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四三三六號),嗣本院訊問被告後,因被告認罪,並詢問檢察官、被告意見後,乃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淨重零點參捌公克、包裝重零點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民國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一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該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三四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停止戒治後,因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三九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詎於前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竟未戒絕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四月初某日起至九十二年七月七日十五時三十分許止,在嘉義縣東石鄉型厝村厝寮一五一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香煙上,再點燃香煙;或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針筒內,再以水稀釋注射之方式,平均三天施用二次,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二年七月七日二十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建國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點三八公克,包裝重○點二八公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本院訊問被告後,因被告認罪,並詢問檢察官、被告意見後,乃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右述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而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七日被查獲後,嗣採集其尿液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GC/MS方式)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醫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可稽。再者,扣案如主文欄所示之物,確含有海洛因成分,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調科壹字第二二○○一五七三○號鑑定通知書可考;此外復有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扣押物品收據附卷可參。準此,因被告 白自 與事實相符,是其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
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強制戒治或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或三犯以上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
㈡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
一四一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該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三四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停止戒治後,因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三九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證。又因被告於前開不起訴確定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是依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論科。
㈢另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此觀諸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
一款甚明,被告施用上開毒品,核其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本應各論以持有之罪,惟各該次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均未戒絕毒品,另再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故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犯係自傷行為,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沒收部分:
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物,確含有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調科壹字第二二○○一五七三○號鑑定通知書可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送驗如有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毀之;至包裝袋部分,因與毒品難以剝離,應一體視為毒品,而沒收銷毀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方百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金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