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上易字第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546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藏億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12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05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王藏億、與綽號「 小陳 」之成年男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自稱「老闆」之大陸地區成年男子並其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年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之某成年成員於民國99年4月13日中午某時,撥打電話向 張吳玲妍 佯稱:張吳玲妍之子欠債新臺幣(下同)30萬元,現在已在其手上,要求張吳玲妍須交付30萬元,始願放走云云,並不斷來電指示付款地點,致張吳玲妍心生畏懼,依指示於99年4月13日15時許,將30萬元放在高雄市岡山區文化中心停車場旁舊火車頭展示處,而由負責至上址收取張吳玲妍所交付款項(俗稱車手)之「小陳」,取走該30萬元。嗣張吳玲妍發覺其子安然無恙,乃於99年4月13日下午4時43分許報警,並提供王藏億所駕駛紅色自用小客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5357-BN號),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因均經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不合法定程序之情形,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藏億固坦認有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自稱「老闆」之大陸地區成年男子為首之恐嚇取財集團,擔任至指定地點收取遭該犯罪集團恐嚇取財被害人所交付款項之工作(俗稱車手),而於99年4月13日15時許,依大陸「老闆」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紅色自用小客車,至高雄縣岡山鎮文化中心停車場旁之舊火車頭展示處附近,等待告訴人張吳玲妍交款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既遂犯行,辯稱:大陸那邊老闆指示說有約客戶在文化中心,我開車到場,另外還有一個綽號「小陳」騎車過去,當時看到張吳玲妍旁邊都有跟著人,所以我們就放棄,我們確實沒有拿到錢,且有向大陸方面電話回報沒有拿到錢云云。經查:
㈠被告王藏億加入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老闆」之大陸地
區成年男子為首之犯罪集團,而該詐騙集團之某成年成員於99年4月13日中午某時,撥打電話向告訴人張吳玲妍佯稱:
張吳玲妍之子欠債30萬元,現在已在其手上,要求告訴人張吳玲妍須至約定地點交付30萬元,始願放走云云,並不斷更換告訴人張吳玲妍交付30萬元之地點,最後指定在高雄縣岡山鎮文化中心停車場旁之舊火車頭展示處,告訴人乃將30萬元放置在上開舊火車頭展示處後,委請公司員工 黃安竹 在一旁觀察離去,嗣依「老闆」電話指示至約定地點等候之被告及車手「小陳」,其中一人即取走該30萬元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張吳玲妍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歹徒打電話至我公司稱我小孩在他手上,要拿30萬元到文化中心停車場旁舊火車頭處,才肯放走他,我提領30萬元放在文化中心現場由對方派人去領取;錢我放在火車頭的前面,我放錢後,沒有留在現場,叫黃安竹在現場看等語(偵卷7-8、66頁);及證人黃安竹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們公司一個品管小姐跟我說(老闆娘)張吳玲妍好像出事情,叫我跟在她後面注意一下,張吳玲妍與我各騎1輛機車,我跟著張吳玲妍一直跑來跑去,最後騎到文化中心,我看到張吳玲妍電話講一講就走到火車頭把錢放下,張吳玲妍叫我到後面去看有沒有人出來拿錢,我看到一個人先到廁所旁講了電話,然後直接走過去拿錢,拿了錢就跑。