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上訴字第9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913號上訴人即被告 洪文 騰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佩娟 上列上訴人因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52號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2660號、第34384號、第35216號,移送併辦案號:100年度偵字第102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7、附表二編號2、附表三編號8、10所示之罪刑,暨定執行部分均撤銷。
洪文騰 犯如附表一編號7、附表二編號2、附表三編號8、10所示之罪,各處同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洪文騰上開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有期徒刑;與駁回上訴所處如附表一編號1-6、8、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1-7、9、11-1
3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
事實
一、洪文騰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3588號、95年度訴字第2951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9月、8月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民國96年5月2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甫於96年10月13日因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不知悛悔,分別:
㈠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竟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竊盜犯意,以徒手行竊、自備機車鑰匙等方式,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行竊之時間、地點、方法、被害人及竊得之財物等,詳如附表一所示);另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竊盜犯意,竊取SONY手提電腦1部、礦泉水2箱等物(行竊之時間、地點、方法、被害人及竊得之財物等,詳如附表二所示),並將上開SONY手提電腦變賣予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不知情之電腦中古回收商 李立仁 ,得款新臺幣(下同)3,000元。
㈡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竟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搶奪犯意,以騎乘機車從後方搶奪他人背包、搶奪他人置放於機車置物籃內之皮包、搶奪他人置放於機車腳踏板上皮包等方式,得手如附表三所示之財物後離開現場(搶奪之時間、地點、方法、被害人及搶得之財物等,詳如附表三所示),並將其中 鍾文珠 、 田雅萍 所有(即附表三編號1、2)之行動電話共2支,變賣予址設高雄市○○區○○路○○○號裕利當舖,得款1,000元。
二、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自洪文騰搶奪被害人 魏玉芬 財物(如附表三編號3)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失竊(如附表一編號2)現場所遺留之腳踏車上採得洪文騰之指紋;復自其搶奪被害人 王慧慧 財物(如附表三編號9)時遺留在現場之隨身背包內取得之 張先茂 (洪文騰表哥)戶籍謄本及 陳萱 錡(洪文騰女友)申設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物,經通知張先茂到場指證;復比對附表三編號3、6、
8、9各案件之現場監視錄影中歹徒身形及犯案手法,認洪文騰涉有重嫌,於99年10月10日書立偵查報告聲請實施通訊監察;另自被害人 王胡麗 華遭搶時(如附表三編號5)之監視錄影畫面,得知歹徒騎乘懸掛失竊號牌281-DAA之機車,再據被害人 吳珈擇 失竊281-DAA車牌(如附表一編號3)時之監視錄影,發現係歹徒騎乘上開車號000-000重型機車贓車後行竊,亦認洪文騰涉嫌;再被害人 徐喬清 (如附表二編號1)發現失竊後懷疑住於隔鄰之洪文騰涉嫌,乃告知房東張 李淑貞 ,適警方自上開行動電話留存之 張李淑貞 電話,於99年10月6日訪查後亦得知上情;又高雄市政府左營分局為偵辦轄區內搶奪案件,訪查「裕利當鋪」發現洪文騰典當之行動電話2支為被害人鍾文珠、田雅萍遭搶之贓物(如附表三編號1、2),復因洪文騰行搶鍾文珠、田雅萍時所騎乘之YDV-663號重型機車亦為遭竊之贓物(如附表一編號1),並經棄置於高雄市○○區○○○路○○○巷底,經警調閱該處監視錄影,復發現洪文騰曾騎乘FZ2-632號機車贓車(如附表一編號6)前往YDV-663號重型機車上換戴安全帽,警方再至FZ2-632號機車失竊處查證,發現XYY-316號失竊重型機車1部(如附表一編號5),旋再至XYY-316號機車失竊處查證,復發現XTR-916號失竊重型機車1部(如附表一編號4),認洪文騰就上開案件均涉有重嫌;又左營分局於99年9月24日接獲被害人 高薇 評報案後(附表三編號4),據被害人描述亦認居住於附近之洪文騰涉有重嫌,亦移由楠梓分局處理;嗣因洪文騰另因毒品案件通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偵查隊偵查佐 林志強 、 張越群 於99年10月11日接獲線報,至高雄市○○區○○街○○○號巷口逮捕洪文騰(逮捕過程所涉妨害公務、傷害等犯行,業經原審判處罪刑,未經上訴確定),並在現場扣得失竊之CH8-682號重型機車
