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上訴字第10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1053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姜信耶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11號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17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王姜信耶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附表所示之物(其中附表編號3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係指金額30萬元之該紙收據),均沒收之。又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附表所示之物(其中附表編號3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係指金額50萬元之該紙收據),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王姜信耶因積欠債款,於民國100年4月初透過電腦網路認識代號「1號」、「2號」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冒充公務員僭行其職權、詐欺取財、偽造公印暨公印文、行使偽造公文書暨特種文書等之犯意聯絡,共組詐欺集團,謀議由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負責以電話向被害人施以詐術,代號「2號」之人負責與王姜信耶以及代號「1號」之人連繫,當其他不詳成員通知代號「2號」被害人已上當陷於錯誤後,代號「2號」之人即與王姜信耶以及代號「
1號」之人連繫,由代號「1號」之人駕車,3人共同前往被害人住處,王姜信耶擔任前線出面取款之人,代號「1號」、「2號」之人則在旁把風、監視,行動之前並由代號「
2號」之人指導王姜信耶如何假扮、冒充公務人員而行騙。
二、謀議既定後,該詐騙集團之某成員先於不詳時間、地點盜刻「台灣省 台中 地方法院印」之公印1枚,並於蓋印後,將該偽造之公印文以彩色影印之方式加以複製,交給王姜信耶、代號「1號」、「2號」之人保管,以供日後向被害人施詐取款、偽造公文書時分派給各車手使用,繼之,基於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
(一)王姜信耶所屬之詐欺集團中之不詳成員於100年4月6日上午10時許隨機撥打電話予 趙村元 ,詐稱其證件遭人冒用,已有向桃園縣警局報案,而後另由集團中之其他不詳成員冒充警員陸續來電表示其涉嫌洗錢案件,等一下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會與其聯絡云云,詐欺集團成員繼之來電自稱是檢察官,為查明案件,要趙村元將帳戶內存放之現金領取新台幣30萬元(以下同)交付地檢署監管科人員保管,否則會遭凍結不法財產,且將指派「 陳東霖 書記官」持文件前來取款以解決該洗錢案,致使趙村元信以為真,乃於同日下午4時10分許,領取30萬元返家等候詐欺集團成員進一步之通知。該詐欺集團成員見趙村元業已受騙,即透過具有犯意聯絡之代號「2號」聯繫代號「1號」及王姜信耶,由代號「1號」駕車搭載代號「2號」及王姜信耶前往高雄市路○區○○路趙村元住處前取款,王姜信耶並持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陳東霖書記官」之證件,及交付偽造蓋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之公文書出示予趙村元而行使,使趙村元陷於錯誤,在高雄市路○區○○路住處前交付30萬元予王姜信耶,致生損害於趙村元、公文書之正確性及司法之公信力。
(二)王姜信耶所屬之詐欺集團見得手容易,認可再騙,又另行起意,於100年4月7日上午9時許,再次撥打電話予趙村元,以相同說詞誆騙而要趙村元提領其在第一銀行帳戶內之50萬元予以交付監管,趙村元頓生警覺,旋即報警,警方遂派員在趙村元上開住處附近跟監埋伏,於同日中午12時許,王姜信耶出現在趙村元住處前,正欲向趙村元收取50萬元款項時,為警當場查獲,而未得逞。並扣得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張(金額50萬元,而趙村元亦自行提出王姜信耶日前交付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金額30萬元之收據1張)、台灣省台中地方法院公印文5只、貼有王姜信耶照片書記官姓名陳東霖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書記官服務證1張、貼有不詳成年男子照片書記官姓名王文功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書記官服務證1張、未貼照片書記官姓名李正霖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書記官服務證1張、未貼照片書記官姓名陳興啟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書記官服務證2張、未貼照片書記官姓名林建良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書記官服務證1張、未貼照片書記官姓名陳啟霖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書記官服務證1張、未貼照片書記官姓名陳德明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書記官服務證1張、未貼照片書記官姓名陳興霖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書記官服務證1張、未貼照片書記官姓名吳興正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書記官服務證1張;以及代號「2號」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所有,並交予王姜信耶以供行詐時聯絡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院下列所引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屬傳聞證據,被告及檢察官明知,但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且迄言詞辯論終結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定前揭供述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及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及物證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下列文書及物證應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姜信耶於警偵訊、原審、本院審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趙村元於警詢所為供述大致相符(警卷第9-10、第39-41頁、偵卷第6-8頁、原審卷第9頁、本院卷第23、37頁),並有卷附之高雄市警局湖內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偽造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
2張(金額各30萬元及50萬元)、台灣省台中地方法院印文
5枚、貼有王姜信耶照片書記官姓名陳東霖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書記官證1張、貼有不詳成年男子照片書記官姓名王文功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書記官證
