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上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上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簡上字第57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明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6年12月29日106年度交簡字第539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偵字第1978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上訴意旨略以:伊患有小兒麻痺,行動不便,且係一人獨居,案發當日係於晚餐後騎機車前往社區內之雜貨店購物,於返家途中為警查獲,伊騎車範圍均在社區內,並未離開社區,情節非重,又伊經濟貧困,每月依靠殘障津貼為生,實無力繳交原審判處之易科罰金刑度,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經查: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且合於累犯之加重事由,並審酌被告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1毫克,已達茫醉之程度,仍駕駛機車上路,顯置大眾行車安全於不顧,所造成公共危險程度非輕,且本案已屬第3次酒後駕駛,顯見其未因前2次酒駕之裁罰而改正行為,仍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有加重嚴懲之必要,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未逾越法定刑度。
(三)本院考量被告前有二次酒後駕駛犯行,分別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130號判處罰金7萬元、以102年度交簡字第393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後案部分與另案過失傷害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於民國104年1月27日假釋,於104年4月28日假釋期滿後,仍於106年10月25日再犯本案,顯未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不佳,是原審斟酌被告之前案素行及本件犯罪之各項情狀後,量處上開刑度,並無何失當或失衡之處,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就原審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應予尊重。從而,被告僅以個人經濟狀況無力繳納易科罰金為由,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慧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鄭燕璘
法官孫淑玉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徐慧嵐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539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德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路○○○號(臺南市府東戶
政事務所東區辦公處)居臺南市○○區○○路雞寮旁鐵皮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9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明德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本次酒後駕駛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已達茫醉之酒醉程度,仍駕駛輕機車上路,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所造成公共危險程度非輕,且於本件已屬第3次觸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顯見其未因前2次酒駕之裁罰而改正於酒後駕駛機動交通工具之行為,仍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認有加重懲處之必要;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復斟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張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9784號被告林明德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號(府東戶
政所)居臺南市○○區○○路○○○○○○○○○○○○○○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新台幣7萬元確定,於民國103年4月12日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又因公共危險、過失傷害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並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2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仍未悔改,於106年10月25日17時至19時許,在臺南市仁德區某處飲酒後,仍酒後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106年10月25日19時30分許,途經臺南市○○區○○○街○○○號前時,經警方攔檢後於同日19時39分在現場對其作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發現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明德於警詢、偵查中已坦承酒後駕車之事實,並經有酒精測試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故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明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8日
檢察官林慧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1月19日
書記官張純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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