0輛(如附表一編號8),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 鄭燕 、 夏雅亭 、王慧慧、林志強、張越群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洪文騰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二、卷附監視器攝錄翻拍之照片,係利用機械力攝錄畫面後,再將該等畫面呈現客觀、自然之現狀,此與「供述證據」係供述者對於有關體驗之事實,經由知覺、記憶、表現、敘述或敘述性動作等過程予以傳達者自為不同,其本質上屬物證之一種,非屬供述證據,不適用傳聞法則,且與被告本件犯行有相當之關聯性,又非不法取得,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就上開竊盜、加重竊盜及搶奪等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先茂即被告之表哥、張李淑貞即房東、被害人 許恒琦 、夏雅亭、徐喬清、吳珈擇、 黃素眉 、 邱色真 、 張弘昇 、 古志光 (翠屏國中總務主任)、 陳美華 、 劉勇智 、鍾文珠、田雅萍、魏玉芬、 高薇評 、 王胡麗華 、 高珮琳 、 朱秀金 、 王陳秀 鳳、王慧慧、鄭燕、 黃婉婷 、 邱淑瑛 、 曹足 、證人即當舖負責人之配偶 曾秋芬 、證人即上開電腦中古回收商負責人李立仁等人分別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警一卷第5頁、第6頁、第8頁、第9頁、第10頁至第12頁、第13頁至第18頁、第20頁、第21頁、第,警二卷第14頁、第15頁、第15-1頁、第15-2頁、第16頁至第28頁,警三卷第16頁至第19頁、第20頁、第22頁、第23頁、第24頁至第29頁、第30頁至第35頁、第36頁至第49頁、第51頁至第59頁,偵三卷第28頁至第31頁、第57頁、第58頁、第59頁、第61頁,偵四卷第22頁、第23頁),並有卷附之高雄市裕利當舖收當物品登記簿(日報表)影本1張、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4紙、監視器翻拍照片27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搜索筆錄4份、搜索扣押目錄表3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9年10月7日高市警鑑字第0990058150號函影本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0月4日刑紋字第0990136684號鑑定書影本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編號P099094R2V1UAYM號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編號P099104R5R0BPJG號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紙、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現場照片15張、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贓物認領保管單影本4紙、高雄市政府警察編號Z00000000000000號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紙、購買明細1紙(被害人徐喬清購買SONY手提電腦之證明)、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紙、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1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99年11月16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0990034226號函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9年11月6日高市警鑑字第0990064686號函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1月1日刑紋字第0990151676號鑑定書影本1份、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1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99年12月3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0990035884號函