(那個人)取款後,我要騎機車去追,因為中間有一段有路樹擋住,所以沒有看到取款的那個人的行蹤,但當我騎機車追過去時,我看到一輛原本停在省道陸橋下的紅色車子開走,我追至紅綠燈處,趁紅色車子停紅燈記下車號等語(見偵卷第9-11頁、第66-67頁、原審卷29-30頁)明確,並有告訴人張吳玲妍於99年4月13日中午12時許至下午3時許多通國際電話通聯紀錄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告訴人張吳玲妍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詳卷)受信通信紀錄查詢結果、告訴人張吳玲妍公司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見偵卷第18-19、20-21頁),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於99年4月13日下午4時43分受理告訴人張吳玲妍報案之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偵卷13-17頁)在卷可資佐證。
㈡復依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99年4月13日12時31
分至14時57分監聽譯文(即附表編號1至28)中,內容顯示:被告確實依大陸「老闆」指示負責本件取款,被告並聯絡另一名車手「小陳」(參附表編號1至10部分),被告先到場觀察告訴人張吳玲妍行動,並要求大陸「老闆」告知告訴人張吳玲妍至火車頭(參附表編號11至17部分),嗣被告報告大陸「老闆」有觀察告訴人張吳玲妍旁有人跟隨,而於「小陳」來電已到場後,要「小陳」在旁等候(參附表編號18至21部分),嗣被告復要求大陸「老闆」告知告訴人放完錢即回家,嗣被告告知大陸「老闆」告訴人有拿包包至火車頭旁後騎車離開,並再三確認該跟隨告訴人張吳玲妍之男子是否離開,聯絡大陸「老闆」與「小陳」(參附表編號22至27部分),最後被告向大陸「老闆」表示可以看到告訴人張吳玲妍所放置之現金(參附表編號28部分)等節,有上開監聽譯文在卷可證(見原審卷11-18頁),經核上開監聽譯文內容與告訴人及證人黃安竹證述之交款過程,亦大致相符。再經警依證人黃安竹提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循車籍資料查獲被告後,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亦坦承當日負責取款之車手有伊及「小陳」,伊確實有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大陸「老闆」聯絡,依照大陸「老闆」電話指示,將車牌號碼0000-00號紅色自用小客車(登記在王藏億之妻名下)停放在靠近文化中心舊火車頭處之道路旁後,負責觀察告訴人行動,聯絡「小陳」等候取款等語(見原審卷32-33頁),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1份(見偵卷43頁)在卷可參,足認證人張吳玲妍、黃安竹之證述,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㈢證人黃安竹已明確證述當時取款之人係通完電話後,直接往
告訴人張吳玲妍放置30萬元之地方走去,於取款後立即跑離現場如前(見原審卷29頁反面),以取款之人毫不猶疑取款,而無一般人遽見不知主人之物品,觀察四周之舉,且於取款後立即跑離,顯然該取款之人明知張吳玲妍放置30萬元之目的,再佐以由證人黃安竹見取款之人逃離取款現場至騎上機車向取款人逃離方向追去,時間甚短,然被告恰此同時駕駛紅色自用小客車離去之情形,是證人黃安竹雖因遮蔽物及騎車關係,未親見該取款之人騎車或上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紅色自用小客車離去,仍堪認定該取款之人為大陸「老闆」恐嚇取財集團之車手,而為被告或「小陳」其中一人,況且詐欺集團施行詐騙犯罪,為避追查,向極隱密,非集團成員不得知曉其犯罪計畫,實難想像恰有他人亦趕赴現場將款項取走。復觀以被告上開與大陸「老闆」與「小陳」之對話內容(詳見附表各則監聽譯文),絲毫未見有表示放棄不予取款,足認被告辯稱:依大陸老闆指示到現場後,因見告訴人張吳玲妍旁有人跟隨,故而放棄,未為取款,也沒有看到告訴人放錢。且有於電話中向大陸老闆說本件要放棄取款云云,顯屬無據。至被告雖於99年4月13日14時57分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大陸「老闆」通話之最末,向大陸「老闆」報告「錢被三個條子拿走了錢,今天破局了,對方身上有配槍」云云(見附表編號28),然此與證人黃安竹所證明顯不同。且告訴人遲於同日16時43分始為報警,有上開卷附報案相關資料可證,豈可能有同日15時許出現配槍員警到場情事。