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投簡字第67號
原 告 林衣彤
被 告 賴洪樹梅
訴訟代理人 賴淑禎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本票債權,於
票面金額超過新臺幣伍萬元部分,對於原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玖
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18紙(
下稱系爭本票),並就其中編號1至4、編號5至11之本票分
別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1年度司票字
第163號、102年度司票字第22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
。惟本件係訴外人 王秀丹 向原告表示訴外人 何寶鳳 與逢甲大
學簽訂合作教學案,因何寶鳳欠缺資金,欲對外借款,約定
利息為每月月息5%,原告乃將新臺幣(下同)177萬元交由
王秀丹借予何寶鳳,因利息利潤不錯,被告得悉後表示也要
借款予何寶鳳,乃將180萬元交由原告轉交王秀丹,再由王
秀丹交予何寶鳳,利息亦係由王秀丹交予原告,原告再轉交
予被告。王秀丹收取上開款項後,即交付由何寶鳳簽發之票
據或持有之第三人支票予原告,嗣因何寶鳳之支票跳票,原
告乃於100年7月14日與何寶鳳達成協議,由何寶鳳簽發面額
合計357萬元之本票11紙予原告,並將本票上原記載之受款
人王秀丹更改為原告,因被告貸與之款項皆由原告經手,故
未以被告為受款人,惟原告業將何寶鳳所交付如附表二所示
之支票6紙交予被告,但經存入被告於合作金庫南投分行所
申設之帳戶為付款之提示後,遭到退票。當時因被告患有心
臟病、高血壓、糖尿病等疾病,原告為讓被告安心,始開立
如附表一所示面額各10萬元、共18紙合計180萬元之本票予
被告,原告已陸續支付5萬元予被告。爰提起本訴,並聲明
:確認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
二、被告則以:原告向伊借款180萬元,言明每100萬元每月利息
24,000元,伊將款項交予原告,原告將款項借予何人伊不清
楚。因伊生病住院需要用錢,原告表示要按月還伊10萬元,
並開立如附表一所示面額各10萬元之本票共18張予伊,嗣原
告又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予伊,並幫伊拿去銀行提示,
但遭到退票,原告已陸續清償5萬元,伊同意由附表一所示
編號1之本票票面金額中扣除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
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
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有最高法院52
年度臺上字第1922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執有原告所簽
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原告則否認被告對其有本票債權存
在,則原告應否負發票人之責任不明確,其私法上之地位顯
有受侵害之危險,其提起本件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
(二)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18紙,並就其中編
號1至4、編號5至11之本票分別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經本院以101年度司票字第163號、102年度司票字第22
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被告交付180萬元予原告,
言明每100萬元每月利息24,000元;原告將附表二所示之支
票交予被告,經提示後未獲付款;又被告以遭原告詐欺180
萬元為由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22號本票裁定強制執
行事件卷宗、101年度司執字第16508號清償票款事件強制執
行卷宗、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944號偵
查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
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
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
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
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
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
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
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8
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第19號、97年度台簡抗字第18號、97
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伊借款
予何寶鳳,約定月息5%,嗣被告亦透過伊將180萬元借予何
寶鳳,因何寶鳳交付之票據退票,伊為讓被告安心,始簽發
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予被告。被告則辯稱伊將180萬元借予
原告,約定每100萬元每月利息24,000元,嗣原告表示欲按
月清償10萬元,乃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予伊。依前揭說
明,基於票據之無因性,本件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即原告就其
主張之抗辯事由負舉證責任,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
後,本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就該原因關係是
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
配原則。經查,原告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僅係為讓被告安心
,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存在。然依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所提
101年11月21日答辯狀略以:…何寶鳳因資金短缺以遊學案
來騙錢,於交付2個月利息後就無法再支付,在100年7月中
跳票,何寶鳳承諾要還錢,因當初伊174萬元及賴洪樹梅180
萬元都是交由王秀丹處理,本票受款人都記載王秀丹,何寶
鳳在100年7月14日協調時,乃將受款人王秀丹改為林衣彤,
因354萬元(即174萬元+180萬元=354萬元)本票受款人為
林衣彤,並無賴洪樹梅的名字,伊乃開立180萬元之本票予
賴洪樹梅等語;復於偵訊時陳稱:伊借174萬元給何寶鳳,
加上被告的180萬元,總共是354萬元,都是交給王秀丹,每
