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賠字第217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二一七號
聲請人甲○○右列聲請人於戒嚴時期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六十九年六月二十日遭前警備總司令部南警部以叛亂罪嫌羈押,直至同年十月二十日;復因叛亂案件,於七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遭扣押,於同年十二月三日因心臟病簽奉交保後開釋,前後遭羈押之時間達一百四十二日。嗣經調查,實屬無據,軍事檢察官偵結後予以不起訴處分。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按每日賠償新台幣五千元計算之標準,請求賠償聲請人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亦有明文。換言之,得聲請冤獄賠償者,僅限曾因叛亂等案件,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曾受羈押;或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或有罪判決、交付感化教育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或遭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始得依上開規定,聲請冤獄賠償。又上開規定係為人民因上開不法羈押情形致其遭受喪失人身自由之損害,為回復其利益而予以賠償,如其所涉叛亂案件雖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同一行為另涉犯其他刑罰罪名,嗣並經法院認定有罪判刑確定,於發監執行時,將叛亂案件不起訴處分確定前之羈押日數扣抵該刑期,則其前不法羈押之損害,顯已因此而受補償回復,自不得再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參見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九十一年度台覆字第一八五號、第二一七號、第二三九號等決定意旨)。
三、本院審酌如下:㈠聲請人主張於六十九年六月二十日至同年十月二十日遭羈押部分:
⒈經查,本件聲請人於六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一時三十分許,受綽號「老鷹」僱
用,夥同 陳明贊 共同非法持有左輪手槍一支、子彈四發、散彈三發及獵槍子彈十發,欲向 莊三男 索討債務時,為警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前,將陳明贊緝獲,聲請人則趁隙逃逸。聲請人復於六十九年三月間,受「 阿輝 」所託,將鋼筆槍二支於「壽咖啡店」轉交給 曾春益 使用,同年六月二十日凌晨,遭警在台南市○區○○街二四之九號 黃如意 住宅內捕獲。旋經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訊問後,認聲請人涉有叛亂罪嫌,於當日諭令收押。案經發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續行偵查結果,因未發現聲請人有叛亂意圖及具體事證,且復查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聲請人有叛亂犯行,遂於同年八月十三日以六十九年法字第一三八號對聲請人為不起訴處分,並將聲請人以另有公共危險罪嫌,移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處繼續偵辦之事實,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律宣字第○九二○○○二一六九號函、同部九十二年七月八日律宣字第○九二○○○二六一五號函暨收押登記資料、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各乙份在卷可稽。
⒉聲請人自六十九年六月二十日遭軍事檢察官羈押後,因叛亂罪嫌不足,遂經不
起訴處分,並將聲請人移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處檢察官繼續偵辦(六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七三七號),而由該處檢察官繼續羈押聲請人,嗣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並將聲請人移審而由法院羈押,本院並於七十年二月二十三日以六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五六號就公共危險部分各判處一年二月及六月,且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於七十年五月五日以七十年度上訴字第七二七號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於七十年七月十七日以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七四號駁回此部分之上訴確定。是聲請人自六十九年六月二十日遭軍事檢察官羈押起,復歷經上開檢察官及法院羈押至七十年七月十六日止,合計共羈押三百九十二日,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閱聲請人上開案件之執行卷(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七十年度上蒞字第七一二二號、同署七十四年度執更字第三○號)查核屬實。
⒊聲請人聲請賠償其受軍事檢察官羈押期間之損害,本院審酌聲請人前揭持有槍
、彈之行為,經核尚與叛亂犯行無關,且查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並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固於實質上及程序上均符合冤獄賠償之要件。然查,聲請人因前揭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各判處一年二月及六月,且另因逃亡、幫助殺人未遂、重傷未遂,復經法院分別判處一年、一年六月及三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於七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七十年度聲字第六八七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六月,業已確定。其後被告經送執行,檢察官亦已將其前遭羈押之三百九十二日折抵刑期,此有上開刑事裁定、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各乙份在卷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核無誤。
⒋綜上,聲請人雖於軍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前遭羈押,但其羈押之日數顯然業已
折抵其另犯他罪之刑期,其因此所受損害當已受補償回復,揆諸本院前揭說明,聲請人當不得再就此聲請賠償,其此部分之聲請即屬無據,本院自應為駁回之決定。
㈡聲請人主張於七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至同年十二月三日遭羈押部分:
經查,異議人於前揭刑期執行中,因患狹心症等病,於七十一年四月七日經具保准予保外就醫二個月,並經延期直至七十二年十一月六日,惟異議人竟仍棄保逃匿。嗣於七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因涉有叛亂罪嫌,再經保安處偵訊「扣押」,迄至同年十二月三日,因心臟病簽奉交保開釋之事實,此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律宣字第○九二○○○二一六九號函、同部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律宣字第○九二○○○三八七六號函暨收押登記資料、叛亂案件案卡各乙紙在卷可稽。惟縱認聲請人上開「扣押」係遭軍事檢察官「羈押」,但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函覆本院稱:除此之外,並無其他資料可供參酌等情,有該部上開資料可按,且復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足以證明該案件曾經軍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或法院加以判決。至聲請人之遭釋放,亦非係因罪嫌不足所致,而係因其患有心臟病,始奉簽交保而釋放,已如上述。準此,揆諸首揭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各款規定及本院說明,聲請人此部分之情形均與得聲請冤獄賠償之要件不合,當亦無從准許其之聲請,本院同應為駁回之決定。
四、結論: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陳信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
書記官張家榮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