而被告於原審審理中經質以上開對話之意義,更改稱:當時是見到在停車場有3個人云云(見原審卷33頁),足見上開被告對大陸老闆所為之報告,應屬虛構,無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並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復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5號、85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及第2858號等判決意旨;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及77年台上字第2135號等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就本件恐嚇取財犯行之進行,與「小陳」、大陸「老闆」及所屬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各自有其分工,而處於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之地位,而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恐嚇取財之目的,顯見被告與其他成員均係基於正犯之犯意,共同參與大陸「老闆」恐嚇取財犯罪集團之運作,故均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尤其被告在上開犯罪集團擔任車手、聯絡「小陳」、並回報現場情形予大陸「老闆」,告知大陸「老闆」指示告訴人放置款項之地點、而負責收取被害人被恐嚇而交付之款項,使該集團進行恐嚇取財犯行之結果,得以實現與確保,對於該犯罪集團遂行恐嚇取財犯行而言,係不可或缺之重要行為分擔角色,而為共同正犯無疑。據證人黃安竹於原審證述情節,伊係見1人取走款項後,追逐時始見一台紅色5357-UM自小客車,並未見那人上車等語(見原審卷第28頁),而該車係登記於被告配偶名下,當日由被告駕駛,已如上述,則動手取走款項之人確非被告,當係被告所稱之「小陳」,惟「小陳」與被告既屬同一詐欺犯罪集團成員,縱令被告並非以電話聯絡恐嚇告訴人之人,且非實際下手取款之人,均無礙被告恐嚇取財既遂犯行之成立。
㈤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解均屬無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與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二者之區別,在於前者係施用使人心生畏怖之恐嚇手段,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明知不應交付財物而交付,後者則係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誤信為應交付財物而交付。惟上開之恐嚇手段,常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故有時亦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倘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足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殊無再適用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縱令上開告訴人家屬遭押走之恐嚇手段事屬虛假,然該恐嚇手段顯足使人心生畏懼,且告訴人張吳玲妍係因心生畏懼而交付30萬元,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小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大陸地區「老闆」之成年男子及「老闆」所屬犯罪集團之成年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起訴書雖認被告所為係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及同法第30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罪,然業經蒞庭檢察官於原審當庭更正為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之共同正犯(見原審卷27頁背面),本院自無庸再予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條、第34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並審酌被告被告加入現正猖獗之電話恐嚇取財犯罪集團,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重大,使突接威嚇要限制家屬自由之恐嚇電話之被害人心理造成莫大之驚恐及傷害,被告在該犯罪集團中擔任取款之車手,以確保取得恐嚇取財犯行之財物,為遂行恐嚇取財犯行之重要角色之一,本件恐嚇取財之金額為30萬元,復被告犯後否認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1年6月,稍嫌過重,而量處有期徒刑1年。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謝宏宗法官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
