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9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6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695號原告 陳新得 被告 林明聰 訴訟代理人 林清松 被告 林明鋒 訴訟代理人 林炳輝 被告 張有騰
張志榮 李仁睿 張玉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分割為如附表及如附圖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張志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無不能分割之原因,且無法協議決定分割方法,茲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依如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8年11月13日彰土測字第312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方案分割(按:但編號B、C應是分別分配予被告林明聰、林明鋒,該成果圖所載,應予更正;下稱原告方案)等語。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林明聰、林明鋒、張有騰、李仁睿、張玉霞陳稱:同意分割,並願採取原告方案等語。
(二)被告張志榮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之約定,且兩造無法協議決定分割方法等節,為原告、被告林明聰、林明鋒、張有騰、李仁睿、張玉霞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1份、地籍圖1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3至27、39、41頁),應屬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
82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二)按共有物分割之訴為形成訴訟,法院定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而應綜合考量公平性、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各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為之。經查:
1、系爭土地面積為13,463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則為農牧用地;又系爭土地略呈東西走向之長方形,南側臨彰化縣○○鄉○○路○段○○○巷,西北側臨彰化縣○○鄉○○路○○○巷,東側臨彰化縣○○鄉○○路○○○巷○○弄,且其上西側有1層磚造建物(含圍牆、埕、鐵皮棚架、1層磚造廁所)、雞舍、1層鐵皮倉庫,現由被告張志榮占有使用;西南側有1層磚造鐵皮建物、金屬圍籬內土地(植栽),現由原告、被告張玉霞占有使用;西側有2層磚造建物(含鐵皮棚架、1層鐵皮增建),現由被告張有騰占有使用;鳳梨田,現由被告林明聰、林明鋒分別占有使用;部分空地,現由李仁睿占有使用等情,為原告、被告林明聰、林明鋒、張有騰、李仁睿、張玉霞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1份、本院勘驗測量筆錄1份、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8年8月15日彰土測字第222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7至161、165、167頁),堪信屬實。
2、系爭土地分割方案之採取:
(1)系爭土地面積為13,463平方公尺,兩造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以原物分配並無困難,故應以原物分配予兩造。
(2)依原告方案分割結果:①被告林明聰、林明鋒、張有騰、張志榮、李仁睿、原告與
被告張玉霞,是依序分配在如附圖編號B、C、F、E、
A、D所示之坵塊,各坵塊地形大致完整,且分別臨彰化縣○○鄉○○路○段○○○巷道路、彰化縣○○鄉○○路○○○巷道路、彰化縣○○鄉○○路○○○巷○○弄道路而可對外通行(見本院卷第212頁),使得各坵塊得以整體利用,並發揮其經濟價值。
②被告林明聰、林明鋒、張有騰、李仁睿受分配如附圖編號
B、C、F、A所示之坵塊,均是按其等原應有部分比例折算而達各坵塊面積最大化。又雖原告與被告張玉霞、被告張志榮受分配如附圖編號D、E所示之坵塊面積,與按其等原應有部分比例折算之應有面積不符,致原告與被告張玉霞受分配之面積過多,而被告張志榮受分配之面積過少(見本院卷第195頁),然原告已陳稱:其已與被告張志榮達成協議,將由其以金錢補貼被告張志榮等語(見本院卷第212頁),故本院不再命原告與被告張玉霞以金錢補償被告張志榮。至倘原告與被告張志榮就金額協商破局,則被告張志榮自得就本件判決提起上訴,以維護其自身權益,附此敘明。
③除被告林明鋒外,原告、被告林明聰、張有騰、張志榮、
李仁睿、張玉霞所受分配之各坵塊,核與其等現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現況大致吻合(見本院卷第127、129、165、167、188頁),並使得系爭土地上之大部分建物得以獲得保留。
④原告方案已獲被告林明聰、林明鋒、張有騰、李仁睿、張
玉霞之同意(見本院卷第212頁),而未到庭之被告張志榮亦未對此方案具狀表示反對,可見此方案應符合兩造個人之利益。
⑤綜上,本院審酌前揭兩造間之公平及意願、受分配坵塊最
大化、系爭土地將來利用價值與使用現況等因素後,認以原告方案分割系爭土地應為妥適,而屬可採之分割方法。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
2項之規定,請求依原告方案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而分割方法是由本院依法裁量,不受當事人主張拘束,本院審酌上情,認倘由一造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之規定,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
書記官曾靖雯附件:
一、附表:原告方案分割表。
二、附圖: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8年11月13日彰土測字第312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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