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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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侮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330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義全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侮辱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6年10月19日106年度簡字第313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偵字第1388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當時罵「白癡」,是在罵自己,並非罵告訴人,因為伊當時怪自己為何請告訴人來修水電,又伊患有雙相情緒障礙症,躁症發作時,有情緒高亢、易怒等症狀,是縱認伊有罵告訴人,此乃疾病使然,伊並無侮辱告訴人之故意,此外,伊係在住處1樓客廳罵「白癡」,並非住處對面之空地,現場亦僅有告訴人及其太太,故不符「公然」之要件云云。經查:
(一)本案經勘驗現場錄音光碟,其內容如下(甲為被告,乙為告訴人 洪振家 ,丙為洪振家配偶,詳本院卷第71頁):
甲:你罵恁爸啥小,你講那是什麼話。你罵我再罵恁爸啥小。
丙:沒有,我們沒有講什麼。(背景有車輛行經之聲音)
甲:沒有講什麼!你、你,好好,你開始說。
丙:是你先出口侮辱人的。
乙:你先出口侮辱人的喔!
甲:你、你,你卡白癡ㄟ,你卡白癡ㄟ!(00:14)
乙:吼,好。
丙:好,我都有存,好了。
甲:你這有智慧的事情。
乙:來,好,來。
丙:好。
甲:你給我看是否能在電話中有效沒。
丙:好。(錄音時間18、21秒時,均有開關車門的聲音)
丙:我們到那個前面派出所那邊報案。嘿對。嗯。
乙:走,上車。
丙:走。(錄音時間28秒時,有汽車發動的聲音)(下略)由上可知,被告於對話過程中表示「你、你,你卡白癡ㄟ,你卡白癡ㄟ」,顯係以第二人稱針對洪振家所為,自係辱罵洪振家無誤,被告辯稱其係辱罵自己,核與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二)關於辱罵地點,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洪振家在1樓大廳就問我是不是要打我,之後就走出大門,當下我氣不過跟在後面,隨口罵了白癡等語(警卷第2頁),足見被告係於洪振家步出大門後方辱罵「白癡」,核與證人洪振家於警詢指訴辱罵地點係在被告住處對面空地,於偵訊證稱:當我走到車門時,他又罵我白癡,這段我有錄到音等語相符(警卷第3頁,偵卷第8頁正反面)。又參之前述勘驗現場錄音光碟結果,被告於錄音時間14秒辱罵「你、你,你卡白癡ㄟ,你卡白癡ㄟ」之前,背景已有車輛行經之聲音,於錄音時間18秒、21秒則有開關車門之聲音,顯然案發地點並非位於室內,是被告於本院抗辯辱罵地點係在住處客廳云云,並無可採。
(三)至被告固提出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診斷證明書2份,以其患有雙相情緒障礙症為由,主張其行為時並無侮辱之犯意,惟根據卷附106年11月2日診斷證明書記載(本院卷第96頁),被告並無精神病特徵之躁症發作,且參諸被告具狀自述其目前仍有至醫院門診及服藥(本院卷第92頁),卷附107年4月23日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96頁反面)亦記載被告現仍持續追蹤治療中,足見被告規律就診服藥,並無躁症發作之情形,是依現有證據資料,本院無從認定被告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有因上述疾病影響而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或欠缺之情事,故被告抗辯其因疾病使然而欠缺侮辱告訴人之犯意,尚屬無據。
(四)綜上,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間、地點,以「白癡」辱罵告訴人之事實,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並審酌被告因細故爭吵,不思理性解決,未能控制情緒,公然侮辱告訴人,實不足取,且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和解,態度不佳,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千元,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無不妥。被告以上開辯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有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鄭燕璘
法官孫淑玉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徐慧嵐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13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義全男5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里○○路0段000號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3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義全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義全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爭吵,不思理性解決,未能控制情緒,公然侮辱告訴人,使告訴人人格尊嚴受損,行為實不足取,且犯後飾詞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態度不佳,並兼衡其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幸芳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3882號被告吳義全男5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義全於民國106年6月17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對面空地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處所,因電器維修問題,與洪振家發生衝突,詎吳義全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白癡」等語污辱洪振家,足以貶損洪振家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並毀損洪振家之名譽。
二、案經洪振家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吳義全矢口否認涉有上開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當時確有講白癡2字,但不是要罵洪振家,是在罵自己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洪振家指訴歷歷,並有案發時之錄音光碟1片在卷可稽;另經本署勘驗上開錄音光碟內容,發現被告確於案發時對告訴人稱「你白癡ㄟ、你卡白癡ㄟ」等語,此有本署勘驗報告1份附卷足參,足證被告當時是以第2人稱辱罵告訴人洪振家,而非被告自己,故其前開辯稱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檢察官蔡宗聖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9月8日
書記官李姵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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