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6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609號原告 呂詹民 訴訟代理人 張崇哲 律師複代理人 許凱翔 律師被告 呂俊達
呂鐵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分割為如附表及如附圖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呂俊達、呂鐵山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無不能分割之原因,且無法協議決定分割方法,茲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依如附表及如附圖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108年11月22日北土測字第184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方案分割(下稱原告方案)等語。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呂俊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其先前提出書狀陳述:同意分割,並願採取原告方案等語。
(二)被告呂鐵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之約定,且兩造無法協議決定分割方法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1份、地籍圖1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9至23、45、47頁),應屬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二)按共有物分割之訴為形成訴訟,法院定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而應綜合考量公平性、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各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為之。經查:
1、系爭土地面積為895平方公尺,地形呈東西走向之長方形,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則為乙種建築用地,且系爭土地南側為彰化縣○○鄉○○路○○○巷道路,可直接通行對外,此外別無其他聯外方式;另系爭土地西側、北側、中間分別有三層加強磚造建物、一層磚造建物、一層鐵皮建物、鐵皮棚架,現均由被告呂鐵山占有使用,東北側、東南側、東側分別有一層磚造廁所、一層石板建物、菜園,現由原告占有使用,其餘為空地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1份、本院勘驗測量筆錄1份、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108年6月25日北土測字第954號土地複丈成果圖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5、47、85至97頁),堪信屬實。
2、系爭土地分割方案之採取:
(1)可供建築之系爭土地面積為895平方公尺,兩造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以原物分配並無困難,故應以原物分配予兩造。
(2)依原告方案分割結果:①原告與被告呂俊達、被告呂鐵山依序分配在如附圖編號乙
、甲所示之坵塊,兩造所受分配之各坵塊均是按原應有部分比例折算而達各坵塊面積最大化,且均集中在同一坵塊,使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得以充分發揮,並無將兩造應有部分所折算之土地面積分割坐落在不同坵塊而無法整體使用。
②原告與被告呂俊達、被告呂鐵山受分配如附圖編號乙、甲
所示之坵塊地形完整,適於建築開發利用,且南端均臨彰化縣○○鄉○○路○○○巷道路而可供對外通行。
③原告與被告呂俊達、被告呂鐵山受分配在如附圖編號乙、
甲所示之坵塊,與原告、被告呂鐵山在系爭土地上所分別使用之一層磚造廁所、一層石板建物及菜園、三層加強磚造建物、一層磚造建物、一層鐵皮建物及鐵皮棚架等現況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87、97、163頁),而可保留其等現正在使用之全部一層磚造廁所、全部一層石板建物、全部菜園、全部三層加強磚造建物、大部分一層磚造建物、大部分一層鐵皮建物、大部分鐵皮棚架(見本院卷第123頁),符合原告、被告呂鐵山現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
④此分割結果符合兩造間之情誼深淺程度(見本院卷第75、
77頁),且原告與被告呂俊達同意此分割結果,而被告呂鐵山亦無對此分割結果表示反對。
⑤綜上,本院審酌兩造間之公平與受分配坵塊最大化、系爭
土地將來建築利用價值、使用現況、兩造之意願等因素後,認以原告方案分割系爭土地應為妥適,而屬可採之分割方法。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
2項之規定,請求依原告方案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而分割方法是由本院依法裁量,不受當事人主張拘束,本院審酌上情,認倘由一造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之規定,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
書記官曾靖雯附件:
一、附表:原告方案分割表。
二、附圖: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108年11月22日北土測字第184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