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9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9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五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八六九號),及移請併辦(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乙○○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定應執行刑五年十月確定,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三日入監執行,於八十五年五月二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嗣經撤銷假釋,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入監,執行殘刑三年九月二十七日,及合併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甫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現仍於假釋期間(不構成累犯)。另乙○○曾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七八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一七八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戒治期滿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以八十八年戒毒偵字第三三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自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止,在高雄市○鎮區鎮○○街○○○巷○號三樓之一家中及屏東縣○○鄉○○○村○○路○○號對面之芒果園等地點,以摻入香煙點燃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鋁箔紙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分別於:㈠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十六時許,為警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巷一之二號三樓查獲。㈡於同年八月十二日,為警在屏東縣○○鄉○○○村○○路○○號「鳳梨園小吃部」內查獲;並均採取被告之尿液送驗後,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請併辦。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右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坦承不諱,又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經採集之尿液,分別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屏東縣衛生局檢驗結果,該尿液均呈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尿液檢驗成績書、屏東縣衛生局九十二年九月四日屏縣衛檢六字第0九二0三0五號檢驗結果通知書尿液檢驗成績書、姓名對照表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被告曾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七八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一七八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戒治期滿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以八十八年戒毒偵字第三三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等件附卷可參。綜上所述,足證被告確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之罪。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均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並罰。爰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且被告施用毒品之期間長達一年餘,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為尚未害及他人,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洪能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金霞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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