書記官曾允志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以下監聽譯文附於原審卷11-18頁│├─┬───────┬──────────────────────────┤│編│電話號碼│時間;譯文內容││號│││├─┼───────┼──────────────────────────┤│1│王藏億(【A】│【2010年04月13日11時44分15秒】│││行動電話號碼│B:不好意思│││0000000000)│A:沒關係!晚一點工作來時電話要接就好││││B:好│││小陳(【B】││││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2│王藏億(【A】│【2010年04月13日12時31分36秒】│││行動電話號碼│A:喂。│││0000000000)│B:你到岡山要多久時間?││││A:差不多25分鐘。│││大陸(【B】│B:現在有沒有時間趕過去一下,那一個已經在路上去領錢│││電話號碼861586│了│││0000000)│A: 阿弟仔 在那邊可以叫叫他阿││││B:他高雄哪裡,離岡山多遠?││││A:我問他││││B:如果10分鐘內趕到無所謂,因為這個很緊張著去銀行││││領錢,金額是30萬││││A:好│├─┼───────┼──────────────────────────┤│3│王藏億(【A】│【2010年04月13日12時33分02秒】│││行動電話號碼│A:到岡山多久?│││0000000000)│B:ㄟ!15分鐘││││A:你馬上到舊文化中心那邊│││小陳(【B】│B:舊文化中心喔│││行動電話號碼│A:嘿!等一下指示就到了│││0000000000)│B:好│├─┼───────┼──────────────────────────┤│4│王藏億(【A】│【2010年04月13日12時33分44秒】│││行動電話號碼│A:差不多15分鐘│││0000000000)│B:15分鐘喔!等一下有消息給你電話││││A:可以的話約在文化中心好了│││大陸(【B】│B:文化中心啦│││電話號碼861586│A:交流道這邊│││0000000)│B:收費站多遠││││A:收費站不行││││B:你說文化中心嗎││││A:對││││B:好!等一下可以叫他過│├─┼───────┼──────────────────────────┤│5│王藏億(【A】│【2010年04月13日12時51分22秒】│││行動電話號碼│B:你說文化中心到大門口還是哪裡?│││0000000000)│A:大門口附近││││B:那邊是不是有加油站│││大陸(【B】│A:對!他的對面是加油站│││電話號碼861586│B:你要過去還是叫阿弟ㄚ過去│││0000000)│A:阿弟ㄚ快到了,我隨後就到││││B:你叫阿弟ㄚ先到,附近先看一下,看他有沒有帶人來,││││你叫他先看一下,再把阿弟ㄚ的電話給我││││A:好,我先給你「0000000000」││││B:「0000000000」嗎,我怎麼稱呼他?││││A:小陳││││B:你叫他先過去看一下││││A:叫他到大門口那邊比較空曠,來往的人較不複雜│├─┼───────┼──────────────────────────┤│6│王藏億(【A】│【2010年04月13日12時53分46秒】│││行動電話號碼│A:小陳!你到哪裡?│││0000000000)│B:路上││││A:你知道岡山簡易法庭嗎?│││小陳(【B】│B:我到那邊問人家│││行動電話號碼│A:你北上過橋頭,走舊省道,第一個?紅綠燈就是文化中│││0000000000)│心,對面就是加油站跟簡易法庭,去那邊時公司會給你││││電話││││B:好││││A:你看到什麼狀況跟公司回報││││B:好││││A:你做什麼車來││││B:坐車,坐計程車││││A:到那邊瞭解一下││││B:好│├─┼───────┼──────────────────────────┤│7│王藏億(【A】│【2010年04月13日12時55分42秒】│││行動電話號碼│A:你的台號叫「小陳」│││0000000000)│B:嘿││││A:公司打電話過去要找小陳就是你│││小陳(【B】│B:好│││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8│王藏億(【A】│【2010年04月13日12時56分19秒】│││行動電話號碼│A:他快到了│││0000000000)│B:好││││A:你5分鐘後就可以打給他了│││大陸(【B】│B:好│││電話號碼861586│A:你說怎樣│││0000000)│B:你跟他說是「丟丟」還是「面交」││││A:你看怎麼安排快呢?