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字第2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字第2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簡字第283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甲○○乙○○丙○○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8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及賭資新臺幣壹仟貳佰捌拾元,均沒收。
甲○○共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及賭資新臺幣壹仟貳佰捌拾元,均沒收。
乙○○共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及賭資新臺幣壹仟貳佰捌拾元,均沒收。
丙○○共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及賭資新臺幣壹仟貳佰捌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8年9月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柯志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98年9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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