1份、99年11月2日高市警鑑字第0990068082號函1份、內政部警政署99年11月17日刑紋字第099151679號鑑定書影本
1份(警一卷第30頁、第33頁至第36頁、第39頁,警二卷第31頁至第59頁、第62頁至第79頁,警三卷第64頁至第67頁、第70頁至第73頁、第75頁、第77頁、第79頁、第94頁至第99頁,偵三卷第23頁,偵四卷第14頁至第18頁、第35頁、第36頁、第38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是被告竊盜、加重竊盜、搶奪等犯行,事證均足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新舊法比較:
本件被告於犯罪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而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於第1款刪除「於夜間」之文字;於第6款增加「在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文字,擴大加重竊盜罪之適用範圍,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普通竊盜罪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論以加重竊盜罪論罪科刑,並增加得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之規定,解釋上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
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
「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查被告於99年8月間承租之高雄市○○區○○○路○○○巷○○○號3樓301號,係房東將屋內隔間後出租予他人之房間,故該樓層另302號由被害人徐喬清承租使用之房間,有其個別使用權,依上所述,應屬住宅之性質。是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夜間時分,爬上天花板後進入被害人徐喬清之房間,並偷竊手提電腦之行為,應成立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犯行無訛。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之「毀越」,係指毀損或踰越而言,若被告使用一般正常之方法入內行竊,既未毀壞,又非踰越,顯與「毀越」之情形不符(最高法院60年臺上5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供陳進入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翠屏國中植物教材園器材室,並未破壞門扇,係將該門扇稍微提升後,打開入內等語明確(原審卷第56頁),此與翠屏國中總務主任古志光於警詢時證述該教室之喇叭鎖並未遭破壞等情(警三卷第47頁)一致,是被告打開該器材室門扇而進入,應非屬踰越門扇之情形,惟校園為避免閒雜人等任意進入而影響學生之就讀環境及安全,除校門設有警衛管制人員進出外,校園四周亦設置圍牆,故其圍牆之設置,自有其防閑之目的。故被告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時間,先攀爬圍牆進入翠屏國中,再將植物教材園器材室之門扇打開後進入竊取礦泉水飲用,應屬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牆垣之加重竊盜犯行。故公訴人認附表二編號1、2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犯行,容有所誤,然因上開基本社會事實係屬同一,本院爰併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均變更法條審理之。
㈢核被告如附表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如附表二編號1、2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同條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加重竊盜罪、如附表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之搶奪罪。
㈣又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4年度
訴字第3588號、95年度訴字第295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96年5月2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甫於96年10月13日因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自首部分:
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
