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七六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一六О號),因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准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踰越牆垣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丙○○(所涉贓物罪部分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所涉加重竊盜罪部分另經本院諭知不受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下午六時許,各自騎車前往高雄縣○○鎮○○路○號丁○○所經營之金山砂石場,由丙○○踰越圍牆進入,竊取該砂石場內丁○○所有之汽車鋼板一組共十四塊,並將之搬出圍牆外,乙○○則在圍牆外再將上開汽車鋼板搬至丙○○所騎乘之車號000—七六九號重型機車之腳踏板上,二人得手後尚未離去之際,為丁○○發覺報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准改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於右揭時點與同案被告丙○○一同至案發現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踰越牆垣竊盜之犯行,辯稱:我當時是跟在丙○○後面,我與丙○○是要去向丙○○的朋友應徵工作,我騎的機車到達後,丁○○也剛到場,是丙○○臨時起意偷竊,丙○○搬鋼板到圍牆上,我都沒有碰到,丁○○看到我就懷疑我與丙○○是共犯云云。
二、惟查:㈠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證人丁○○於警訊及偵審中堅詞指訴並結證稱:我
看到丙○○在金山砂石場圍牆裡面在搬汽車鋼板,丙○○把鋼板放在圍牆上,再由乙○○放到機車踏板上,我有跟他們二人說東西是我們的,並問他們二人為何要搬,丙○○就回答說景氣差,找不到工作,所以想搬幾片鋼板換錢吃飯,他們二人想請我放過他們,我拒絕並報警等語綦詳(參見警卷第八—十頁、偵查卷第二六頁、本院卷第七十—七二頁‧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訊問筆錄),核與同案被告丙○○於警訊中所供稱:我有告訴乙○○我要竊取鋼板的事情,所以他才在旁邊看,我告訴乙○○竊取鋼板後販得之錢是要吃飯用的等語大致相符(參見警卷第二頁反面),而衡以告訴人丁○○與被告乙○○、丙○○二人間素昧平生且無仇恨怨隙,當無甘冒誣告及偽證罪責,杜撰事實惡意設詞誣陷被告二人之理,是以告訴人丁○○所述應屬可採。再衡情而論,被告乙○○案發當時亦在現場,其於同案被告丙○○踰越牆垣行竊之際,應知此一行徑已違法,縱不欲舉發,何以不立即遠離,以免自己遭牽連捲入!益徵被告乙○○前開所辯,顯與常情有悖,不足採信。
㈡至同案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雖辯稱:我只有搬到圍牆上,與乙○○無關;我
竊盜鋼板的行為,與乙○○無涉云云(參見本院卷第七一、八七頁),惟與其前於警訊中所述相互矛盾,更與本院所採認告訴人丁○○上開所述大相逕庭,當屬事後臨訟迴護被告乙○○之詞,亦無可採。
㈢此外,復有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嘉興派出所領結一紙及查獲現場模擬照片二幀
在卷可稽(參見警卷第十五、二四頁)。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乙○○前開所辯,應屬事後避重就輕推諉卸責之詞,尚無可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金山砂石場之圍牆具有防盜之作用,被告乙○○與同案被告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同案被告丙○○踰越該砂石場圍牆竊取汽車鋼板置放於圍牆上,再由被告乙○○搬至機車腳踏板上。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被告乙○○與同案被告丙○○間,就上開踰越牆垣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乙○○犯後猶飾詞圖辯,未見悔意,態度不佳,惟念其所竊財物非鉅,且已為告訴人丁○○所悉數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永宋
法官洪能超法官林家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雅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