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板簡字第835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嘉奬
被 告 陳浩瑋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板簡字第835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102年6月20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下午4時30分
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謝明君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伍仟伍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
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3月12日向訴外人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申辦現金卡,並立有申請書暨約定書,利息則
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付,被告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仍
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百
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上開利息百分之20加付違約
金,且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至94年10月31日止,尚
欠135557元及自94年11月1日起按上開方式計算之利息及違
約金未按期給付,迭經原告催討無效,而原債權人即訴外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業於94年10月31日將被告之現金卡債權讓
與原告公司,而原告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之規定,
債權讓與之通知以公告方式代之,是以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
轉且發生效力之事實,已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
債權讓與書及讓與公告等件影本各乙份為證,被告受合法之
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莊雅萍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
書記官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