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竹東小救字第1號
聲 請 人 湯佩昇
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 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陳秀琴 間請求返還押租金等事件,聲請人聲
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就請求返還押租金等
事件,因聲請人為低收入戶,實無資力負擔訴訟費用,且聲
請人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會審
核通過獲准;另聲請人之請求,並非顯無勝訴之望,故茲檢
附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板橋分會法律扶助審核表、新北市
三峽區公所低收入證明書等以為釋明,為此,爰依法律扶助
法第13條、第62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
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
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審查表、新北市三峽區公所低收入證明書等以為釋明,且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核閱之結果,尚無不
符法律扶助事實之情形。復經本院調取本院102年度竹東小
調字第87號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卷宗,依聲請人起訴所為之
主張,亦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聲請人之聲請,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2條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
竹東簡易法庭法官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
書記官陳心怡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