次交款時,王秀丹就會以她先生名義開同額支票給伊,有一
部分是何寶鳳拿他學生的支票給伊,後來何寶鳳交付的支票
跳票,何寶鳳就來處理,她開本票,但受款人記載王秀丹,
後來何寶鳳才改成伊的名字等語。王秀丹於該刑事案件偵訊
時證稱:100年3、4月間因何寶鳳要跟逢甲大學合開教育訓
練專案合作,伊與林衣彤借錢給何寶鳳作為業務獎金、雜支
等費用的資金,林衣彤都是拿現金給伊,伊再轉交給何寶鳳
,何寶鳳會開自己的本票與學生的支票給伊,伊再轉交給林
衣彤等語(見偵卷101年12月21日訊問筆錄);另提出101年
10月12日刑事答辯略謂:何寶鳳將所收學生之期票交予貸與
人,而貸與人借予何寶鳳款項,可獲得利息5%。何寶鳳則
於該刑事案件偵訊時證稱:伊總共向林衣彤借354萬元,都
是透過王秀丹,每次都是王秀丹主動跟伊說有多少資金,伊
就準備多少票,伊有交付本票予林衣彤,並將本票上之受款
人王秀丹改為林衣彤,伊有與林衣彤簽訂協議書等語(見偵
卷102年1月24日訊問筆錄)。復依原告與何寶鳳於100年7月
14日所簽訂之協議書記載:「本人何寶鳳(甲方)以國際高
聘股份有限公司簽名代表人之身份與逢甲大學企業管理學系
簽訂之教學訓練專案合作協議書之名義,並持甲方之客票和
個人之支票或本票當作擔保而向乙方林衣彤借款,聲稱…。
但甲方交付予乙方之客票和個人支票卻陸續遭到退票,以致
讓乙方損失慘重…。乙方暫時保留法律控告權,先予甲方實
際展現還款機會。甲方應歸還乙方之金額共計新台幣參佰伍
拾柒萬參仟貳佰玖拾元整,其償還之期限及金額如下:一、
100年7月31日前至少償還壹佰萬元。二、100年八月一日起
每月至少償還壹佰萬元,直至全部償還完畢為止。」則由原
告、王秀丹、何寶鳳上開陳述及協議書之內容以觀,原告將
354萬元之款項透過王秀丹借予何寶鳳時,係約定月息為5%
即每一百萬元利息5萬元,此高於兩造所言明每100萬元每月
利息24,000元,原告亦未曾表明其中180萬元係由被告所出
借,每月利息及何寶鳳交付之票據亦係由原告收取,迨票據
無法兌現,亦僅由原告以貸與人之身分與何寶鳳就354萬餘
元之借款達成分期償還之協議,可見原告應係以每一百萬元
月息24,000元向被告借得180萬元,復以月息5%即每一百萬
元月息5萬元轉借予何寶鳳,賺取中間利息差額;復參以如
附表一所示本票之到期日為每月之末日,面額均為10萬元,
原告於本院102年6月6日言詞辯論時亦陳稱:因被告生病很
嚴重,伊才開本票,因伊有投資日本的按摩椅及販賣機,每
個月可還10萬元,所以本票才會以每個月底為到期日等語,
苟兩造之間無借貸關係,原告何以願意簽發本票清償系爭借
款。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係將180萬元借予何寶鳳,核與上
開客觀事實不符,應非實在;被告辯稱伊將180萬元借予原
告,嗣原告表示欲按月清償10萬元,乃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
本票等情,要非無稽,堪以採信。又原告將何寶鳳所交付如
附表二所示之客票予被告,經提示後未獲付款,亦非不得解
為係原告之清償行為,尚難以此認定被告與何寶鳳間有消費
借貸關係存在。
(四)按本票為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由自己
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又在票據上簽名者,
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
同。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
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
追索權。發票人或背書人,得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
發票人為前項記載時,執票人得不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而行
使追索權。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被拒
絕承兌或付款之匯票金額,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
年利6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3條、第5條第1項、第121條
、第12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第94條第1項、第2項、第
9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表意人無欲
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不
因之而無效,民法第86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既簽立切結
書,與被上訴人達成協議,願於83年1月1日將…交還被上訴
人,猶謂其無將…交還被上訴人之意思,顯不足採,且縱屬
其一方之真意保留,該切結書亦不因之而無效。又該項約定
並未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之規定,亦未有背於公共秩序及善
良風俗,自應有效。」(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78號裁判
要旨參照)。本件縱如原告所主張被告係透過原告將款項借
予何寶鳳,然原告於何寶鳳無力清償債務時,簽發如附表一
所示之本票予被告,承諾每月償還10萬元,自應依其與被告
間之協議及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縱屬原告一方之真意保留,
依上開說明,其意思表示仍非無效,原告以其簽發系爭本票
僅係讓被告安心為由,主張系爭票據債務不存在,要無可採
。
(五)末查,原告主張其已清償50,000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同意由附表一所示編號1之本票票面金額中扣除。從而
,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
本票債權,於票面金額超過5萬元部分,對於原告不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
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鍾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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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金額單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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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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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100年10月16日│100,000元│101年2月30日│CH6811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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