1張、未貼照片書記官姓名李正霖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書記官證1張、未貼照片書記官姓名陳興啟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書記官證2張、未貼照片書記官姓名林建良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書記官證1張、未貼照片書記官姓名陳啟霖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書記官證1張、未貼照片書記官姓名陳德明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書記官證1張、未貼照片書記官姓名陳興霖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書記官證1張、未貼照片書記官姓名吳興正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書記官證1張、高雄市警局湖內分局一甲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照片,以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扣案可憑。綜上,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各項證據足資佐證,堪認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凡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某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該犯罪行為者,均為刑法上之共同正犯。換言之,行為人如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縱非該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仍無礙於共同正犯罪責之成立(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7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為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681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現今詐欺集團為求能順利完成犯行而不輕易讓被害人察見當中蹊蹺,相關計畫必會要求縝密實施,被告、「代號1號」、「代號2號」之人與所屬詐欺集團對被害人運用之前揭詐騙手段,於今日實務上相當常見,其特徵正係成員間之細膩分工,彼等各有職司甚且環環相扣,一如上開事實欄所載之本案經過,從最初致電予被害人開始,集團成員除安排多人先後轉接外,繼命其等配合所需冒飾不同人物,再趁施詐對象多就司法程序非屬熟悉之經驗弱點,一再誘使其落入所設陷阱,以待被害人提款交付,並另選派合適之人選,出面冒稱司法人員,與被害人現場接觸,凡此無非係為更加取信於被害人,最終達取款之功。因此詐欺集團相關成員對自行應為之角色扮演內容,於事前絕無可能毫無瞭解,苟於施詐過程中彼此一有言行之矛盾抵觸,使被害人感到警覺,勢必功虧一簣,並承擔為警查獲遭訴究之風險,其中對順遂整體犯行甚為重要之關鍵人物,即為出面接洽被害人之取款人員,其非僅負有在事後將所得款項保護歸繳集團之義務,亦因須親自面對被害人,其可能遭遇之情境變數,顯難於事前充分預估,如未能掌握必要狀況,並於當場適度應對,盡釋被害人現場突生之相關懷疑,豈能完成詐騙計畫?本案被告王姜信耶既擔任冒充書記官之角色出面與被害人應對,其在詐欺集團中所擔任之角色即不可謂毫不重要。
又被告王姜信耶與代號「1號」、「2號」之人及其他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分別負責聯絡被害人、冒充公務員出面取款、駕駛、把風等角色,且詐欺得手後,並分得詐取之現金不詳比例之金額,顯見被告係以為自己或共犯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被告所為已經參與至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即詐術行為之實施,而非如一般出賣人頭帳戶者僅提供帳戶供他人匯款之單純幫助行為,所可比擬,被告固僅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非全部,或僅與部分共犯有所謀議聯繫,或有加入集團時間之長短先後、職務高低與服從指揮監督程度之不同,然既係分工合作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則於詐欺取財之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從而被告與代號「1號」、「2號」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屬共同正犯無訛,是以於共同詐欺取財之意思範圍內,仍應對於其他共犯因詐術施用行為而生之全部結果,共同負其責任,縱被告並未參與詐騙被害人之施用詐術等全部過程與行為,然自仍應就共同正犯間之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均負其責任。
三、查被告王姜信耶冒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之名義,以監管財產為由,踐行公務員之職權,復持用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陳東霖書記官服務證」特種文書以取信被害人趙村元,及交付偽造蓋有「臺灣省臺中地方法院」公印文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予被害人,先後2次向被害人行使而向被害人詐取金錢,足生損害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文書暨司法機關之公信力,並使被害人陷於錯誤,第1次先交付現金30萬元,再於第2次交付50萬元之際,為警當場查獲而未得逞。綜上所述,本件證據明確,已可認定被告確有如事實欄所載詐欺取財、偽造公印暨公印文、行使偽造公文書暨特種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等犯行,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用之印信而言,又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著有22年上字第1904號及69年臺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公印文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該條規範目的亦在保護公務機關之信用性,凡客觀上足以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為公務機關之印信者,不論是否確有該等公務機關存在,抑公務機關之全銜是否正確而無缺漏,參照前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應認仍構成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罪,始符立法目的。再者,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度臺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
茲本案被告王姜信耶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九十八年度金字第0098613號收據」文書,其上並偽造「臺灣省臺中地方法院印」之印文,因係表示公務機關或機關長官資格及其職務之印信,自屬公印文;該收據上偽造之「臺灣省臺中地方法院印」之印文,係表示公務機關之印信,為偽造公印後所蓋用。以上開偽造之公印所偽造之公文書,自足以生損害於司法文書公信力,且該冒用公署名義所偽造之上開文書,除蓋有偽造之「臺灣省臺中地方法院印」之公印文外,又標示案號、相關單位法務部行政執行處、檢察官等等字樣,顯足以使一般人誤信其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此觀本件被害人因之誤信而交付財物益明;又被告與其詐欺集團成員所行使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等印文及文書,係以檢察署監管科之名義製作,縱檢察署實際上並無此單位,然其內容既涉及犯罪偵查業務,且一般人非熟知檢察體系之組織,無從分辨該等單位究否實際存在,而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之危險,揆諸前開說明,上開偽造文書、印章、印文,自應論以偽造公文書、偽造公印、公印文無訛。至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書記官陳東霖」服務證,係偽造用以表示服務之證書,參照司法院院解字第3918號解釋,屬偽造刑法第21
