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秩字第112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97年度中秩字第112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7
年02月21日中分三偵字第097000482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拘留貳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7年1月15日晚上9時55分。
(二)地點:臺中市○區○○街○○○號前。
(三)行為:於上揭時、地,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主動向便
衣執勤員警 陳建仁 拉客,並言明性交易代價為新臺
幣500元。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甲○○於警詢之自白,核與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
局正義派出所警員陳建仁製作之職報告書所載述之情節相
符。
(二)經警當場查獲,並有現場檢查紀錄表1份、照片1幀附卷可
稽。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2項、第80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柯崑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3萬元以下罰鍰

一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而拉
客者。
前項之人,1年內曾違反3次以上經裁處確定者,處以拘留,得宣
告於處罰執行完畢後,送交教養機構予以收容、習藝,期間為6
個月以上1年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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