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2年度投小字第180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2年度投小字第18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慶
訴訟代理人  張莉貞
被   告  陳連
訴訟代理人  陳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壹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
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5月7日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南投縣○○鄉○○路9之30號前右
方產業道路往南雲路方向行駛,其駛至產業道路與南雲路交
岔路口時,適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林建安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鄉○○路由竹山往名間
方向駛至,被告未依規定禮讓林建安先行,即貿然駛出,致
撞損原告承保車輛,原告已賠付被保險人林建安車輛修理費
新臺幣(下同)24,200元(工資0元、零件24,200元),爰
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2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車剛好轉彎,係原告承保車輛撞到伊車後面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於前揭時、地與原告承保車輛
發生碰撞,造成原告承保車輛受損,原告因此賠償被保險人
林建安車輛修理費24,200元(工資0元、零件24,200元)之
事實,業據原告提林建安之駕駛執照、行車執照、車王機車
行收據及估價單、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
院依職權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調取本件車禍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照片核
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
告應讓原告承保機車先行而有過失;被告則辯稱其轉彎時,
遭原告承保機車撞擊其車後方等語。
(二)查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
事故照片所示,肇事地點為產業道路與南雲路無號誌之交岔
路口,該產業道路無分向標線,南雲路為雙向二車道,路段
中央畫有雙黃實線,原告承保機車沿南雲路由竹山往名間方
向行駛,被告則係由產業道路往南雲路方向行駛,兩車於南
雲路與產業道路交岔路口發生碰撞,原告承保機車前車頭損
毀,被告車輛則左側車身受損,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將車輛
駛至對向南雲路9-30號前停放。而依原告承保機車駕駛人林
建安於警詢時陳稱:伊駕駛重機車513-GSW沿南雲路要往名
間市區方向行駛(機車道),行經上述時地,有一部自小客
車由伊右前方突然竄出,伊煞車不及直接碰撞自小客車,伊
繞過去自小客車並且踩煞車,但還是來不及,肇事當時行車
速率約時速40公里左右等語;被告於警詢時陳稱:伊從南雲
路9-30號右前產業道路駛出欲停放在南雲路9-30號,穿越道
路致發生交通事故,伊未發現對方車輛,並無採取反應措施
,肇事當時行車速率很慢,速度不清楚等語。另證人證人曾
錦桃於本院證稱:伊當天早上約八點多或九點左右騎乘機車
沿南雲路由竹山往名間方向行駛,有一台機車從後面超過伊
車,伊跟在該機車後面,兩車距離差不多30公尺左右,被告
車輛從右邊小路出來,機車離小路很近,約5公尺左右,當
時被告的車子慢慢出來,但尾巴還沒有出來,該機車就撞到
被告的車,伊告訴機車騎士說你機車騎那麼快幹什麼,撞到
後被告的車子才跨越雙黃線開到KTV門口,該機車很大聲一
直過去,伊騎乘機車所以伊知道,該機車時速最少60公里以
上等語。是由雙方車輛駕駛人之陳述、證人證詞、肇事地點
及車輛撞擊部位研判,本件應係林建安騎乘機車行經南雲路
與產業道路交岔路口時,適被告駕車由產業道路駛出南雲路
,林建安之機車車頭乃與被告車輛左側車身於路口處發生碰
撞。則按汽車(含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
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
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
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
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
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車輛所行駛之
產業道路無分向標線,林建安機車所行駛之南雲路則為雙向
二車道,足認被告車輛為少線道車,原告承保車輛為多線道
車,被告應依上開規定於路口暫停讓原告承保車輛先行;又
雙方車輛駕駛人行經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避免危險之發生
。本件被告行經肇事路口時,疏未注意南雲路上適有原告承
保車輛行駛而至之行車動態,並停車讓原告承保機車先行,
即貿然駛出,致雙方車輛於路口發生碰撞,被告就事故之發
生自有過失。又林建安於行經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亦應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表所載,該路段之速限為時速50公里,本件固無證據證明林
建安確有上開證人所稱時速60公里之超速行為,然依林建安
所陳其當時車速為時速40公里,於發現被告車輛由產業道路
駛出時已煞車不及等語以觀,顯於通過肇事路口時亦疏未注
意產業道路方向之行車動態,並將車速減至得以煞停之狀態
,致發現被告來車時已閃煞不及而發生碰撞,其就本事故之
發生,顯然亦有過失,然其過失與被告過失相競合,併為本
件事故發生之原因,被告仍難辭其過失責任。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承保車輛既因被告前揭過失而受
損,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原告已依其與系爭受損車輛
所有權人間之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即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
,原告主張代位系爭車輛之被保險人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請求,自屬有據。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按汽車
、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
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毀損他人之
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
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
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
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
益為限,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及第216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
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
賠償,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
參照。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
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車輛關於更新零
件之請求,自應扣除按機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經
查,原告承保機車係於99年4月出廠,距本件車禍發生日100
年5月7日,計1年1月又7日,原告支出之修復費用中,零件
費用為24,200元,而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
財字第52053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
45年7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所示,機器腳踏車之折舊年限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折
舊率為千分之五三六,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
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依此計算,原告承保機車更新零件部分第一年折舊額為12,9
71元(24200×0.536=12971,元以下四捨五入),第二年
折舊額為1,003元(00000-00000=11229,11229×0.536×
2/12=1003),原告請求之修復費用扣除上開折舊額後,為
10,226元(00000-00000-0000=10226)。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雙方
車輛駕駛人於行經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同未注意車前
狀況並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致於路口發生碰撞
,均為本件肇事原因,惟被告車輛為少線道車,原告承保車
輛為多線道車,被告未依規定於路口暫停讓原告承保車輛先
行,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疏失程度較原告承保車輛駕
駛人為高,而應負主要之肇事責任,因認原告承保車輛駕駛
人及被告各應負30%及70%之過失責任,則原告基於保險代
位為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自應繼受該車駕駛人之過失,爰
依此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至70%,始符公允。則原告得
請求金額為7,158元(10226×70%=7158)。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7,1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2年5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正
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爰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其負擔爰確定如
主文第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6月2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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