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9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聲字第9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94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洪益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聲字第4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益華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益華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同法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倘違背此內部性界限,即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判決意旨)。故更定之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均係於民國102年1月25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均屬於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開新法之修正,對於受刑人尚無何有利或不利之影響,非屬法律變更,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直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四、本件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第2號至第3號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597號、103年度上易字第1387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麗霞
法官曾德水法官劉興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文儀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詐欺│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1年6月18日│101年6月13日至101年6月│101年7月23日至101年7月││││14日│24日│├────┼───────────┼───────────┼───────────┤│偵查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2年度偵字第9047號│101年度偵字第25311號│101年度偵字第25311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後├──┼───────────┼───────────┼───────────┤│事│案號│102年度易字第1763號│103年度上易字第597號│103年度上易字第597號││實│││103年度上易字第1387號│103年度上易字第1387號││審├──┼───────────┼───────────┼───────────┤││判決│102年12月18日│104年1月13日│104年1月13日│││日期││││├─┼──┼───────────┼───────────┼───────────┤│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定├──┼───────────┼───────────┼───────────┤│判│案號│102年度易字第1763號│103年度上易字第597號│103年度上易字第597號││決│││103年度上易字第1387號│103年度上易字第1387號││├──┼───────────┼───────────┼───────────┤││確定│103年1月18日│104年1月13日│104年1月13日│││日期││││├─┴──┼───────────┼───────────┼───────────┤│是否得│是│是│是││易科罰金││││├────┼───────────┼───────────┴───────────┤│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2006號│││103年度執字第3299號│編號2至3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597號、││││103年度上易字第1387號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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