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4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4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四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五八五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係上等兵退伍之後備軍人,為高雄縣後備司令部精誠三一之四號教育召集徵訓之應召員,原住高雄縣○○鄉○○村○○街○○號,明知其居住處所如有遷移,即應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報,卻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間某日遷出上開處所,意圖避免教育召集,竟不依規定申報,致使高雄縣後備司令部所發指定應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上午八時許,前往台南縣新化鎮新和庄一號知義營區報到之教育召集令,經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員警 凌東成 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前往乙○○上揭居住處所送達時,因未會晤本人及其家屬而無法送達。
二、案經高雄縣後備司令部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其係後備軍人,因居住處所遷移,未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之事實,坦承不諱(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本院刑事卷宗第七十九頁反面),而被告於受後備軍人教育召集通知時,其戶籍設在高雄縣○○鄉○○村○○街○○號,且該召集令由轄區員警即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員警凌東成,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前往被告戶籍地送達時,因未會晤被告及其家屬而無法送達等情,有教育召集令、團管區司令部列管後備軍人行方不明遷出未報移送法辦年籍表、高雄縣後備司令後備軍人資料各一份在卷足參(參見偵查卷第二、三、四頁)。按後備軍人其戶籍遷徙或住址變更時,依後備軍人管理規則第七條第二款、第十五條規定,應依相關戶籍法規向主管單位申報異動登記;又凡屬後備軍人,祇須不按址居住,復不依規定申報其所在,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而無正當理由者,其罪即已成立,縱令其遷移居住處所並無逃避兵役之本意,但其此項行為,如致召集令無法送達時,即以意圖避免召集論,且此規定並未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彰顯之比例原則(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五四號、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二七號判決意旨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一七號解釋可資參照)。被告遷離戶籍地,未依後備軍人管理規則向新居地之役、戶政單位為異動登記,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且無正當理由,則不論是否有拒絕接受教育召集之本意,均應依該罪論處。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之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罪,核其所規定,應依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科刑。公訴人於起訴法條欄記載被告應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二項科刑,惟該法第六條第二項係指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之情形,與公訴人於起訴事實欄所載本件被告乃係意圖避免教育召集,實有不同,公訴人上開記載應屬誤繕,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無故未依規定申報住所遷移,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妨害國家兵役之有效管理,行為自有可議,惟衡其犯罪所生危害尚微,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思慮未周,致觸犯本件犯行,經此偵查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日後辦理申報戶籍遷移之相關事項,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廖建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翌翔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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