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易字第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498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啓龍選任辯護人曾宿明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696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48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啓龍(下稱被告)因與告訴人 簡明雄 (下稱告訴人)曾發生行車糾紛及訴訟案件,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27日17時41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附近,對告訴人恫稱「看到你就要把你扒落(臺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深恐生命、身體之安全遭受危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482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恐嚇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訊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行車紀錄器影像勘驗筆錄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出言「看到你要把你扒落(臺語)」等語,惟堅詞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該句話是告訴人自己先對我說的,因為我與告訴人均為計程車司機,告訴人前有多次以行車事故為由,向同業索取高額賠償金之情形,我聽聞後遂積極檢舉告訴人違規行為以企圖遏止告訴人,告訴人不堪罰單金額,遂傳訊息予我尋求和解,雙方並約在臺北火車站東三門進行協商,告訴人於協商時否認有同業所指以車禍詐財一事,並當場向我誓言,如果屬實,我每次見到告訴人都可以把他扒落等語,故我僅係引述告訴人先前承諾的對話內容,沒有恐嚇的犯意,如果告訴人心生畏懼,為何還跟在我後面檢舉我違規,此非心生畏懼之人會做的事等語。辯護人辯稱:觀諸事件之前後脈絡,被告動機並非恐嚇,是在質疑告訴人講過的話,不要說話不算話,又被告出言「看到你要把你扒落(臺語)」後,告訴人沉默5秒,或許是因為無法辯駁才沉默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9年4月27日17時41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附近,有對告訴人陳稱「看到你要把你扒落(臺語)」等語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述明確(見偵卷第7至8、29頁,原審易字卷第89至95頁),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及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1頁,原審卷第87至88頁),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此有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亦同此旨),故是否該當恐嚇行為,尚不得專以被害人之個人感受為斷。又通知之內容是否合於刑法上恐嚇之內涵,需綜觀被告言語通知之全部內容為判斷,萬不能僅節錄隻字片語斷章取義遽為認定,即應依個案之具體事實審酌主、客觀情形,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行為斯時之狀況、所用之語氣及全文等情狀綜合判斷之,不得僅憑被害人自稱心生畏怖,即遽以該罪相繩。次按被害人係被告以外之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固屬證人,然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所為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而有所偏頗,其證明力顯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為免過於偏重被害人之指證,有害於真實發現及被告人權保障,被害人之陳述須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62號、105年度台上字第66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雖有口出「看到你要把你扒落(臺語)」言詞,惟尚難遽認被告所言係對告訴人所為之惡害通知,或有對告訴人恫嚇之意圖:
1.經依原審勘驗案發時告訴人車內之行車紀錄器錄音檔案,顯示被告與告訴人當時對話全文如下(見原審易字卷第87至88頁):
「(以下對話內容均為臺語)被告:人家他不能出來。
告訴人:啊他插進來,…(2人同時說話,聲音重疊)對否。
被告:…(2人聲音重疊)人家不能出來啊,對不對。
告訴人:啊不能出來…(2人聲音重疊)。
被告:…(2人聲音重疊)這是,問題你給人超車啊。
告訴人:沒有那個我給人超車啦,你黑白講。
被告:啊,啊。
告訴人:沒關係啦。
被告:啊我朋友, 阿南仔 ,你給人超前面,人家他去跟你講。
告訴人:你若是要聽人家話攏免跟我講,沒關係啦,沒關係啦。
被告:你說的都白賊話,講話不實在。
告訴人:嗯…嗯…我跟你說(被打斷)。
被告:你那天吼,說我、你若說的不對,我有錄音,看
到你要把你扒落,我跟你講,我無罪啦,因為啊,這你自己說的話啦。
告訴人:嗯、嗯…。
(雙方沉默約5秒)被告:對否,當初講好好了,啊我不要給你,是你自己
傳簡訊給我,說我們出來講,我也、我也、過兩天我也應允了,對不對,我們在火車站那邊說。
告訴人:你說那麼多、換我講。
被告:對不對。
告訴人:好,你換我講嘛,我跟你說。」
2.觀諸原審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於案發時原係向告訴人陳述,有他人反應告訴人曾有疑似不當超車事宜,故欲與告訴人釐清有無此事,而經告訴人否認其事之後,被告方回稱「你那天吼...說你若說的不對」、「看到你要把你扒落」、「因為啊,這你自己說的話啦」等語,告訴人則旋即回稱「嗯、嗯...」等語,亦無否認之意。則由上開對話過程以觀,被告辯稱其所言「看到你要把你扒落」一語,僅係在重述告訴人自己曾經講過的話,提醒告訴人先前誓言之內容,並非對告訴人本人出言為恐嚇乙節,即難認係屬虛妄。
