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122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仙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即諺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2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
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肆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下同)94年4月間參與由被告擔
任連帶保證人之合會,並自94年4月28日起至95年6月止按月
繳交會款,累計繳付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09,600元,
扣除已領回之333,600元,尚有776,000元未獲付款,屢經原
告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
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合會會簿暨契約條款為證。又被
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
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76,00
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貴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