2條之特種文書解,自足生損害於「陳東霖」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管理所屬人員及職務執行之正確性,被告提出行使,亦足使被害人趙村元產生誤認而堅信將現金交付監管即可釐輕犯洗錢罪之嫌疑,亦足生損害於被害人趙村元無疑。
(二)核被告王姜信耶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
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既遂罪(指第1次詐騙30萬元既遂部分),及第33
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指第2次詐騙50萬元未遂部分)。詐騙50萬元之部分,查被告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施,惟尚未得手財物,即因被害人警覺有異報案查獲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就上述犯行,與詐騙集團代號「1號」、「2號」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及其他負責偽造公印、公印文、證件及公文書、撥打電話行騙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偽造公印、並蓋印於偽造公文書上,為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偽造特種文書、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行使偽造公文書暨特種文書而共同冒充公務員之行為,以遂其詐欺取財犯行,係於僭行公務員職權之行為繼續中,實行詐欺取財行為,該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分論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未必契合,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宜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又被告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因見向被害人趙村元詐得30萬元得手後,認可再騙,始另行起意,欲再騙取趙村元50萬元,該二行為雖手法類同,但各具獨立性,客觀上並存有時間上之差距,自難以接續犯論擬,應屬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之。
(三)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所謂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足當之;如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主觀上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逐次實施而具連續性,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縱構成同一之罪名,亦應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20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是被告及所屬之詐欺集團,因見向被害人詐騙30萬元,得手甚為容易,認可再騙,始另行起意,再騙取被害人50萬元,該二行為雖手法類同,但各具獨立性,客觀上並存有時間上之差距,其所實行之數次行為,堪認係另行起意,刑罰評價上仍應成立數罪,而難以接續犯論擬,否則不無變相鼓勵犯罪之嫌,亦與國民對法律之感情相悖。是就接續犯之觀念,於判斷時,自不能無限擴張,除仍應受社會通念之支配外,尤應注意其公平性、合理性,使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比例原則等一般法律適用之原理原則相適合,否則即與95年修法廢除連續犯之精神不符。原審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論,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其次,被告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其上係蓋有台灣省台中地方法院印,原審誤認係偽造蓋用台北地方法院印;以及扣案未貼照片書記官姓名陳興啟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書記官之服務證有
2張,原審誤為1張,均稍有疏失,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年輕力富,有各項就業或就業準備之有利條件,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利用被害人法律知識不足,易於相信偵查、司法機關之心理弱點而冒用司法機關名義為本件犯行,嚴重傷害人民對偵查、司法機關之信賴,更令公家機關之公信力、人民信任感蕩然無存,詐欺所得金額為30萬元,其犯罪之危害難謂輕微,惟念及被告行為時甫滿18歲,年輕識淺,思慮不周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於本案係居於聽命附從之車手地位,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事後分得報酬不多,以及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交付被害人之偽造「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上,既蓋有偽造之「臺灣省臺中地方法院」公印文,必先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臺灣省臺中地方法院」公印文,始能蓋用,該公印1顆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或共犯與否,宣告沒收之。
㈡、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臺灣省臺中地方法院」公印文共5枚(警卷第1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第26頁),亦應依刑法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或共犯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㈢、如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2張金額各30萬元及50萬元,均經被告交付予被害人趙村元收執,已非屬被告或共犯所有,不另宣告沒收;惟其上所蓋用之偽造「臺灣省臺中地方法院」公印文共2枚(每張各
1枚,警卷第23、43頁),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或共犯與否,均宣告沒收。
