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上易字第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556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順德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512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一字第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順德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現已由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收購,更名為星展銀行)臺南分行之助理襄理,從事金融放款業務已逾20年,負責寶華銀行臺南分行之消費金融、消費性貸款、房屋貸款等相關業務,明知「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意義為:債務人提供其不動產做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抵押權,而於民國95年5月23日將其所有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段213之4號房屋及所坐落之高雄縣鳳山市○○段○○○號地號土地,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台幣(下同)200萬元與寶華銀行,以擔保其向寶華銀行之全部借款,且明知其與寶華銀行所簽訂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內容包括:「(21)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2.其他約定事項一般條款一、『擔保物提供人所提供之本抵押物之擔保範圍,包括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最高限額內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信用卡款及其他一切債務....』.....」,其於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前,尚於92年間在寶華銀行存有消費性貸款55萬元、93年現金卡借款100萬元借款,迄至於96年9月間積欠前開現金卡債務77萬餘元、消費性貸款50餘萬元,經濟狀況已現困窘,為免其所有上開不動產遭法院查封拍賣而賤價出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隱瞞上列無資力情事,於96年9月初與告訴人 余美玲 洽談買賣上開房屋事宜,誆稱其向寶華銀行貸款僅180萬餘元,並向告訴人余美玲保證移轉登記時可塗銷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使告訴人余美玲陷於錯誤於同月15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150萬元購入上址不動產,告訴人余美玲並給付面額5萬元、50萬元支票各1張與被告林順德,被告林順德並於同月30日簽立切結書保證「於97年5月30日前取得寶華銀行開立之清償證明」,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年10月4日匯款39萬元、56萬元至被告林順德開立之寶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清償全部價款。詎被告林順德取得上開款項後,屆期仍未能塗銷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告訴人余美玲始知受騙等情。因認被告林順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用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為傳聞證據,然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時,經告以要旨及提示後,或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表示無意見,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係依法取得,並無任何違背法律規定之情事,認為適當,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惟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亦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278號、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余美玲之指訴、聲明書、寶華銀行消費金融部房貸餘額證明單、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新加坡商星展銀行函、房屋抵押貸款總約定書、消費性貸款借據、消費信貸未償還餘額、信用卡往來明細及被告之陳述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是代書去詢問債權銀行關於系爭房屋之貸款餘額,銀行答覆貸款餘額約180萬元付清後,就可以取得清償證明,雙方才會繼續進行不動產交易,倘若其確有詐欺意圖,自會將告訴人所給付之價金挪作他用,且因告訴人給付之價金並不足以清償原有之貸款,故在過戶當時,尚用現金卡預借143,602元以補足房屋貸款的餘額,此顯與通常之詐欺行為不同,故其在主觀、客觀上皆未有意圖不法所有之意思等語。經查:
