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67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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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6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676號聲請人即被告 蔡鎮揚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育萍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103年度訴字第87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鎮揚提出新臺幣ꆼ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路○○○巷○弄○○號2樓。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蔡鎮揚(下簡稱被告)雖於103年8月14日經拘提到案,然被告係經員警電話通知後,自行至馬崗分駐所到案,故被告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稱有逃亡之虞之情形;另被告欲工作賺錢與被害人和解,故被告願提出適當之保證金,以及限制住居於被告之戶籍地臺中市○○區○○○路○○○巷○弄○○號2樓,請求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又被告或自訴人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得向法院以書狀或於審判期日以言詞陳明為被告或自訴人之輔佐人。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本院拘提到案,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犯罪嫌疑重大,且係經警拘提到案,亦無法提出相當之擔保金額,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之程序,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自103年8月14日起執行羈押在案。本院審酌全案犯罪情節、現有卷證資料及案件進行之程度、被告經濟狀況,認被告前開應予羈押之原因雖仍然存在,然如能向本院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供擔保,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應可確保本案之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是本院認以具保之方式為之,亦可替代羈押手段,惟為免被告於交保後潛逃出國,致妨礙刑事司法權之行使,採取保全被告接受執行之強制處分手段,自屬必要。是爰准予被告於提出新臺幣3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路○○○巷○弄○○號2樓。
四、「停止羈押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命再執行羈押:一、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場者。二、受住居之限制而違背者。三、本案新發生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四、違背法院依前條所定應遵守之事項者。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因第114條第3款之情形停止羈押後,其停止羈押之原因已消滅,而仍有羈押之必要者。」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如有上開情形,仍得命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1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王鏗普
法官劉敏芳法官陳翌欣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善應中華民國103年9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