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五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四十二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八九三號),經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之事實、証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犯罪事實:乙○○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八月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同年九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又於九十年十二月四日中午十二時二十分許,於飲酒後,因欲尋找其子,在雲林縣○○鎮○○路○號國立北港高中大門口大聲吼叫,經該校教官勸阻不聽,因而向警方報案。嗣北港分局北辰派出所執勤巡官丙○○及警員甲○○獲報前往處理時,黃振祥非但不服勸阻,且基於當場侮辱之犯意,出口怒罵執勤員警三字經「幹你娘」等語。
二、本件有⑴被告之自白,⑵警員甲○○之職務報告書一份及偵查中之證詞筆錄,⑶北港高中教官于文豪警詢筆錄等證據可證,事證明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一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秀虹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附錄:
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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