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8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8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公然侮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81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0014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士簡字第748號),簽移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8年度審易字第1826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公然侮辱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指示,前往心理諮商機構完成心理輔導之適當處遇措施,且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四十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應適用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所為自白(本院民國98年10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至第3頁參照)。
二、爰審酌被告於網路虛擬世界,投注太多情緒,欠缺與外界正常互動,復因網路交友問題與告訴人產生嫌隙,心生不滿而於網際網路上公然侮辱告訴人,雖屬可議,惟犯後均坦承犯行,並已依和解筆錄內容對告訴人為相當之賠償,有本院簡易庭民事調解筆錄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各1紙均附卷可稽,認其犯後態度尚佳,及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與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次乃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此刑事偵審程序以後,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應予適當處分,以預防未來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前往執行檢察官所指定之心理諮商機構完成心理輔導之適當處遇措施,且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6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
書記官吳尚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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