㈠被告林順德原為寶華銀行臺南分行之助理襄理,從事金融放
款業務已逾20年,負責寶華銀行臺南分行之消費金融、消費性貸款、房屋貸款等相關業務,於95年5月23日將所有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段213之4號房屋及坐落之高雄縣鳳山市○○段○○○號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00萬元予寶華銀行,權利存續期限自95年5月23日起至145年5月22日,依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之記載:「擔保物提供人所提供之本抵押物之擔保範圍,包括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最高限額內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信用卡款及其他一切債務」。又被告於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前,尚於92年間在寶華銀行有消費性貸款55萬元,另於93年間又以現金卡借款100萬元,迄至於96年9月間積欠前開現金卡債務77萬餘元、消費性貸款50餘萬元。被告於96年9月初與告訴人余美玲洽談買賣上開房屋事宜,向告訴人稱其上開不動產貸款餘額約180萬餘元,並向告訴人保證移轉登記時可塗銷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告訴人於同月15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150萬元購入上址不動產,並給付面額5萬元、50萬元支票各1張予被告。被告則於同月30日簽立聲明書保證「於97年5月30日前取得寶華銀行開立之清償證明」,之後,告訴人於同年10月4日匯款39萬元、56萬元至被告之寶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內,清償全部價款,嗣屆期仍未能塗銷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上開房地因而遭法院查封;又被告於收受上開房地價款後,另補差額,以清償上開房屋貸款餘額等情,均為被告自承在卷(詳原審審易卷第24頁第1行以下之不爭執事項),並有聲明書、寶華銀行消費金融部房貸餘額證明單、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匯款申請書、星展銀行97年6月24日函所附被告房屋抵押貸款總約定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一般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單、消費性貸款借據、現金卡申請書、往來明細查詢報表及查詢單、星展銀行98年2月11日及3月17日之催告函、星展銀行98年6月8日函所附被告之人事基本資料表、房屋抵押貸款總約定書、消費性貸款借據、消費信貸未償還餘額、信用卡往來明細、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司拍字第612號民事裁定、鳳山地政事務所98年9月1日函、同院98年10月
7日(98)雄院高民司執英字第83340號公告等在卷可按(詳97年度他字第4396號卷第5至14、29、36至54頁,98年度偵續字第104號卷第45、46、58、59、62至64、73、8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即代書 顏竟衡 於原審審判時結證稱:簽約當時有問被告
貸款還差多少錢,被告表示還剩170幾萬元未清償,伊於96年9月17日晚上找到被告,被告交付一張便條紙,要伊去找他們銀行的郭副理詢問貸款餘額,伊遂於96年9月18日打電話到寶華銀行問郭副理,郭副理說被告的貸款不是在他們那邊辦的,要伊去擴建分行詢問,伊便再打電話到擴建分行詢問,當時是一位先生接的電話,他回答說被告的貸款還剩17
9萬3千元未償,並表示這是被告目前房屋貸款所看得到的,其他看不到的他那邊就查詢不到,嗣後伊將上情轉知告訴人之母親余太太(即 余張麗雲 ),余太太認為被告會交付清償證明,房子會順利過戶,所以伊就繼續辦理過戶;當時曾詢問余太太是否要扣住一部份尾款,但因被告表示若不將尾款全部給付,便無法完全償還貸款,余太太則表示沒關係,遂將尾款全部付清予被告等語(詳原審易字卷第41頁倒數第
6行以下、第44頁倒數第13行);並提出被告所交付之上開便條紙乙紙附卷相佐(詳原審易字卷第53頁)。核與上揭星展銀行貸款作業部99年3月11日函所載:被告於96年9月30日前房屋貸款餘額為1,643,602元、信用貸款餘額為148,91
1元(合計1,792,513元)之內容大致相合(詳98年度偵續字第104號卷第88頁)。顯見被告辯稱:係因代書向銀行查詢上開房地之貸款餘額,銀行承辦人員答覆貸款餘額約180萬元,再由代書轉知告訴人等語,尚屬實在,足堪信採。公訴意旨認定係被告對告訴人誆稱貸款餘額僅180萬餘元,致告訴人陷於錯誤等語,容有誤會。質言之,被告及告訴人之所以會認為向貸款銀行清償約180萬元之餘額後,即可取得清償證明,並得以塗銷抵押權,係源於證人顏竟衡代書轉知貸款餘額剩179萬3千元未償之訊息。縱令除上開房屋貸款及信用貸款外,被告尚有約80萬元現金卡債務未償,但被告在得悉顏竟衡代書所轉知之上開訊息後,即認為收受告訴人之價金尾款用以清償貸款,再補足差額,寶華銀行便會發給清償證明,故就交易過程而言,尚難認定被告主觀上有何施用任何詐術之犯意。
㈢再者,被告以上開房地為抵押物,向寶華銀行所貸得款項原
