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緝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訴緝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緝字第4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權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2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郭權葳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郭權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年4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7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12月19日下午1時52分許為警採尿前3日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嗣為 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及徵得郭權葳同意,於107年12月19日下午1時52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郭權葳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8年度毒偵字第232號卷(下稱毒偵卷)第51至52頁,本院108年度訴緝字第46號卷第91、97、98頁】。且其於107年12月19日下午1時52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鑑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一節,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Z000000000000;真實姓名:郭權葳)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Z000000000000;報告編號:
7C250032)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27至3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紀錄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足徵。被告既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即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5年後再犯」情形,應依法追訴處罰,無重行再予觀察、勒戒之必要。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程序,猶未能從中獲得啟發,深切體認毒品會嚴重危害其身體健康,無法拒絕毒品之誘惑,仍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其行為殊不足取。惟考量施用第一級毒品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程序戒除毒癮,與其他刑事犯罪行為人,一經犯罪,即以刑罰處罰有所不同,足見施用毒品者,容易成癮、依賴毒品,針對施用毒品之行為人,應著重於以醫學、科學及心理支持等各種相關方法使其戒絕毒癮,一味對於施用毒品之人科以重刑,並非絕對使其戒除毒癮之方法。兼衡酌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在本案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108年度訴緝字第46號卷第58至59頁)、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自述家庭背景成員有年齡接近70歲之父母親、配偶、2個已成年之子女,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之前擔任保全主管,心臟有安裝支架,有心血管方面的疾病,經濟狀況不好之家庭、智識、工作及經濟狀況(見本院108年度訴緝字第46號卷第99頁)暨檢察官之意見(見本院108年度訴緝字第46號卷第9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健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
書記官楊雅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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