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又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已足,至是否同受他案訊問一併供出,與其自首之效力,並不生何影響(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30年上字第140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本案查獲經過,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自洪文騰搶奪
被害人魏玉芬財物(如附表三編號3)所騎乘之車號000-00
0號重型機車失竊(如附表一編號2)現場所遺留之腳踏車上,採得洪文騰之指紋;復自其搶奪被害人王慧慧財物(如附表三編號9)時遺留在現場之隨身背包內取得之張先茂(洪文騰表哥)戶籍謄本及陳萱錡(洪文騰女友)申設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物,經通知張先茂到場指證;復比對附表三編號3、6、8、9各案件之現場監視錄影中歹徒身形及犯案手法,認洪文騰涉有重嫌,於99年10月10日書立偵查報告聲請實施通訊監察,此有證人張先茂警詢筆錄(警三卷第53-54頁)、99年10月10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偵查報告暨通訊監察聲請表、監察電話一覽表、0000000000號電話用戶資料在卷可查(偵六卷第3-7頁);另警方自被害人王胡麗華遭搶時(如附表三編號5)之監視錄影畫面,得知歹徒騎乘懸掛失竊號牌281-DAA之機車,再據被害人吳珈擇失竊281-DAA車牌(如附表一編號3)時之監視錄影,發現係歹徒騎乘上開車號000-000重型機車贓車後行竊,亦認洪文騰涉嫌等情,亦有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在卷可查(警三卷第94-97頁),並經證人 賴志連 即楠梓分局承辦員警到庭證述在卷(本院卷第70頁);再被害人徐喬清(如附表二編號
1)發現失竊後懷疑住於隔鄰之洪文騰涉嫌,乃告知房東張李淑貞,適警方自上開行動電話留存之張李淑貞電話,於99年10月6日訪查後亦得知上情,亦有證人徐喬清、張李淑貞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查(警三卷第49-50、58頁);又高雄市政府左營分局為偵辦轄區內搶奪案件,訪查「裕利當鋪」發現洪文騰典當之行動電話2支為被害人鍾文珠、田雅萍遭搶之贓物(如附表三編號1、2),復因洪文騰行搶鍾文珠、田雅萍時所騎乘之YDV-663號重型機車亦為遭竊之贓物(如附表一編號1),並經棄置於高雄市○○區○○○路○○○巷底,經警調閱該處監視錄影,復發現洪文騰曾騎乘FZ2-632號機車贓車(如附表一編號6)前往YDV-663號重型機車上換戴安全帽,警方再至FZ2-632號機車失竊處查證,發現XYY-316號失竊重型機車1部(如附表一編號5),旋再至XYY-316號機車失竊處查證,復發現XTR-916號失竊重型機車
0部(如附表一編號4),認洪文騰就上開案件均涉有重嫌,亦有左營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偵四卷第1-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00年7月5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00017817號函附100年6月28日職務報告(本院卷第61-62頁,並經證人 林正隆 即左營分局承辦員警到庭證述在卷(本院卷第73-74頁);又左營分局於99年9月24日接獲被害人高薇評報案後(附表三編號4),據被害人描述亦認居住於附近之洪文騰涉有重嫌,亦移由楠梓分局處理,同經證人林正隆證述明確(本院卷第73頁);再警方於99年10月11日在高雄市○○區○○街○○○號巷口逮捕洪文騰時,在現場扣得CH8-682號重型機車1輛(如附表一編號8),亦有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收據等卷可查(警二卷第43-4
6頁),上開CH8-682號重型機車早於99年10月10日19時10分報案失竊等情,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在卷(警二卷第64頁),並經證人劉勇智證述在卷(警三卷第43-45頁),足認上開案件警方於被告自白犯罪前,已有確切之根據而合理懷疑被告為犯罪人,並無自首規定之適用。
⒊至其餘附表一編號7之竊盜犯行、附表二編號2之加重竊盜
犯行,以及附表三編號7、10-13等搶奪犯行部分,其中附表二編號2之加重竊盜犯行,證人賴志連到庭後,已明確證稱係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自首犯行(本院卷第71-72頁),就附表一編號7、附表三編號7、10-13部分,證人 柳旺河 即楠梓分局承辦員警於原審固證稱係調取蒐證照片,推測是同一個人,抓到被告後,有提示部分照片給他看,另外一些是根據監視錄影逐一清查而來等語(原審卷第37頁背面);證人賴志連到庭後亦證稱係依據被告犯案手法、地緣關係等鎖定被告涉案等語(本院卷第69-70頁)。惟查,附表一編號7之被害人陳美華僅於99年10月5日報案失竊PYR-053號機車,此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在卷可查(警二卷第66-67頁),嗣於99年10月13日警詢亦未能指認犯罪人,此有陳美華之警詢、偵查筆錄在卷可查(警三卷第40-4