為166萬元,時至96年9月15日即簽約時之貸款餘額為164萬3,602元,迄至同年10月4日,被告將該等貸款餘額全數繳清,有上揭寶華銀行消費金融部房貸餘額證明單、房屋貸款抵押總約定書、星展銀行貸款作業部99年3月11日函在卷可稽(詳97年度他字第4396號卷第6、37頁,98年度偵續字第104號卷第88頁)。而本件不動產買賣之總價為150萬元,告訴人於96年9月15日簽約日給付價金55萬元,另於同年10月4日給付其餘之95萬元價金予被告,亦有上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匯款申請書等在卷可稽(詳97年度他字第4396號卷第9、10、29頁)。得見被告於售屋當時自告訴人處所取得之價金,並不足以清償全部之貸款餘額,尚須由被告另行繳付14萬3,602元予貸款銀行,方得以繳清。故倘若被告確係有意詐取告訴人所給付之購屋價金,自可將該等價金挪作他用,無需用以清償貸款,然而,被告不但將告訴人所給付之價金全部用以清償貸款外,更另行籌措14萬3,602元將房屋貸款悉數繳清。是就被告此等行徑而言,當與施詐訛騙告訴人以獲取不法利益之行徑有間。
㈣況就上開房屋貸款、信用貸款及現金卡借貸之利率相較,顯
然是現金卡借貸利率(年利率6.99%)高於信用貸款利率(年利率4.5%)、再高於房屋貸款利率(按定儲利率指數加
0.41%計算之機動利率,年利率約為2.75%),此有寶華銀行房屋抵押貸款總約定書、行員貸款增補條款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一般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單、消費性貸款借據、現金卡申請書在卷可按(詳97年度他字第4396號卷第37、41頁、第45頁背面,原審易字卷第16頁)。準此,倘若被告確係有意訛詐告訴人之購屋價金,用以清償自身債務,亦當選擇清償利率較高之現金卡借貸或信用借款方是,然而,被告卻係將其自告訴人處所受領之價金悉數用以清償房屋貸款,益足徵被告確無詐害告訴人之意圖可言。
㈤上訴意旨及告訴人雖主張被告身為寶華銀行臺南分行之助理
襄理,從事金融放款業務已逾20年,對於上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所載「擔保物提供人所提供之本抵押物之擔保範圍,包括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最高限額內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信用卡款及其他一切債務」之條文,不可謂為不知,惟其竟隱匿現金卡債務未償之訊息,故意不告知其向寶華銀行之借款總額,反交由代書去查詢,實有勾結銀行人員提供錯誤訊息,以誤導告訴人之虞等情。惟查,證人顏竟衡於原審審判時結證稱:係因告訴人之母親於本件不動產買賣簽約當日之中午遇見伊,並加以委託,伊方會代為辦理系爭不動產之過戶事宜等語(詳原審易字卷第40頁背面第16行以下)。是而,本件代辦過戶事宜之代書顏竟衡,係由買方即告訴人方面指定而來,被告僅是依照代書之指示提供相關文件以配合辦理過戶事宜。故衡諸常情,顏竟衡代書應無需故意偏頗被告,抑或傳遞錯誤訊息以誤導告訴人或其母親之必要。況且,據證人顏竟衡之上揭證述內容,得見當顏竟衡代書詢問被告貸款餘額時,被告係交付一張便條紙,要顏竟衡代書去找他們銀行的郭副理詢問,但因該位郭副理表示被告的貸款不是在他們那邊辦的,並告知應去擴建分行詢問,顏竟衡代書方打電話至擴建分行詢問,因而得悉被告未償之貸款餘額等情,業如前述。然被告既係在貸款銀行擔任主管職務,且從事放款業務長達20餘年,倘若確實有意隱匿其另有現金卡債務未償之資訊,自得由其個人提供貸款餘額之訊息予代書或告訴人即可,實無需要求代書前去詢問貸款銀行之郭副理,甚而輾轉詢及該銀行擴建分行之承辦人員,而在查詢過程中製造或增加現金卡債務被查覺之風險。易言之,雖然上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其他約定事項就系爭不動產擔保債務清償之範圍定有明文,但因被告在主觀上認為顏竟衡代書詢知之貸款餘額屬實,並在此等認知之基礎上與告訴人進行不動產交易,甚而出具聲明書保證會取得清償證明,以塗銷抵押權設定,故縱令嗣後因貸款銀行必須俟現金卡借貸等債務全數清償後方願發給清償證明,而與被告之初衷不同,但在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與顏竟衡代書、或郭副理、抑或擴建分行之承辦人員間確有勾結欺瞞之事證前,殊不得僅以臆測方式率斷被告涉有詐欺告訴人之犯行。
㈥上訴意旨復以,依被告供述,其以告訴人交付之150萬元清
償部分房屋貸款,但其餘部分係以現金卡借款15萬元清償,足見經濟已甚拮据,如何能再清償80萬元左右之現金卡貸款。惟被告原任職寶華銀行台南分行助理襄理,至97年5月27日資遣免職等情,有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8年6月8日星銀(98)字第98315號函附人事資料表在卷可查(偵續卷第58-59頁),顯見被告原有銀行任職之穩定工作收入來源,已難僅以現金卡之借款即推論渠經濟拮据,毫無支付能力。且被告係嗣於97年5月27日始遭資遣離職,顯非被告與告訴人於96年9月間為本件交易所能預見,則被告因突遭資遣而離職,始不能依約於97年5月30日前為告訴人取得寶華銀行開立之清償證明,此乃嗣後之經濟上變故,更不能以被告無力清償履約,即推論被告於交易之始,即有詐欺之犯意,亦甚顯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應屬可採,從而公訴人所持之前
開論據,均無法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此外,檢察官復查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詐欺之犯行,被告被訴詐欺取財罪自屬不能證明。
五、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詐欺取財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循告訴人余美玲具狀請求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謝宏宗法官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
書記官曾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