││││B:情況安全當又是安排面交比較好││││A:你安排操作就好,這個他們知道││││B:好││││A:面交的話我知道你可以直接叫他們把電話給客戶聽││││B:嘿││││A:因文這個有優勢啦!現場有人處理嗎││││B:嘿!他開車還是騎車去││││A:他坐計程車│├─┼───────┼──────────────────────────┤│9│王藏億(【A】│【2010年04月13日13時04分48秒】│││行動電話號碼│B跟│││0000000000)│A說車手小陳還要10多分鐘才會到之事,要││││A以後時間準時報一下,以免公司要先拖住客人(被害人)│││大陸(【B】│有困難│││電話號碼861586││││0000000)││├─┼───────┼──────────────────────────┤│10│王藏億(【A】│【2010年04月13日13時17分58秒】│││行動電話號碼│A:小陳!你不是跟我說15分鐘│││0000000000)│B:我被臨檢,我換摩托車││││A:你不是坐計程車│││小陳(【B】│B:我錢不夠!我有跟公司說了│││行動電話號碼│A:好!快一點│││0000000000)│B:好│├─┼───────┼──────────────────────────┤│11│王藏億(【A】│【2010年04月13日13時31分11秒】│││行動電話號碼│B:喂!│││0000000000)│A:我快下交流道了││││B:你快到了,「小陳」還沒有到,還不知道在那裡?│││大陸(【B】│A:應該知道阿,我有跟他說了阿│││電話號碼861586│B:你要去的是高雄縣政府文化局嗎?│││0000000)│A:對││││B:岡山捷運站附近嗎││││A:對││││B:大ㄟㄚ,他找不到啦!你快過去看看││││A:我先到││││B:他的車號是0000啦││││A:9433,好││││B:他穿紅色外套、黑色褲子,紅色的車,紅色的安全帽,││││他騎摩托車啦,婦人啦││││A:9433嗎││││B:嘿!你看一下跟我說││││A:好│││││├─┼───────┼──────────────────────────┤│12│王藏億(【A】│【2010年04月13日13時42分50秒】│││行動電話號碼│A:我到了│││0000000000)│…│││││││大陸(【B】││││電話號碼861586││││0000000)││├─┼───────┼──────────────────────────┤│13│王藏億(【A】│【2010年04月13日13時45分16秒】│││行動電話號碼│A:我到了沒有看到ㄟ│││0000000000)│B:(背景聲:加500)加我叫他在加油站旁邊沒有的地方││││A:你叫他到加油站對面的公園等│││大陸(【B】│B:對面公園等是吧│││電話號碼861586│A:嘿!加油站對面,我在加油站內都沒有看到│││0000000)│B:他說在樹下休息(背景聲:叫他到對面公園(詐欺集團││││指示被害人到對面公園),他要去我在打電話叫你過去││││A:好│├─┼───────┼──────────────────────────┤│14│王藏億(【A】│【2010年04月13日13時47分33秒】│││行動電話號碼│B:他就在你說的地方,你說的小公園那邊, 阿兵哥 宿舍│││0000000000)│那邊A:對對對,可是他是男生呢││││B:女的啦│││大陸(【B】│A:戴黑色安全帽嗎?│││電話號碼861586│B:不是!紅色安全帽│││0000000)│A:沒看到阿││││B:他說在小朋友溜滑梯那邊││││A:小朋友溜滑梯那邊我過│├─┼───────┼──────────────────────────┤│15│王藏億(【A】│【2010年04月13日13時50分14秒】│││行動電話號碼│A:他沒有看到│││0000000000)│B:沒有││││A:你叫他到文化局裡面有一台火車頭這邊│││大陸(【B】│B:那邊有沒有人│││電話號碼861586│A:你看一下│││0000000)│B:他說在溜滑梯那邊││││A:沒有││││B:大門進去嗎│├─┼───────┼──────────────────────────┤│16│王藏億(【A】│【2010年04月13日13時54分18秒】│││行動電話號碼│B說乾脆直接叫對方去加油站門前好了,要A注意看一下回│││0000000000)│報│││││││大陸(【B】││││電話號碼861586││││0000000)││├─┼───────┼──────────────────────────┤│17│王藏億(【A】│【2010年04月13日13時56分13秒】│││行動電話號碼│A:說已經看到客人了(被害人),客人在紅綠燈下等人,│││0000000000)│B:說好,順便要測試有無人跟監,要叫被害人往前騎要A││││跟著,順便看有無人跟│││大陸(【B】││││電話號碼861586││││0000000)││├─┼───────┼──────────────────────────┤│18│王藏億(【A】│【2010年04月13日14時01分43秒】│││行動電話號碼│A跟B說被害人要交錢之人有人跟著,看的人在對面│││0000000000)││││││││大陸(