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復未提出該事實確實存在之證據,其遽以此為由認原審判決量刑過輕,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任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石家禎
法官陳秀慧法官程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
書記官林鴻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