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1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勝偉指定辯護人蔡清河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3592號、106年度毒偵字第2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勝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犯偽造署押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參零參公克、零點陸陸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偽造之「 詹勝評 」署押肆枚沒收;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
事實
一、詹勝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1月5日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55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22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9月23日執行完畢。詎詹勝偉猶不知悔改,竟分別為下述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7月20日
中午12時左右,在高雄市○○區○○路統一超商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或販賣,竟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7月20日下午,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于 洪昌 聯繫,2人即相約在臺南火車站前見面為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惟詹勝偉於同日18時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員 蘇敬修 上前盤查,詹勝偉為掩飾其通緝犯之身分,乃向蘇敬修偽稱為其兄「詹勝評」,適「詹勝評」亦為通緝犯,蘇敬修遂予以逮捕,並在其身上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303公克、0.662公克)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致詹勝偉未能完成本次毒品交易,隨後蘇敬修發現詹勝偉所攜帶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直有撥入電話情形,乃持該電話詢問對方人在何處,經不知情之 于洪昌 告知其在臺南火車站前超商,蘇敬修遂前去該處詢問于洪昌,于洪昌即向蘇敬修坦承要找綽號「 阿肥 」之詹勝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而為警查悉上情。另詹勝偉於同日21時41分許,經員警帶回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製作筆錄時,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冒用「詹勝評」名義,在調查筆錄上簽寫「詹勝評」之簽名,嗣經警進一步查證,始得悉其真實身分。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於本案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使用,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並分別有下列證據可佐:
㈠就事實一㈠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8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㈡就事實一㈡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證人于洪昌於警詢、
偵訊中之供述、證人蘇敬修於偵訊中之供述、被告詹勝偉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於106年7月4日22時40分、7月12日13時16分與證人于洪昌持有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連絡毒品交易事宜之通聯紀錄、證人于洪昌持用之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資料查詢、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年11月2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062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㈢就事實一㈡偽造署押部分: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調查筆錄。
㈣被告自白有上開證據可佐,足認被告知自白與事實相符,可採信為真實。被告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與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惟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其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犯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均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雖供稱於警詢及偵訊中均供承其販賣及施用之毒品來源均為「 蔡誌芳 」之男子,經本院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查結果,均稱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蔡誌芳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7年3月12日南市警五偵字第1070123661號函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3月13日南檢文宇106偵13592字第16127號之函在卷可佐,是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實,核與上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不符,附此敘明。又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
㈢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2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999號判決參照)。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因被告尚未完成販賣行為即遭警查獲,係屬未遂犯,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然再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度刑僅為1年9月以上之有期徒刑,衡諸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國民健康所造成之傷害以及對社會風氣之影響,實難認為尚有情輕法重之情事,不宜再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本身亦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應知毒品對人體
危害之鉅,猶不思警惕,僅因貪圖利益,即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供他人施用,戕害他人身體健康,幸未實際販賣成功,危害社會治安,行為殊有非當;又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程序後,仍未能徹底戒除毒癮,仍舊因心志不堅,復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顯見其戒癮之意志力尚薄弱,又遭查獲後,企圖以「詹勝評」名義掩飾犯行,掩蓋真相,誤導員警偵查,阻礙真實發現,不僅浪費司法資源,更可能使詹勝評因此背負販賣毒品刑責,妨礙司法發見真實與公正審判,所為殊無可取,惟念被告因貪圖金錢之利益,致罹刑章,未實際販賣成功,及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沒收:
⑴扣案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
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且供販毒聯絡使用,有卷內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⑵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
.303公克、0.662公克),為被告販賣所剩餘,且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⑶偽造之「詹勝評」署押4枚,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17條第1項、第219條、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思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鍾邦久
法官蔡直青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姝妤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