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再易字第3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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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再易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再易字第33號再審原告 葉義輝 即 維鈞 牙醫診所訴訟代理人 朱應翔 律師複代理人 李仲翔 律師再審被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鄭智敏
傅金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14日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46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09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46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經再審原告提起上訴,而由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簡上字第34號裁定駁回上訴,始告確定,再審原告於民國108年7月22日收受該裁定,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上字第34號卷第81頁)。
再審原告於108年8月20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於法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464號給付票款訴訟程序(下稱前訴訟程序二審)之法院如斟酌足以影響判決之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2紙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背面、系爭支票票據明細表、訴外人珖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珖億公司)備償專戶(帳號:0000000000)存摺影本等重要證物(即再證1至3,下合稱系爭證物),即可認再審被告係基於珖億公司之委任取款背書而取得系爭支票,並未取得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前訴訟程序二審法院消極不適用票據法第139條第3項、第144條準用第40條之規定,逕認再審被告得對伊行使系爭支票票據權利,進而以原確定判決駁回伊對106年度北簡字第7879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下稱前訴訟程序一審)判決之上訴。原確定判決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且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⒈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廢棄。⒉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伊於前訴訟程序以系爭證物主張已取得系爭支票權利,並未經再審原告爭執,再審原告更未據以抗辯珖億公司僅為委任取款背書,前訴訟程序二審法院斟酌該等重要證物後,認定伊確實為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人,自毋須適用委任取款背書之相關法律規定。原確定判決並無漏未斟酌足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或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次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第496條第1項第1款雖分別定有明文。惟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據,然未經原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而言,且須以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確定判決將不至為如此之論斷為必要,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確定判決之內容,或原確定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本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另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現尚有效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或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準此,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確定判決就其所認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本院得心證之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再審原告主張前訴訟程序二審法院如斟酌系爭證物,即可認
再審被告係基於珖億公司之委任取款背書而取得系爭支票,前訴訟程序二審法院卻未適用關於委任取款背書之規定,逕認再審被告得行使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自有前所述之再審事由云云。
㈡惟按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
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又前開規定,係指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消極的不表示意見,法律擬制其為自認而言,此與同法第279條第1項所定自認,必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積極的表示承認之情形有別,兩者在法律上之效果亦不相同。前者本無自認行為,不生撤銷自認之問題,依同法第196條規定,應許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隨時為追復爭執之陳述,此項追復依同法第447條第2項規定,至第二審程序,仍得為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516號民事判例參照)。而當事人向法院為追復爭執之陳述,必須在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以前,如在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為追復爭執,第三審法院不得斟酌之(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參照)。
㈢經查,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主張其為系爭支票背書轉讓之
執票人,請求再審原告負發票人責任,並因再審原告迭次抗辯再審被告係惡意或以不相當之對價而自珖億公司取得系爭支票,而以系爭證物加以駁斥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訴訟程序一至三審卷宗查明,再審原告亦自承其於前訴訟程序一至三審均未曾爭執再審被告並未自珖億公司受讓票據權利(見本院卷第123頁),足見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對於再審被告主張其受珖億公司背書轉讓系爭支票票據權利一事,確消極地未為爭執,且未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復為爭執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之爭執者,視同自認」之規定,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對於再審被告所主張其係受珖億公司之背書轉讓而取得系爭支票之事實,已視同自認而生與自認同一之效力,前訴訟程序二審法院自應以此作為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基礎。
㈣次查,前訴訟程序二審法院依前揭視同自認之事實,認定再
審被告為系爭支票票據權利人,且於斟酌系爭證物後,認定再審被告並非惡意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既有原確定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㈠至㈢),再審被告自得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85條第1項、第144條、第133條規定,請求再審原告給付票款本息。揆之前揭說明,原確定判決非但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所定之情事,亦無消極未適用票據法第139條第3項、第144條準用第40條關於委任取款背書規定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純芳
法官陳智暉
法官石珉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
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
書記官徐嘉霙附表:編號支票號碼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提示日(退票日)付款人1FA0000000105年12月25日1,050,000元105年12月26日第一銀行安和分行2FA0000000105年12月31日1,350,000元106年1月3日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