【B】││││電話號碼861586││││0000000)││├─┼───────┼──────────────────────────┤│19│王藏億(【A】│【2010年04月13日14時07分47秒】│││行動電話號碼│A跟B說客戶跟的人是他們自己人,非警察,A並告知B叫│││0000000000)│對象往橋這邊走,因為A在橋下旁邊等叫B跟對象說把錢放││││在火車頭錢放著,等一下叫阿弟仔去拿│││大陸(【B】││││電話號碼861586││││0000000)││├─┼───────┼──────────────────────────┤│20│王藏億(【A】│【2010年04月13日14時01分43秒】│││行動電話號碼│B:我到了,我看到那個人ㄟ,他旁邊有跟一個人ㄟ│││0000000000)│A:對!先不要動,你有沒有看到橋,橋過來有一個黃││││昏市場,你過來這邊B:黃昏市場?在那裡│││小陳(【B】│A:你有看到那個人嗎│││行動電話號碼│B:他旁邊有跟著一個人嗎│││0000000000)│A:對!公司現在要洗丟包的││││B:喔!││││A:你先到黃昏市場這邊,我要顧你安全││││B:喔││││A:現場我知道││││B:我在橋下面││││A:你開車還是騎摩托車││││B:騎摩托車車來就看到了│├─┼───────┼──────────────────────────┤│21│王藏億(【A】│【2010年04月13日14時23分46秒】│││行動電話號碼│A叫B到岡山天橋旁簡易法庭前等,│││0000000000)│B說好│││││││小陳(【B】││││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22│王藏億(【A】│【2010年04月13日14時27分44秒】│││行動電話號碼│A回報B說被害人已經走道岡山公園的火車頭旁邊了,A說│││0000000000)│叫B跟被害人說放完錢回家等電話│││││││大陸(【B】││││電話號碼861586││││0000000)││├─┼───────┼──────────────────────────┤│23│王藏億(【A】│【2010年04月13日14時31分01秒】│││行動電話號碼│A跟B說被害人拿一個包包,錢還沒放下去│││0000000000)││││││││大陸(【B】││││電話號碼861586││││0000000)││├─┼───────┼──────────────────────────┤│24│王藏億(【A】│【2010年04月13日14時34分26秒】│││行動電話號碼│A:喂!│││0000000000)│B:他有沒有照我的意思去做││││A:他現在去牽車子了│││大陸(【B】│B:對對對!他錢應該放著了,看那個男的有沒有跟著走│││電話號碼861586│A:讓他走我看那個男的有沒有走│││0000000)│B:我叫他騎車走││││A:剛剛我們到的時候,那個男的就跟著他阿││││B:現在走了嗎││││A:還沒││││B:那個男的在幹嘛││││A:在他旁邊││││B:他們騎一台車嗎?││││A:沒有,一人騎一台││││B:男的有沒有在騎車││││A:男的剛走出來,要走的樣子││││B:把錢放在那個位置你有看到嗎││││A:火車擋著我沒有看到││││B:男的還在等?││││A:男的還在等,現在牽車子了,現在坐在車子旁,女的走││││到我們看不到了││││B:現在怎麼辦││││A:我跟他們耗著│├─┼───────┼──────────────────────────┤│25│王藏億(【A】│【2010年04月13日14時40分48秒】│││行動電話號碼│B跟A說有一台車子跟著我,│││0000000000)│A說那被害人跟去的車子還在那邊不走,要B等一下│││││││小陳(【B】││││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26│王藏億(【A】│【2010年04月13日14時45分31秒】│││行動電話號碼│A跟B說就繼續等那個男子離開才拿錢│││0000000000)││││││││大陸(【B】││││電話號碼861586││││0000000)││├─┼───────┼──────────────────────────┤│27│王藏億(【A】│【2010年04月13日14時49分53秒】│││行動電話號碼│A叫B先等一下,今天有出勤沒有拿到錢的話會補助新台幣│││0000000000)│1000元,2星期算一次,A說明天電話一定要接│││││││小陳(【B】││││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28│王藏億(【A】│【2010年04月13日14時57分32秒】│││行動電話號碼│A跟B說可以看到火車頭上有一個包包的錢,A說自己在文│││0000000000)│化中心得2樓看到那男子,等機會拿錢(A說錢被3個條子││││拿走錢了,今天破局了,對方身上有配槍)。│││大陸(【B】││││電話號碼861586││││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