1頁、偵三卷第28-30頁),而被告經警逮捕後,即於99年10月11日警詢時供出竊取PYR-053之犯罪事實,並帶同警方至東南水泥廠大門便道旁取回該車,亦有被告上開警詢筆錄在卷可查(警二卷第9頁)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查(警二卷第48-51頁);另附表三編號7、10-13部分,依卷附被害人製作警詢筆錄所示之時間,即被害人朱秀金(99年10月21日14時40分許)、鄭燕(99年10月13日23時許)、黃婉婷(99年10月21日17時50分許)、邱淑瑛(99年10月21日19時許)、曹足(99年10月11日18時許)(警三卷第24-26頁、第27-29頁、第30-35頁,警二卷第27頁、第28頁),均在警方於99年10月11日逮捕被告之後,顯見係經警方通知始製作警詢筆錄,且被害人朱秀金、鄭燕、黃婉婷、曹足亦均證述無法指認當時搶奪之人等語無訛(另被害人邱淑瑛雖證述可指認犯嫌,惟其並未報案,係被告坦承後,始製作警詢筆錄並由其指認,參警三卷第33頁至第35頁),亦即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7之竊盜、附表三編號7、10-13之搶奪犯行,係被告遭逮捕坦承後,員警始有確切證據知悉為被告所為。是員警推測附表一編號7之竊盜、附表三編號
7、11、12、13之搶奪案,亦為被告所為,僅屬其主觀上之懷疑,尚不得謂已達發覺之程度,自合於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爰就此部分酌予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㈥又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竊盜罪、如附表二所示之加
重竊盜罪、如附表三所示之搶奪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對原判決之審查㈠原判決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6、8所示竊盜犯行、附表二
編號1所示加重竊盜犯行、附表三1-7、9、11-13所示搶奪犯行部分,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
0條、第219條、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1款、第2款、刑法第325條、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體健無缺,本應正當工作賺取金錢,竟為供己代步及搶奪他人財物花用,陸續於99年9月、10月間,分別在高雄市、臺南市等地區偷竊他人機車及財物,並趁被害婦女不備之際搶奪皮包,非但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更使被害人之身心受創,危害社會治安甚鉅,行為已嚴重脫序,價值觀亦有所偏頗,惟念其犯後坦承部分犯行,非無悔意,且偷竊之財物,多數因經查獲而由被害人所領回,財產損失非鉅,復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各該附表所示之刑。又敘明偵辦員警分別於99年9月23日、10月1日、10月4日所扣得之腳踏車2輛、咖啡色背包1個、戶籍謄本1份、黑色POLO衫1件、黑色運動褲1件、VIBO紅色手機1支、CH8-682號機車、水藍色外套1件、藍色POLO衫1件、拖鞋1雙、麻布手套1雙、螺絲起子1支、黑色POLO衫
1件、鑰匙12支、安全帽1頂等物,雖衣物部分可供比對本案之監視器翻拍照片以證明被告為上開犯行所著之服飾,但此部分之物品係被告之日常生活所需,而無沒收之必要;另上開腳踏車、機車非屬被告所有之物,鑰匙、螺絲起子、手機、戶籍謄本等,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判決就被告附表一編號7之竊盜犯行、附表二編號2之加
重竊盜犯行、附表三編號8、10之搶奪犯行部分,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7之竊盜犯行、附表二編號2之加重竊盜犯行、附表三編號10之搶奪犯行部分,均合於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已如上述,原審漏未斟酌,酌減其刑,尚有未合;⒉被告就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搶奪犯行,業經警方於99年10月10日書立偵查報告聲請實施通訊監察時所載明,亦如上述,顯非對未發覺之犯罪而自首,原審竟仍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俱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就上開⒈部分指摘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不當,為有理由;至就⒉部分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則為無理由,而原判決既有此部分所述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7之竊盜犯行、附表二編號2之加重竊盜犯行、附表三編號8、10之搶奪犯行部分及其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
