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聲再字第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再字第95號聲請人即甲○○原名 許振華 受判決人
(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對於本院91年度重上更㈢字第44號中華民國92年9月30日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4年度訴字第1896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83年度偵字第3957號、第5255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度偵字第7000號、第10136號、第12854號、第15268號、第15762號、第15149號、第6286號、第8375號、第16440號、第18251號、第20645號、第20734號、第22761號、第22901號、第23
620號、85年度偵字第122號、第2071號、第10039號、第6332號、第6477號、第7741號、第9915號、第10039號、第10118號、第11418號、第11591號、第13093號、第16060號、第2869
0號、第2004號、第29358號、第30111號、86年度偵字第2035號、第6226號、第10203號、第10204號、第11095號、第1641
1號、第17556號、第21317號、第21600號、89年度偵字第16
465號、90年度偵字第7517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度偵字第423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6款規定:「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因發現確實之新証据足證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判決者」,得為聲請再審,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及行使偽造文書,提出新証据其理由如下:
(一)原確定判決採用國稅局人員 王承翠 之証詞,惟經聲請人許振華於93年9月6日函詢國稅局查被告所有之華瑩、能建、政揚3家公司有無逃漏稅捐,經國稅局於93年9月24日財高國稅法字第0930060276號函覆謂該3家公司至今仍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無逃漏稅捐情事,國稅局為國家主管全國稅法之專業機構,該局法務室所發之公函,其專業性、公証性超過王承翠片面之詞,足可推翻王承翠所言:重新整理,超過法定標準,就有逃漏稅捐之說詞,其內容非常明確易懂,毋須經過調查之新證據,合乎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條件。
(二)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許振華行使工資表用於逃漏稅捐,故工資表為犯罪之工具,但國稅局93年9月24日財高國稅法字第0930060276號明示,該3家公司未依規定取具並提示工資表,扣領清冊等憑證,既未提示工資表,原確定判決又如何指證聲請人行使偽造文書用以逃漏稅捐之刑責,為此提起再審云云。
二、按聲請再審經法院認無再審之理由以裁定駁回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再審所指上開理由,聲請人之前亦曾向本院聲請再審,並經駁回在案(見本院93年度聲再字第157號刑事裁定書),茲聲請人復以相同理由聲請再審,依上開規定,即非法所許,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0月2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黃三友法官黃憲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10月21日
書記官葉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