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8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8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81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75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認宜以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1.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強制戒治、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2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復於8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於90年6月13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9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刑責部分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13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再於91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1年9月11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8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刑責部分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4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案件接續執行,於93年8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本案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
2.被告於本院調查時所為自白其於98年4月4日下午某時許,在其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本院98年10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參照)。
二、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業已自白犯罪,且向本院表示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4月,併得易科罰金,公訴到庭檢察官亦當庭依照被告表示具體向本院為上開求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之程序後,仍無法戒除毒品,因受損友影響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自制能力差,定力不足,易受外界影響,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因認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及檢察官之求刑,均為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檢察官及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均不得上訴。
三、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包裝袋,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包裝袋內,如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查獲之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由卷附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可知殘渣袋內之毒品已經無從與包裝袋分別鑑秤其重量,可知業已與毒品有難以析離之關係,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銷燬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1條之1第3項、第4項前段、第455條之1第2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
書記官吳尚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