四、量刑:㈠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體健無缺,本應正當工作賺取金錢
,竟為供己代步及搶奪他人財物花用,各為此部分偷竊他人機車(1次)及財物(1次),並趁被害婦女不備之際搶奪皮包(2次),非但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更使被害人之身心受創,危害社會治安甚鉅,行為已嚴重脫序,價值觀亦有所偏頗,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復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附表一編號7、附表二編號2、附表三編號8、10所示之刑。
㈡再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
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被告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竊盜、加重竊盜及搶奪行為,各自犯罪手法類似,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爰就前開撤銷改判量處之刑與前開駁回上訴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
㈢至偵辦員警分別於99年9月23日、10月1日、10月4日所扣
得之腳踏車2輛及PYR-053號機車1輛(已發還被害人),雖曾用供為被告行竊、搶奪之工具,然並非被告所有之物,而咖啡色背包1個、戶籍謄本1份、黑色POLO衫1件、黑色運動褲1件、VIBO紅色手機1支、水藍色外套1件、藍色POLO衫1件、拖鞋1雙、麻布手套1雙、螺絲起子1支、黑色POLO衫1件、安全帽1頂等物,係被告之日常生活用品,與犯罪無直接相關,而無沒收之必要;另鑰匙、螺絲起子、手機、戶籍謄本等,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有犯罪之習慣,而併請求對被告諭知保
安處分等語。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又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
1項規定: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另刑法第90條第
1項亦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均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12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前除於94年間,因贓物案件經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施用毒品案件不論)外,並無任何竊盜之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且本案所示之竊盜犯行則均係於99年9月至10月間所犯,期間非長,是依被告之素行,其犯罪頻率尚非甚繁,難遽以推認其有犯罪習慣而犯罪。故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藉由刑罰之執行應已足生警懲而收根絕惡性之效,被告尚無須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是公訴人爰併聲請諭知被告強制工作等語,即難允准,應予指明。
五、至被告另涉行使偽造私文書、傷害及妨害公務等罪,均經原審判決罪刑,未經被告上訴而確定(被告已表明此部分不上訴之意,見本院卷第57頁),爰不予論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325條、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謝宏宗法官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搶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
書記官曾允志【附表一】(普通竊盜部分)┌──┬──────┬────────┬───────┬───┬─────┬──────┐│編號│時間│地點│方法│被害人│竊得之財物│主文│├──┼──────┼────────┼───────┼───┼─────┼──────┤│1│99年9月21日0│高雄市左營區左營│以自備之鑰匙開│許恒琦│YDV-663號│ 洪文騰犯 竊盜│││時30分許│大路492巷54號前│啟││重型機車1│罪,累犯,處│││││││部│有期徒刑陸月││││││││。│├──┼──────┼────────┼───────┼───┼─────┼──────┤│2│99年9月23日│高雄市楠梓區益群│車主未將鑰匙取│夏雅亭│865-ENM號│洪文騰犯竊盜│││10時48分許(│路3巷25號前│下,洪文騰以車││重型機車1│罪,累犯,處│││起訴書漏載48││主之鑰匙開啟(││部│有期徒刑陸月│││分)││起訴書誤載洪文│││。│││││騰以自備之鑰匙││││││││開啟)││││├──┼──────┼────────┼───────┼───┼─────┼──────┤│3│99年9月25日0│高雄市楠梓區 久昌 │徒手竊取│吳珈擇│281-DAA號│洪文騰犯竊盜│││時許│街23巷12弄9號│││重型機車車│罪,累犯,處│││││││牌1面│有期徒刑肆月││││││││。