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28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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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2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28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6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減為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並確定在案,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前自94年某日起至95年5月5日止,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32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而於96年5月15日確定,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4715號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其於96年1月2日因偽造文書,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36
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而於96年8月27日確定,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681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另於96年1月2日,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93
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並各減為有期徒刑4月、2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於96年9月19日確定;受刑人以上4罪,又經本院以前述96年度聲減字第9681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因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較為有利,而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一日。嗣因受刑人因於95年8月21日某時,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2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減為有期徒刑4月,而於96年12月27日確定;受刑人所犯上開5罪,復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796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並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一日。末以受刑人又因於95年10月27日,因偽造文書,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6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而於97年6月2日確定,有卷附上開判決及裁定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入出監資料1份在卷可按。茲檢察官就前述6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觀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宣告有期徒刑3月15日、1月15日、4月、2月15日、4月及3月,是本院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為適當,並依行為時及裁判時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受刑人,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筱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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