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4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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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49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黎高發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偵字第89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黎高發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黎高發於民國108年5月30日15時30分許至22時30分許,在新北市永和區國中路上某餐廳內,飲用高粱酒及啤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31)日10時許,自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0時14分許,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基隆路3段與長興街口為警攔查,於同日10時16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黎高發上開公共危險犯行,前經臺北地檢檢察官偵查後以108年度偵字第14938號為緩起訴,緩起訴期間為2年,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08年8月20日以108年度上職議字第9387號駁回職權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8年8月20日至110年8月19日止。然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8年12月2日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公共危險罪,經臺北地檢檢察官以108年度速偵字第2508號提起公訴,經臺北地檢檢察官以109年度撤緩字第163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於109年4月21日寄送至其位於新北市中和區南工路85巷之住所且由其本人簽收,因被告未為不服而告確定後,臺北地檢檢察官即以109年度撤緩偵字第89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臺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4938號卷、下稱偵字卷、第40至41頁、第44頁、臺北地檢109年度撤緩字第163號卷第7頁、第8頁、臺北地檢109年度撤緩偵字第89號卷第5頁及其背面,本院卷第11至13頁),從而,前開緩起訴處分既經合法撤銷,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當符合法定程序,合先敘明。
三、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5至6頁背面、第33至34頁),並有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列印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及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108年3月6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7至9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固於108年6月19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21日施行,然該次修正僅係單純新增第3項「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規定,就被告所涉本案犯行之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
簡字第70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4年3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可見被告未能因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產生警惕作用,不能自我控管,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無端增加用路
人之風險,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屢經政府對此大力宣導,詎被告仍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竟仍心存僥倖,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客觀上之危害可能性較高,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非酒後立即上路,而係未經充分休息,併衡酌其酒後駕車所行駛之距離、幸未發生交通事故之危害程度,暨被告自陳係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別商、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5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正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明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韻宇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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