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20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20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202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1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明知將自己銀行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而成為人頭帳戶,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之用,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8年7月6日上午11時許,在高雄市○○路與鼎中路交岔路口附近之萊爾富超商前,將其向臺灣土地銀行建國分行(下稱土地銀行)所申設第0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為詐欺犯罪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詐騙集團於取得被告上開帳戶後,即基於詐欺之犯意,在網路上刊登販賣「ACERV203HQ20型高解析度10000比1液晶顯示器」之不實廣告,適於98年7月11日晚上10時許,被害人乙○○在臺北縣○○鎮○○街○段○○○巷○○號住處上網流覽發現後,誤以為真,致陷於錯誤,上網向其下標ACER液晶顯示器1台,於98年7月13日得標,並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上午11時40分以網路銀行ATM轉帳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2,900元至被告之上開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之土地銀行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嗣後,被害人遲未收到商品,且又無法與對方聯繫,始知受騙報警,因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8條定有明文。而依刑事訴訟法第
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同一犯罪事實,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9月29日以98年度偵字第6528號、第7190號、第1791號、第7192號、第7193號、第7194號、第7195號、第7196號、第7197號及第7198號提起公訴,並於98年10月11日繫屬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568號審理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起訴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附於本院卷第6頁至第18頁、第20頁)附卷可稽。公訴人就同一案件於98年10月15日以98年度偵字第11690號提起公訴,而於98年10月26日始繫屬於本院,有本院卷附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10月26日甲○清泰98偵11690字第11521號函上所蓋本院收狀日期章可證,依照前開規定,應由繫屬在先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審理,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王沛雷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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