│├──┼──────┼────────┼───────┼───┼─────┼──────┤│4│99年9月28日│高雄市左營區左營│以自備之鑰匙開│黃素眉│XTR-916號│洪文騰犯竊盜│││16時許│下路129號前│啟│(車主│重型機│罪,累犯,處││││││登記為││有期徒刑陸月││││││ 李慶源 ││。││││││)│││├──┼──────┼────────┼───────┼───┼─────┼──────┤│5│99年9月29日│高雄市左營區左營│以自備之鑰匙開│邱色真│XYY-316號│洪文騰犯竊盜│││21時許│大路619巷16號前│啟│(車主│機車1部│罪,累犯,處││││││登記為││有期徒刑陸月││││││ 鍾立 指││。││││││)│││├──┼──────┼────────┼───────┼───┼─────┼──────┤│6│99年9月30日│臺南縣仁德鄉成功│以自備之鑰匙開│張弘昇│FZ2-632號│洪文騰犯竊盜│││11時許│村成功一街50號前│啟││機車1部│罪,累犯,處││││(縣市合併改制後││││有期徒刑陸月││││為臺南市仁德區)││││。│├──┼──────┼────────┼───────┼───┼─────┼──────┤│7│99年10月5日9│高雄市楠梓區 加仁 │以自備之鑰匙開│陳美華│PYR-053號│洪文騰犯竊盜│││時許│路41巷1-3號前│啟││機車1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8│99年10月10日│高雄縣湖內鄉中山│以自備之鑰匙開│劉勇智│CH8-682號│洪文騰犯竊盜│││19時許(起訴│路一段385巷25弄│啟│(車主│機車1部│罪,累犯,處│││書誤載為7時│15號(縣市合併改││登記為││有期徒刑陸月│││許)│制後為高雄市湖內││ 劉淑蓉 ││。││││區)││)│││└──┴──────┴────────┴───────┴───┴─────┴──────┘【附表二】(加重竊盜部分)┌──┬──────┬────────┬───────┬───┬─────┬──────┐│編號│時間│地點│方法│被害人│竊得之財物│主文│││││││││├──┼──────┼────────┼───────┼───┼─────┼──────┤│1│99年9月24日│高雄縣大寮鄉鳳林│由隔壁301號房│徐喬清│SONY廠牌手│洪文騰犯於夜│││20時30分許│三路301巷251號│間爬上天花板後││提電腦1部│間侵入住宅竊││││3樓302號房間(│,再經由天花板│││盜罪,累犯,││││縣市合併改制後為│進入302號房間│││處有期徒刑拾││││高雄市大寮區)│內│││月。│├──┼──────┼────────┼───────┼───┼─────┼──────┤│2│99年9月底之│高雄市楠梓區翠屏│先跨越圍牆後再│翠屏國│礦泉水2箱│洪文騰犯踰越│││某時許│路135號「翠屏國│開啟器材室之大│中││牆垣竊盜罪,││││中」植物教材園器│門進入│││累犯,處有期││││材室││││徒刑陸月。│││││││││└──┴──────┴────────┴───────┴───┴─────┴──────┘【附表三】(搶奪部分)┌──┬────┬────────┬─────┬───┬─────────┬──────┐│編號│時間│地點│方法│被害人│搶得之財物│主文│││││││││├──┼────┼────────┼─────┼───┼─────────┼──────┤│1│99年9月│高雄市左營區和光│騎乘竊盜之│ 鐘文珠 │黑色布包1個〔內有│洪文騰犯搶奪│││21日12時│街152巷49號前(│YDV-663號││現金800元、手機1│罪,累犯,處│││2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莒光│機車由後方││支(含SIM卡1枚,│有期徒刑壹年│││起訴書誤│市場巷子內)│搶奪被害人││起訴書漏載手機部分│。│││載為0時││肩背之財物││)〕││││30分許)││││││├──┼────┼────────┼─────┼───┼─────────┼──────┤│2│99年9月│高雄市鼓山區鼓山│騎乘YDV-66│田雅萍│包包1個〔內有身分│洪文騰犯搶奪│││21日18時│三路108巷13號前│3號機車由││證、健保卡及提款卡│罪,累犯,處│││40分許││後方搶奪被││各1張、手機1支(│有期徒刑壹年│││││害人之財物││含SIM卡1枚)、現│。│││││││金700元(起訴書漏││││││││載現金部分)〕││├──┼────┼────────┼─────┼───┼─────────┼──────┤│3│99年9月│高雄市楠梓區 加宏 │騎乘竊盜之│魏玉芬│皮包1個(內有現金│洪文騰犯搶奪│││23日10時│路191巷15弄口前│856-ENM重││5、6,000元及身分│罪,累犯,處│││50分許││型機車由後││證、健保卡各1張)│有期徒刑壹年││││6000元及│││││││身分證1│││││││張)│││││方搶奪被害│││。│││││人置放於機││││││││車前方置物││││││││籃內之財物││││├──┼────┼────────┼─────┼───┼─────────┼──────┤│4│99年9月│高雄市左營區民族│騎乘竊盜之│高薇評│黑色皮包1個〔內有│洪文騰犯搶奪│││24日13時│一路1156號地下室│856-ENM號││銀色手機1支(含│罪,累犯,處│││35分許││重型機車行││SIM卡1枚)、粉紅│有期徒刑壹年│││││搶││色手機1支(含SIM│。