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100年10月16日│100,000元│101年3月30日│CH68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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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100年10月16日│100,000元│101年4月30日│CH681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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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100年10月16日│100,000元│101年5月30日│CH6811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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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5│100年10月16日│100,000元│101年6月30日│CH681190│
├──┼───────┼─────┼───────┼─────┤
│006│100年10月16日│100,000元│101年7月30日│CH6811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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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7│100年10月16日│100,000元│101年8月30日│CH681189│
├──┼───────┼─────┼───────┼─────┤
│008│100年10月16日│100,000元│101年9月30日│CH681184│
├──┼───────┼─────┼───────┼─────┤
│009│100年10月16日│100,000元│101年10月30日│CH681179│
├──┼───────┼─────┼───────┼─────┤
│010│100年10月16日│100,000元│101年11月30日│CH6811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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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1│100年10月16日│100,000元│101年12月30日│CH681181│
├──┼───────┼─────┼───────┼─────┤
│012│100年10月16日│100,000元│102年1月30日│CH681187│
├──┼───────┼─────┼───────┼─────┤
│013│100年10月18日│100,000元│102年2月30日│CH6811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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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4│100年10月16日│100,000元│102年3月30日│CH681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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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5│100年10月16日│100,000元│102年4月30日│CH6811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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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6│100年10月16日│100,000元│103年5月30日│CH681177│
├──┼───────┼─────┼───────┼─────┤
│017│100年10月16日│100,000元│102年6月30日│CH681186│
├──┼───────┼─────┼───────┼─────┤
│018│100年10月16日│100,000元│102年7月30日│CH6811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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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二:(金額單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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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付款人│帳號│發票日│票面金額│票據號碼│
├──┼───────┼────┼──────┼─────┼─────┤
│001│聯邦商業銀行林│00000000│100年8月5日│249,390元│UA0000000│
││口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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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聯邦商業銀行林│00000000│100年8月7日│329,390元│UA0000000│
││口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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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臺灣中小企業銀│00000000│100年8月10日│349,390元│AV0000000│
││行東台北分行│││││
├──┼───────┼────┼──────┼─────┼─────┤
│004│臺灣中小企業銀│00000000│100年8月20日│329,390元│AV0000000│
││行東台北分行│││││
├──┼───────┼────┼──────┼─────┼─────┤
│005│第一銀行林口分│00000000│100年8月15日│339,390元│YA0000000│
││行│9││││
├──┼───────┼────┼──────┼─────┼─────┤
│006│第一銀行林口分│00000000│100年8月17日│309,390元│YA0000000│
││行│9││││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2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