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5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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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五七一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三六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四三三號),提起上訴並移二二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四六0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戒絕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三月初某日起至同年六月十八日晚上十一時許,在高雄縣○○鄉○○○路○○巷○號住處及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友人租屋處等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先於同年三月十三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執行搜索時,經其同意採尿送驗而查獲;又於同年六月二十三日凌晨三時二十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採尿送驗而查獲,並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二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先後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及同年六月二十三日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分別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九十二年四月二日高市凱醫檢字第00九三九號及高雄縣政府衛生局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九二煙檢字第一二九九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份在卷可查,綜上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論罪之依據。則被告右揭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之事實,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四六0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亦有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二二號觀察、勒戒裁定書及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二年七月十日 高所 坤戒勒字第一六三九號函所附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各一份存卷足參。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依此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則不適用前開不起訴處分之規定,而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自明。被告乙○○前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依前所述即應予論罪科刑。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為警查獲前,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提起公訴,惟被告其餘如事實欄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之犯罪事實,與前揭起訴經論罪科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已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以審理,原審未及併案審酌被告此部分犯行,容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未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無悔改之意,意志不堅,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犯後亦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黃宗揚法官王雅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琬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