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31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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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3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318號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周秀英 被告 陳敬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訴字第344號),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肆仟玖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一一四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之違約金。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零肆佰壹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柒佰貳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簽訂之貸款契約第18條,及與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簽訂之信用卡合約書第31條【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44號卷(下稱新北地院卷)第13、34頁】,均約定因上開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嗣慶豐銀行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訴外人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公司),並登報公告通知被告債權讓與情事,有登報影本可查;慶銀公司再將債權讓與原告。上開債權已經合法移轉,原告自讓與時起取得債權人之地位並概括承受原債權人慶豐銀行對被告之所有權利,而為上開合意管轄約款效力所及。既原告係將該債權與自渣打銀行所受讓取得對被告之債權,合併提起本訴,是本院就本件訴訟之全部均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曾於民國94年5月6日與慶豐銀行簽訂貸款契約,向慶豐
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借款期間自94年5月6日起至101年5月6日止,利息按慶豐銀行放款基準利率加碼8.75%計算(逾期時之利率為13.114%),並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12月6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上開借款,是依貸款契約第9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本債權經讓與與伊後,幾經催討,被告於95年9月11日止,共計繳款3595元,業經抵充後尚欠有本金37萬4906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㈡被告另向渣打銀行請領VISA信用卡(卡號:4509XXXXXXXX698
8)使用並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就記帳消費所生帳款部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依週年利率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另若申請餘額代償服務而獲核准時,銀行得於核准後以動支持卡人信用額度方式代償持卡人指定之款項,且得將代償之金額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並按循環信用利率計付逾期未繳款項之利息,如未於當期繳款期限屆至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除上開循環信用利息外,尚應加計金額分別為300元、400元及500元之3期違約金。詎被告至95年6月9日止尚欠27萬412元,其中本金為24萬6720元,並應給付本金部分自95年6月1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遲延利息,暨違約金1200元。而上開債務依被告與渣打銀行簽訂之信用卡合約書第25條及第26條約定,已視為全部到期,然幾經向被告催討,均未獲付款。
㈢爰依信用貸款契約、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聲明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慶豐銀行放款基準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慶豐銀行交易明細查詢、債權本金餘額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函文、渣打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帳單、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報紙公告、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見新北地院卷第13至41頁、本院卷第33頁),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然依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除違約金外,尚屬可採。
四、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裁判意旨參照)。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而違約金原則上係為填補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所生損害,惟客戶不履行對銀行之借款債務已需支付高額遲延利息,難認債權人尚有其他損害可言。本件原告受讓之原慶豐銀行債權部分,除聲明請求如上所
述之利息外,並請求給付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前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其請求之違約金實屬過高,殊非公允,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比同其受讓之原渣打銀行債權部分,而酌減為1200元始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本於信用貸款契約、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楊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
書記官蕭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