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易字第1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1534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宇航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6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2008號、106年度偵字第110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1之部分撤銷。
蕭宇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部分)駁回。
事實
一、蕭宇航原係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行員,因處理貸款業務而與 黃祥芬 熟識,蕭宇航遂邀黃祥芬合夥購入 林辰諺 所有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號0樓之0之房地以投資獲利,後蕭宇航明知該筆交易並未成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2月26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祥芬佯稱該房地業經銀行核准貸款新台幣(下同)300萬元,因需支付完稅款13萬元,向黃祥芬調借3萬元,黃祥芬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匯款3萬元至蕭宇航所申設永豐商業銀行三興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案經黃祥芬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邀約告訴人黃祥芬合夥購屋,告訴人亦有匯款等情,惟辯稱:我有跟屋主簽立正式的買賣合約書,也有拍照給告訴人,後來房屋買賣不成,我在105年1、2月以匯款方式歸還告訴人 云云 。經查:
㈠被告有邀告訴人合夥購入林辰諺所有位於高雄市○○區○○○路00
巷00弄0號0樓之0之房地以投資獲利,後並未完成該筆交易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原審卷3第1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106年度偵緝字第2008號卷第11頁)、證人即辦理前揭房地買賣之代書 陳威 先於本院之證述(本院卷第238頁)大致相符,並有房地買賣契約書可稽(105年度他字第9881號卷第154至156頁),此部分事實堪以先行認定。
㈡被告於105年2月26日向告訴人以LINE表示「另外高雄的房子
」、「銀行可以貸300」、「已經核准了」、「對了,可以跟你轉個3萬嗎?我要付完稅款13萬,下星期給你,拜託了!」,告訴人遂依被告之要求,於同日匯款3萬元至被告永豐商業銀行帳戶等情,有LINE對話紀錄可稽(原審卷1第77頁)、告訴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民分行帳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可證(105年度他字第9881號卷第20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證人 陳威先 於本院證稱:(問:本件的契約有無達要給付完
稅款的程度?)本件合約都還沒有訂立完成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40頁),而完稅款係於房地買賣時,買賣雙方繳納增值稅及契稅後,買方依約定所支付之其中一期價金款項,本件房地買賣始終並未完成,自不可能需繳納屬於買賣價金之完稅款。被告以繳納雙方投資購買之房地產完稅款為由,向告訴人借調3萬元,足認被告係以詐術使告訴人交付財物。㈣被告雖辯稱已於105年2月22日匯了5萬元給告訴人返還該筆款
項,其餘是當天直接開車到告訴人宿舍交給告訴人云云(106年度偵緝字第2008號卷第11頁),並提出交易明細為憑(106年度偵緝字第2008號卷第28頁)。然被告係於105年2月26日以繳納完稅款為由向告訴人詐得款項,故被告先前於105年2月22日匯與告訴人之款項,自不可能係用以償還此筆款項,被告辯稱業已於105年2月22日返還云云,顯無可採。又被告如僅係因一時需款周轉而向告訴人借款並有意償還,應不會以虛構不實之理由向告訴人借款,於借款後復遲未還款,是依被告於借款前向告訴人編撰虛偽不實事由及事後之行為,足見被告於借款之初,即無還款之真意與能力,於借款時主觀上具有詐欺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5年2月間向告訴人佯稱若告訴人同意與其合夥投資其銀行客戶房屋,再將該房屋出售可得豐厚利潤等語,致告訴人誤信為真,除於105年2月26日匯款3萬元與被告外(前揭經認定有罪之部分),另於105年2月15日匯款1萬元,於105年2月20日匯款3000元與被告,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及房地產買賣契約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已於105年2月22日匯了5萬元給告訴人返還該筆款項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邀告訴人合夥購入林辰諺所有位於高雄市○○區○○○路00
巷00弄0號0樓之0之房地以投資獲利,後並未完成該筆交易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告訴人於105年2月15日匯款1萬元、於105年2月20日匯款3000元與被告等情,有告訴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民分行帳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可證(105年度他字第9881號卷第20頁),堪認屬實。
㈡告訴人證稱:被告於105年過年時跟我說他要買高雄的房子,
叫我付代書費等費用,因為他說買下來後會出租或轉賣,收得的錢要分給我等語(106年度偵緝字第2008號卷第11頁)。經查,被告確實有前往代書陳威先處欲簽訂房地買賣契約書,然因屋主林辰諺未到場,僅代理人 曹靖萱 到場表示要買賣房子,代書陳威先遂表示不代為辦理簽約等情,業據證人陳威先於本院證述明確(本院卷第239頁),足認被告原先確實有購買高雄○○區○○路○○巷○○弄○○號○○樓之○○之房地之意,故被告於買賣期間請告訴人於105年2月15日匯款1萬元、於105年2月20日匯款3000元以支付代書等費用,尚無證據足認為虛妄而有詐術之行使。本件既無從認定被告有何詐術之行使,即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未合。本案依現存證據,不足以認定此部分犯罪事實,本件公訴所據之事證自有未足,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開被告有罪部分,屬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故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5年4月間某日時向告訴人佯稱其友人亟需借款15萬元,可先獲得2萬元高額利息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陸續匯款13萬元至被告之前開銀行帳戶內,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及房地產買賣契約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是一位姓陳的大姐,她做房仲要票貼,我也問告訴人有沒有認識的人可以借款,之後她說她朋友可以借款15萬元,但要先預扣利息,約定每月利息1萬元,之後有陸續付了3個月利息,都是請我轉帳給告訴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向告訴人表示其友人欲借款15萬元,並提供發票人振笙
國際有限公司,票號KN0000000,票面金額50萬元之支票與告訴人,告訴人遂分別於105年4月7日、11日、16日匯款1萬元、10萬元、2萬元至被告永豐銀行帳戶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經告訴人於偵查時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105年度他字第9881號卷第64頁反面、106年度偵緝字第2008號卷第11頁反面、原審卷3第14頁),且有前揭支票、告訴人之合庫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及被告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參(105年度他字第9881號卷第12、20、96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就前揭借款有支付前3個月之利息,事後告訴人提示前揭
