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3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3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375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協陽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4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協陽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協陽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如附表所示3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揆諸上開規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逸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
書記官李宛蓁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民國)├────┬────┼────┬────┤│││││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竊盜│拘役40日│106年5月24日│本院106│106年11│本院106│106年12││││,如易科││年度簡字│15日│年度簡字│月19日││││罰金,以││第2459號││第2459號│││││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2│共同犯│拘役40日│106年7月25日│本院106│107年2月│本院106│107年3月│││竊盜│,如易科││年度審易│14日│年度審易│13日││││罰金,以││字第1408││字第1408│││││新臺幣1,││號││號│││││000元折│││││││││算1日││││││├─┼───┼────┼──────┼────┼────┼────┼────┤│3│共同犯│拘役30日│106年7月26日│本院107│107年4月│本院107│107年5月│││竊盜│,如易科││年度簡字│30日│年度簡字│29日││││罰金,以││第95號││第95號│││││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