3.告訴人雖於原審稱被告所述上開言詞會讓其感到害怕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89頁),然經原審勘驗上開對話錄音檔案,而當庭聽聞被告斯時係以相當和緩之態度及語氣對告訴人陳述上開語句,並無大聲咆哮、辱罵告訴人之情形,且其講述之動機、目的,亦係在提醒告訴人曾承諾此言之意,則由此等客觀情狀觀之,已難遽認被告上開所言有惡害通知之意涵。再稽諸告訴人於被告口出「看到你要把你扒落」、「因為啊,這你自己說的話啦」等語後,不僅未立即表述任何因而感受到畏懼之言語或反應,亦未當場表示被告有何態度不佳之情形,且旋即回稱「嗯、嗯...」後,則沉默5秒,恐係告訴人對於被告所說之事實一時語塞,而無法為告訴人自己之立場做任何的辯駁,僅係頓時不能對應,甚至在被告語畢後,告訴人仍續向被告陳稱:「你說那麼多,換我講」、「你換我講嘛,我跟你說」等語,而表示欲再與被告對話溝通並繼續討論該話題之意,顯見告訴人當時雖曾沈默數秒未發言,然並無因遭受言語恫嚇而不能言語或不能再事爭執之情狀,益徵被告所為上開言語,尚不足以使告訴人心生畏懼甚明。
4.告訴人雖於原審證稱:我並無於臺北火車站東三門與被告協議一事、且我亦未曾向被告承諾若確有坑殺其他司機情事,被告以後看到我就可以把其扒落云云(見原審易字卷第95頁)。惟依被告於上開對話過程中所提及「你那天」、「你自己說的話」、「當初講好好了」、「是你自己傳簡訊給我,說我們出來講」、「對不對,我們在火車站那邊說」等語,及告訴人自己所提出其傳訊予被告之訊息內容確有顯示「跟你協商。你我不要互相檢舉沒有意義各自做生意如何?」等情(見原審審易卷第75頁)綜合以觀,顯見被告上開所辯,其確曾與告訴人就檢舉違規糾紛而在火車站見面協商一事,應屬實情,則被告陳稱告訴人於其等見面協商時,允諾若確有坑殺其他司機、所述不實一事,被告見到其即可把其扒落等語,亦難認屬全然無稽。
5.至告訴人於原審雖有一度證稱:被告於案發當時講完上開言語後,尚有將手舉起來、作勢要打我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90、93頁)。惟告訴人於警詢從未提及被告有作勢要打其一事(見偵卷第7至8頁),迄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其「(被告有無作勢要打你?」,其亦明確回稱「沒有」等語(見偵字卷第29頁),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亦未陳述此節(見原審審易字卷第49頁),則其於原審審理中所為上開證言是否屬實,即非無疑。況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嗣又改證稱:「被告是用手指著其」,只是解讀不一樣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93至94頁),則告訴人就此情節之指述前後不一,自難遽信為真實。況被告於案發當時與告訴人對話語氣和緩,此業經原審勘驗並認定如前,自更難依告訴人此部分前後不一之指述,遽認被告於案發當時尚有作勢要打告訴人之行為存在。
6.綜觀本案之具體事實,參酌被告案發當時所言之動機、目的、被告所用之語氣、被告與告訴人對話全文等情狀,可見被告於當時確實僅係在向告訴人表達,告訴人曾為該等承諾一事,實難認被告有何使告訴人心生畏懼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於告訴人,並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之恐嚇犯行,實難僅以告訴人自稱心生畏懼或僅節錄上開隻字片語即遽對被告以恐嚇罪相繩。
(四)至被告於原審自陳 王三明廖培林周俊丞 等3名計程車司機不論於本案發生當時或其與告訴人在臺北車站東三門協商時均未在場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60至61頁),且於本院並無聲請傳喚證人,是此部分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起訴所憑事證,難認被告所為已有惡害通知之意涵,亦難認一般人將因此而心生恐懼,則就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所涉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刑事法原則,本院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審理結果,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前開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告訴人於原審否認其曾承諾若有坑殺其他計程車司機,被告得以「扒落」其,且原審僅以案發時被告自行口出:「你自己說的話」、「當初講好好了」、「對不對,我們在火車站那邊說」等語,及告訴人過去曾向被告傳送:「跟你協商。你我不要互相檢舉沒有意義各自做生意如何?」等文字之簡訊內容,實難逕而推論告訴人先前確有具體允諾被告若知其有坑殺其他司機即得「扒落告訴人」之情;又心生畏懼之後,是否將此內在之情緒顯露於外?而若顯露於外,究係透過表情為之,抑或單以表情顯露尚有不足,而須再透過言語顯露使行為人知悉之之必要,乃因人而異,是尚難以告訴人於聽聞上開恐嚇言語之後,隨即陷入不語約5秒,及告訴人沉默後,因被告再次搭話而始回稱:「你說那麼多,換我講」等語,即率而推認告訴人斯時未顯露畏懼言語或表情,亦無遭恫嚇後不能言語之樣態,原審忽略上情,顯有事實認定之違誤,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惟此均經原審參酌上揭證據相互勾稽,於原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論述,認被告並無公訴意旨所述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經核尚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本院衡酌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除檢察官所提上開證據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佐證,而依被告對告訴人所為言語、被告當時行為舉止、現場氛圍等情綜合以觀,被告僅係表達內心之不滿或對告訴人之陳述予以質疑,尚難認被告有使告訴人因此心生畏懼之恐嚇行為,亦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有恐嚇危害告訴人生命、身體、安全之犯意,且告訴人指述尚有瑕疵,業如前述,自不得僅憑告訴人之指述,逕認被告有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檢察官上訴意旨僅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為不同之評價,尚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9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黃雅芬法官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羅敬惟中華民國111年6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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