支票,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銀行退票等情,業據告訴人證述明確(原審卷3第14頁),並有臺灣票據交換所(總所)退票理由單在卷供參(見他卷第26頁)。又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補充:被告向告訴人表示將利用 陳一如 取得 張秋玟 的信任,讓張秋玟向被告借款,致使告訴人信以為真,才有此部分借款行為等語,惟依告訴人於本院提出之與被告之對話內容(本院卷第113至192、269至410頁),僅能認定被告與告訴人間商談換票貼現借款之事,尚無從認定有何詐術之實施,且被告事後雖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然被告已依約陸續支付3期利息,實難認定被告自始即無償還意願而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尚無從僅憑後續債務未獲清償,遽認被告構成詐欺。
㈢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
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有具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03號判決要旨參照)。檢察官原聲請傳喚張秋玟、曹靖萱,後就此部分捨棄傳喚(本院卷第242、267頁);另聲請傳喚告訴人,待證事實為:被告表示要用借款給張秋玟從中取得利息的手段,逐步的向張秋玟索回告訴人先前因為張秋玟、 蔡惠娟 而損失的金額,致使告訴人信以為真,才會有本案之借款行為。然告訴人業於原審時經交互詰問,且就此部分借款緣由已加以證述(原審卷3第14頁),此屬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難認有重複傳喚之必要。
㈣綜上所述,此部分證據尚有未足,無從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得以此遽入人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具體確切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就此部分行為涉有檢察官所指之詐欺犯行,是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就此部分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肆、上訴之判斷: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關於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被告向告
訴人表示若告訴人同意與其合夥投資其銀行客戶房屋,再將該房屋出售可得豐厚利潤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誤信為真,陸續匯款4萬3,000元至被告之銀行帳戶內。實則被告以投資為名,對話中以誇張不實之進度取信告訴人,被告邀同告訴人合夥投資及匯款,被告本身根本無此實力亦無履行之可能。
㈡關於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被告坦認
於105年2月20日與告訴人合夥投資房屋,告訴人因此匯款相當金額,另向告訴人表示其友人欲借款15萬元,告訴人遂匯款13萬元至本案永豐銀行帳戶等情事,對照「與告訴人合夥投資高雄市的房屋,每人出資10萬元,告訴人於104年12月底匯款10萬元給其,因為價格談不攏,沒有完成交易,其已將出資款退還給告訴人;又告訴人曾告知其有朋友在做支票借款,其一名陳姓友人有資金需求,願提供支票為擔保借款15萬元,其居中幫忙該陳姓友人向告訴人的朋友借款,雙方約定月息1萬元,並預扣2萬元利息,嗣該陳姓友人已清償5萬元及支付利息3萬元」辯解,處處顯示疑點,由「陳姓友人身分前後不一」可見一斑。被告假託借款為名,隱瞞無意清償暨無力清償之事實,此對照有罪部分之敘述,可知被告挖牆補洞,東騰西挪,根本無力且無意清償,卻塑造可信之外觀取信告訴人。原判決認事用法有研求餘地,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檢察官提起上訴所舉證據及卷內資料,業經本院逐一調查,仍未能獲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切心證,本案尚有合理懷疑存在,無從確信被告此部分有詐欺之犯意,基於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原審認依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罪,而為無罪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執上開理由提起上訴,所舉證據仍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等之認定,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㈠本件被告於事實一(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以需支付完稅款為
由,向告訴人調借3萬元之行為構成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業如前述,原審就此部分為被告諭知之無罪,尚有未恰,檢察官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即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㈡本院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利用告訴人對其之信
任而詐取財物,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所為甚非,犯後復否認犯行,且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並衡量其素行、手段、智識程度(自陳為大學畢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
1.按被告行為後,關於沒收之刑法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且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逕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
2.被告所詐得之3萬元,固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上開詐欺之行為,業經告訴人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122號民事判決被告應給付告訴人0000000萬元本息(含本案告訴人於105年2月26日給付之3萬元),嗣被告未提起上訴而確定等情,有前揭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232號民事判決在卷可按(原審卷3第141至154頁)。審酌前揭刑法修正沒收規定之意旨在於杜絕被告保有犯罪不法利得,而告訴人就所受損害既已取得上開確定判決,得以作為執行名義,如聲請強制執行,即足剝奪被告之犯罪所得,倘再由刑事法院宣告沒收,使被告承受雙重追徵不利益,應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安紜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亞樵提起上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9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廖紋妤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經駁回上訴部分不得上訴。
本件經撤銷改判有罪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得上訴第三審法院,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佳賢中華民國111年6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