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2年度彰簡字第25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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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彰簡字第250號
原 告 粘文耀
訴訟代理人 粘綺云
被 告 粘文來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彰簡字第250號請求拆物還地事件,於中華
民國102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粘文來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
(即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民國102年2月26日字第290號收件、
鑑測日期民國102年5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
積8平方公尺之地基及圍牆拆除,並將該占用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緣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地目:旱,面積444平方公尺,為原告所有,被告為北側
隔鄰同段227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並於該土地上起造房屋、
圍牆等地上物。詎料,被告並未商得原告同意,亦無正當權
權源,竟擅自將其所有2274地號土地加高之地基及土地上圍
牆建築於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如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民國
(下同)102年2月26日字第290號收件、鑑測日期102年5月9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占用面積
計8平方公尺。經原告申請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鑑界後確
認上情,惟被告經通知後仍拒不交還系爭占用之土地。
㈡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無端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屢經請求,仍不交還,
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上開地上物,並將占用部
分土地交還原告。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
本及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建物測量)定期通知
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
勘測屬實,有本院102年3月28日勘驗筆錄、現場草圖及彰化
縣鹿港地政事務所102年05月9日鹿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
覆本院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
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
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民法第767條前段、中段定有
明文。本件除被告既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系爭
土地,則原告依上開法條規定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將其上開占用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將占用
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分別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邱月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
書記官魏嘉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