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69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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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6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定其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69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方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94年度訴字第2553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3年度執聲字第21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方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方文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46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868號判決駁回,於民國89年3月31日確定,於89年7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5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被告再犯情形與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之要件相符,係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依同法第48條之規定,應依法更定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更定其刑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應指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實際上」發見而言,若被告實際上已符合累犯條件,依卷內所附被告前科資料或被告已供稱前科情形,事實審原可得發覺其為累犯,然事實審法院於審判時,疏予注意,致實際上並未發覺而未依累犯規定論處,仍不能謂事實審「已經發覺」,故於裁定確定後,始發覺被告為累犯者,仍得依上開程序以裁定更定其刑(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23號判決、92年度台非字第149號判決、93年度台抗字第32號判決、96年台非字第7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妨害秩序案件,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46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868號判決駁回,於89年3月31日確定,於民國89年
7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查受刑人於上開案件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5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其所犯之罪為累犯,係在裁判確定後始發覺,是以原確定判決既未及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茲聲請人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更定累犯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477條第1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17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103年9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