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46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779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明聲於民國100年7月9日1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 謝小芬 沿屏東縣○○鄉○○路由北往南行進。途經該路與九明街交岔路口前之時速限制40公里路段,適有 胡生水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搭載告訴人 李愷容 及 陳麗梅 、 胡峻傑 、 胡文雄 沿九明街由東往西行進。甲車行進方向之管制號誌係閃光黃燈,陳明聲應注意安全、減速接近、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211條第1項第1款參照),而依當時天候、路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竟疏未注意及此,仍以30餘公里之時速貿然前駛,終因閃避不及致甲車與乙車發生擦撞(乙車行進方向之管制號誌係閃光紅燈,胡生水未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李愷容因此受有腦震盪、右眼角瘀傷、右眼結膜下出血等傷害(陳麗梅、胡文雄亦因此受傷, 然渠 等受傷部分未據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
452條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亦設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此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李愷容於本院審理中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聲請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聲請准予撤回告訴事狀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退併辦部分: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10667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於上揭時、地與胡生水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撞擊,致 胡水生 搭載之陳麗梅、胡文雄亦因而受傷,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且與本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移請併案審理等語。惟查,本案被告涉犯之因駕車行為致告訴人李愷容受傷之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告訴人李愷容撤回告訴,而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已如前述,是本案與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已不生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即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理,而應退還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陳麗梅、胡文雄均已於100年12月
9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
書記官蔡語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