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182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進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進文於民國108年1月13日2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國道5號公路自北向南行駛至該路段40.7公里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於注意而撞及前方告訴 人莊 瑢緗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胸壁挫傷、下背挫傷、頸部挫傷之傷害。嗣經告訴人提出過失傷害之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貞諭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8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呂俐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108年8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