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行商訴字第141號裁定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99年行商訴字第14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99年度行商訴字第141號原告美商蘋果公司(AppleInc.)代表人 道格拉斯 G.維特(DouglasG.Vetter)訴訟代理人 蔡瑞森 律師
陳長文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局長)
參加人山寶傳播有限公司代表人 童佳容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山寶傳播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前於97年12月31日以參加人之註冊第0000000號「AppleLine」商標有為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13、14款規定為由,向被告提起異議案,經被告於99年2月25日以中台異字第G00000000號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行政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參酌首揭說明,爰裁定命參加人參加本件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99年11月9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得灶
法官林欣蓉法官汪漢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1月9日
書記官邱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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