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6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665號原告 顏永勳
顏孝穎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盧錫銘 律師被告 顏秀清
顏順發 陳顏雪梨 顏健男 曾柔熏 顏昭雄 顏境鍊 顏璟耀 顏安順 顏木炎 顏秋富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顏永林 被告 陳顏秀玉
顏政吉 顏正忠 顏政實 顏文和 顏文基 顏文信 顏嘉葆 顏嘉祥 顏志展 顏志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顏永勳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顏孝穎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原以 顏如川 為被告,嗣原告以顏如川業於民國81年1月6日死亡,請求追加其繼承人顏秀清、顏順發、陳顏雪梨、顏健男、曾柔熏、顏昭雄、顏境鍊、顏璟耀為被告,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該訴訟標的對於被告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與前開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除被告顏木炎、顏秋富、顏文和、顏文基外,其餘被告受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聲明:⑵確認原告就其所有坐落於彰化縣○○鎮○○段○○○○○號地號(面積181平方公尺之土地)、同段610-4地號(面積181平方公尺之土地)、同段610-5地號(面積181平方公尺之土地)對被告所有之土地(即同段609地號)如附圖編號A部份有通行權存在。⑵被告應容忍原告就上開土地附圖編號A部分(同段609地號)通行、鋪設路面及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並不得為禁止或妨礙原告通行及設置上開管線之行為。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查坐落於所有彰化縣○○鎮○○段○○○○○○號土地、610-4地號土地係原告顏永勳所有,同段610-5地號係原告顏孝穎所有,上開土地北臨東斗路地號土地,同段60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一狹長土地,緊鄰於東斗路,致使原告所有之上開土地,形成袋地,並無對外聯絡之道路,原告所有之上開土地必須經由距離公路最近之系爭地號土地通行至該公路,及設置電線等管線。系爭609地號土地地形呈東西向狹長狀,為同段610-3、610-4、610-5地號土地唯一對外聯絡之道路,其土地○○○區○○○道路用地,為原告所有土地通行及設置管線所必須,原告曾向系爭土地共有人協商通行權,惟因系爭土地上因部分共有人行方不明,致使原告無法取得全體共有人通行同意,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不明確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是原告對被告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即有確認利益。爰依法起訴請求如聲明所示。
(三)對起訴狀後附之土地登記謄本沒有意見。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顏昭雄部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庭陳述如下:對於原告要求通行沒有意見。
(二)被告顏木炎、顏秋富、顏文基、顏文和部分:⑴原告要經過609地號,但是原告並沒有持分,若要通行應
該要先跟被告說,不是直接提告。且一定要先跟被告協議,價錢要講好,不然要跟被告承租。
⑵610地號原本是從608地號日新巷出入,之所以形成袋地是因為分割,所以才需要經過609地號土地。
⑶訴訟費用被告不可能支付,這是不合理的要求,伊等無緣無故被告。
⑷對起訴狀後附之土地登記謄本沒有意見。
⑸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其餘被告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所共有之609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及鋪設管線之權利存在,為被告所否認,故原告對609地號土地是否有通行權及鋪設管線之權利之法律關係,即屬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不安狀態存在,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本件起訴應論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所有之彰化縣○○鎮○○段○○○○○○號土地、610-4地號、610-5地號土地為袋地,與鄰近公路無適當聯絡,致無法通常使用等事實,據其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派員現場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及現況圖(即附圖)在卷可稽,自可堪信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789條第1項明定:「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考其立法理由,明文揭櫫:因土地之一部讓與或分割,致生不通公路之土地者,其結果由當事人之任意行為而然,故其土地之所有人,祇能不給報償而通行於受讓人取得之公路接續地,或讓與人現存之公路接續地,或已屬於他分割人之公路接續地,其他之鄰地所有人,不負許其通行之義務;又所謂「同屬於一人」非指狹義之一人,其涵義包括相同數人等旨。
(三)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所共有之609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及鋪設管線之權利存在,被告顏木炎、顏秋富、顏文基、顏文和等則抗辯稱原告等之前均由同段610地號旁之同段608地號日新巷通行,係因分割始形成袋地等語。經查,本件原告顏永勳所有之610-3地號、610-4地號土地,以及原告顏孝穎所有之610-5地號土地,皆係分割自原同段610地號土地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1至35頁),揆諸首揭說明,原告等所有之土地,應僅得通行其他分割人之所有地,而不得訴請通行非屬原分割土地之被告等所共有之系爭土地。是以,原告訴請確認其對被告共有之609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及鋪設管線之權,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其對於被告所共有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土地有通行權及鋪設管線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謝仁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
書記官陳文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