㈣、如附表編號4所示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書記官服務證」特種文書(警卷第19頁編號4、第27、36頁),屬詐騙集團共犯所有,推由被告出示被害人而行使,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㈤、如附表編號5至12所示偽造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書記官服務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書記官服務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書記官服務證」(2張)、「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書記官服務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書記官服務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書記官服務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書記官服務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書記官服務證」各1張(警卷第19頁編號4至11),均屬詐騙集團共犯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原審卷第18頁),均應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㈥、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三星(Samsung)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見警卷第19頁編號12),屬詐騙集團共犯所有,供本件犯罪聯絡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原審卷第18頁),亦應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58條第1項、第216條、第211條、第212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邱永貴法官簡志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
書記官吳新貞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8條第1項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應沒收物):
┌─┬───────────────┬──┬───────────┐│編│名稱│數量│備註││號││││├─┼───────────────┼──┼───────────┤│1│偽造「臺灣省臺中地方法院」公印│1顆│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2│偽造之「臺灣省臺中地方法院」公│5枚│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印文(警卷第19頁編號3、第26頁)│││├─┼───────────────┼──┼───────────┤│3│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2枚│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2張上所蓋用偽造之「臺灣省臺中││收據」2張經被告交付予│││地方法院」公印文(每張各1枚,││被害人收執,已非屬被告│││共2枚,見警卷第23、43頁)││或共犯所有,均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蓋用偽造之│││││「臺灣省臺中地方法院」│││││公印文(每張各1枚,共2│││││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4│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張│屬共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監管科書記官服務證」特種文書(││物,本於共同正犯責任共│││警卷第19頁編號4、第27、36頁)││同原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5│偽造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張│屬共犯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監管科書記官服務證」特種文書(││物,本於共同正犯責任共│││警卷第19頁編號5、第27、36頁)││同原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6│偽造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張│屬共犯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監管科書記官服務證」特種文書(││物,本於共同正犯責任共│││警卷第19頁編號6、第27、36頁)││同原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7│偽造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2張│屬共犯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監管科書記官服務證」特種文書(││物,本於共同正犯責任共│││警卷第19頁編號7、第27、36頁)││同原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8│偽造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張│屬共犯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監管科書記官服務證」特種文書(││物,本於共同正犯責任共│││警卷第19頁編號8、第27、36頁)││同原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9│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張│屬共犯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監管科書記官服務證」特種文書(││物,本於共同正犯責任共│││警卷第19頁編號9、第27、36頁)││同原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10│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張│屬共犯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監管科書記官服務證」特種文書(││物,本於共同正犯責任共│││警卷第19頁編號10、第27、36頁)││同原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11│偽造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張│屬共犯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監管科書記官服務證」特種文書(││物,本於共同正犯責任共│││警卷第19頁編號11、第27、36頁)││同原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12│偽造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張│屬共犯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監管科書記官服務證」特種文書(││物,本於共同正犯責任共│││警卷、第27、36頁)││同原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13│三星(Samsung)牌行動電話(含│1支│屬共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物,本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