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0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О五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二三號)及移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九日入監執行,並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為下列竊盜行為:
(一)先於九十二年七月間白天某時某日,侵入高雄縣鳳山市某不詳住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入內行竊手機一支(摩托羅拉牌、型號T一九一、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得手。
(二)再於九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二十二時十分許,騎乘其母親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至乙○○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街○○○號住處前,因見該處大門未上鎖,即進入屋內行竊,竊取乙○○置於屋內輕型機車置物箱內及貨車駕駛座上之硬幣共計新台幣(下同)六千二百七十元,得手後欲離去之際,適乙○○返家發現, 鍾建文 見事跡敗露,即將甫竊得之硬幣丟置於地上並棄車逃離現場,嗣經警循鍾建文遺留於現場之上開機車,於同日二十二時四十五分許,至高雄縣鳳山市○○街○○○號將其逮獲,而悉上情。
(三)復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二十時三十分許,騎乘前開機車,至 侯夜合 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街○○○號住處前,因見該處大門未上鎖,而進入屋內行竊,正欲著手竊取屋內財物時, 適侯夜合 返家發現並報警處理,鍾建文見事跡敗露,隨即逃逸而未遂,於同日二十時四十五分許,為警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前將其逮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乙○○及侯夜合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案審理,經本院高雄簡易庭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簽准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及侯夜合分別於警訊時所述情節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目錄表二紙、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及照片七幀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加以論科。
三、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加重竊盜罪;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二十時四十五分許,進入告訴人侯夜合前開住宅竊盜所犯僅係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普通竊盜未遂罪,所認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之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雖夜間侵入住宅竊盜及普通竊盜之分,且雖有既遂、未遂之分,仍成立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一罪,並加重其刑(參照最高法院三十二年度上字第五八九號判例)。又被告犯罪事實(一)及(三)之犯行,公訴人雖未起訴,惟此部分既與已起訴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被告於八十八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九日入監執行,並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遞加之。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暨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雖竊得之財物非鉅,惟多次侵入住宅行竊,犯罪情節非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張茹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忠霖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