│││││││卡1枚,起訴書漏載││││││││)、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金融卡4││││││││張(起訴書誤載為3││││││││張)、信用卡4張、││││││││現金1,500元(起訴││││││││書漏載現金部分)〕││├──┼────┼────────┼─────┼───┼─────────┼──────┤│5│99年9月│高雄市三民區鼎金│騎乘改換│王胡麗│皮包1個〔內有手機│洪文騰犯搶奪│││25日20時│一巷36號前停車場│281-DAA車│華│1支(含SIM卡1枚│罪,累犯,處│││40分許││牌之856-EN││)、現金2萬5,000│有期徒刑壹年│││││M號重型機││元、身分證1張、駕│貳月。│││││車行搶││照1張、信用卡、金││││││││融卡各1張(起訴書││││││││漏載信用卡、金融卡││││││││部分)││├──┼────┼────────┼─────┼───┼─────────┼──────┤│6│99年10月│高雄市楠梓區 惠民 │跳上機車後│高珮琳│P5L-628機車1部及│洪文騰犯搶奪│││1日13時│路220號前│座趁被害人││黃色手提包1個〔內│罪,累犯,處│││23分許(││摔倒搶奪機││有皮夾1個,包括提│有期徒刑壹年│││起訴書漏││車││款卡2張、健保卡1│。│││載23分)││││張、手機1支(含││││││││SIM卡1枚)、現金││││││││1,000元〕(起訴書││││││││誤載為P5L-053號機││││││││車,並漏載黃色手提││││││││包1個)││├──┼────┼────────┼─────┼───┼─────────┼──────┤│7│99年10月│高雄縣大寮鄉 仁勇 │騎乘不詳機│朱秀金│皮包1個〔內有現金│洪文騰犯搶奪│││1日19時│路69號前(縣市合│車由後方搶││3萬元、手機1支(│罪,累犯,處│││30分許│併改制後為高雄市│奪被害人肩││含SIM卡1枚)、信│有期徒刑捌月││││大寮區)│背之財物││用卡2張(起訴書漏│。│││││││載信用卡部分)〕││├──┼────┼────────┼─────┼───┼─────────┼──────┤│8│99年10月│高雄市楠梓區廣│騎乘竊盜之│王陳秀│黑色小包1個(內有│洪文騰犯搶奪│││4日15時│昌街43巷121號旁│PYR-053號│鳳│現金1,004元)│罪,累犯,處││││6000元及│││││││身分證1│││││││張)│││30分許│空地│重型機車由│││有期徒刑捌月│││││前方搶奪被│││。│││││害人置放於││││││││腳踏車菜籃││││││││內之財物││││├──┼────┼────────┼─────┼───┼─────────┼──────┤│9│99年10月│高雄市○○○路中│騎乘PYR-05│王慧慧│皮包1個〔內有手機│洪文騰犯搶奪│││4日18時│油便道│3號重型機││1支(含SIM卡1枚│罪,累犯,處│││50分許││車由後方搶││)、現金500元、身│有期徒刑壹年│││││奪被害人置││分證1張、健保卡1│。│││││放於機車腳││張、信用卡4張、提││││││踏板之財物││款卡2張、汽車駕照││││││││1張、機車駕照1張││││││││、行照1張(起訴書││││││││漏載上開駕照、行照││││││││部分)〕││├──┼────┼────────┼─────┼───┼─────────┼──────┤│10│99年10月│高雄市○○○路│騎乘PYR-05│鄭燕│皮包1個〔內有現金│洪文騰犯搶奪│││7日20時│1842巷38弄內(起│3號重型機││5,000元、身分證1│罪,累犯,處│││許(起訴│訴書誤載為三民區│車由左後方││張、駕照1張、提款│有期徒刑捌月│││書誤載為│十全一路與山東街│搶奪被害人││卡2張(起訴書誤載│。│││10月11日│口)│肩背之財物││為1張)〕││││10時50分││││││││許)││││││├──┼────┼────────┼─────┼───┼─────────┼──────┤│11│99年10月│高雄縣大社鄉中山│騎乘PYR-05│黃婉婷│皮包1個〔內有現金│洪文騰犯搶奪│││9日11時│路與自強街口(縣│3號重型機││1,400元、文具、證│罪,累犯,處│││10分許│市合併改制後為高│車由後方搶││件、提款卡2張(起│有期徒刑捌月││││雄市大社區)│奪被害人置││訴書漏載提款卡部分│。│││││放於機車││)〕││││││腳踏板之財││││││││物││││├──┼────┼────────┼─────┼───┼─────────┼──────┤│12│99年10月│高雄市楠梓區 後昌 │騎乘PYR-05│邱淑瑛│手提包1個〔內有新│洪文騰犯搶奪│││9日19時│路546巷內│3號重型機││台幣600元、毛筆1│罪,累犯,處│││5分許││車由後方搶││支、水彩顏料1盒、│有期徒刑捌月│││││奪被害人肩││眼鏡、鑰匙(起訴書│。│││││背之財物││漏載眼鏡、鑰匙部分││││││││)〕││││││││││├──┼────┼────────┼─────┼───┼─────────┼──────┤│13│99年10月│高雄市楠梓區壽民│騎乘PYR-05│曹足│黑色背袋1個(內有│洪文騰犯搶奪│││10日11時│路180巷1弄15號旁│3號重型機││現金170元)│罪,累犯,處││││6000元及│││││││身分證1│││││││張)│││許││車由後方搶│││有期徒刑捌月│││││奪被害人肩│││。│││││背之財物││││└──┴────┴────────┴─────┴───┴─────────┴──────┘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