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40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堅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7507號),本院前認不宜逕行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9年度易字第34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堅志 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堅志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109年度易字第342號卷,下稱易字卷,第139至141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①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
字第5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61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8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99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③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2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85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開①至③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67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6年4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6年12月5日因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未經撤銷假釋而以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以後,5年以內,因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前已有數次竊盜前科,且其構成累犯之犯罪與本件同屬竊盜犯行,亦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蔑
視他人之財產權,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自陳係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易字卷第141頁)、兼衡被告係因颱風天車子壞掉且本身腳有痼疾無法走路,方竊取本案機車代步之犯罪動機、所竊取本案財物之價值、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物,已實際由被害人 陳麗華 領回,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9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王銘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算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趙書郁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7507號被告林堅志男OO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堅志曾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5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61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7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及8月,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99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前開各罪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6年4月17日縮刑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06年12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8年7月18日6時9分許,騎乘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車輛損壞,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其自備之鑰匙竊取陳麗華停放於該處騎樓之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供供己代步之用。嗣經陳麗華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堅志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麗華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監視錄影翻拍畫面12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2日
檢察官王銘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15日
書記官王愷森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