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20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0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О二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四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六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五О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同年九月七日止,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為警查獲(另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確定,與本件尚不構成連續犯及累犯,詳如後述),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送強制戒治後,因戒治處遇成績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於八十八年四月三日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猶不知悛悔,其明知安非他命係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詎於已戒除毒癮之交付保護管束期間,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先後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上午九時四十五分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及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凌晨三時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在屏東縣屏東市某友人住處及同市○○路○○○巷○○○弄○○○號等處,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次。嗣分別於:⑴八十八年九月九日二十時五十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和平國小前,為警查獲。⑵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街○○○巷○○○弄○○○號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五點九二公克)、空夾鏈袋四包及吸食器二個(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單獨聲請諭知沒收銷燬,詳如後述)。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且被告 於右揭 查獲時地⑴及⑵經警分別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分別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衛生局煙毒及麻醉藥品類委託檢驗結果通知書影本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影本各一紙在卷可參,並有查獲時地⑵所扣得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五點九二公克)、空夾鏈袋四包及吸食器二個可資佐證。綜上所述,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六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五О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五年內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有本院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二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件附卷可參,足徵被告係於五年內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屢犯不改,顯見其意志不堅,缺乏勒戒動機,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查獲時地⑵所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五點九二公克)、空夾鏈袋四包及吸食器二個,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單獨聲請沒收並諭知銷燬在案,有本院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九三一號刑事裁定書一紙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沒收)物品處分命令書二紙在卷可考(參見本院卷第三九頁正、反面),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又被告前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起至八十八年四月三日止之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期間,均未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顯見被告於停止戒治前之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同年九月七日止之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與本件於停止戒治後之八十八年九月十日及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之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因前後送強制戒治期間加以區隔,難謂各有概括之犯意存在,亦經本院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二號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確定判決所同為認定,併予敘明。
四、又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林家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雅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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