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0年度投簡字第30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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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投簡字第304號
原   告  廖麗花
訴訟代理人  洪明儒 律師
複代理人   吳宜星 律師
被   告  張昭東
       廖麗君
       陳瑞苓
       陳秀美
上列四人
訴訟代理人  阮春龍 律師
複代理人   陳美雯
被   告  廖芸瑄廖麗美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合夥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張昭東、廖芸瑄、廖麗君間就全谷砂石行(營利
事業統一編號:00000000)之合夥關係存在。
被告陳秀美應將受讓原告全谷砂石行出資額新臺幣貳拾肆萬元之
合夥人變更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昭東、廖麗君、陳秀美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廖俊哲 (原名 廖永哲 )於民國81年11月
24日獨資設立全谷砂石行,嗣原告及被告廖芸瑄、廖麗君於
92年11月10日各出資新臺幣(下同)24萬元,加入為合夥人
,共同經營資本額為96萬元之全谷砂石行。嗣訴外人廖俊哲
經其他合夥人之同意,於94年11月18日將其合夥股分轉讓予
被告張昭東。原告於100年6月間發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
局所核課之所得稅金額有異,乃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調取93年度至96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並自
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資料登記公示查詢系統中之商業登記
資料查詢,發現全谷砂石行之合夥人遭變更登記為被告張昭
東、陳瑞苓、廖麗君、陳秀美四人。某不詳人士,未經原告
同意,製作「全谷砂石行合夥人同意書」之不實文書,內載
將原告對全谷砂石行之出資額全數轉讓予被告陳秀美,並由
被告張昭東具名於96年5月18日向南投縣政府申請變更登記
,將全谷砂石行合夥人變更為被告張昭東、陳瑞苓、廖麗君
、陳秀美四人,惟該等變更登記就原告出資額轉讓部分,並
非出於原告之簽名,原告亦未曾同意,確定為不實虛偽之登
記。另就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於101年6月7日
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所為之鑑定結果「甲類
筆跡(即系爭合夥人同意書原本)與乙類筆跡(即原告簽名
筆跡)筆劃特徵相同」,惟觀之原告於101年7月3日與被告
陳秀美之錄音對話內容:「原告:我現在問你,你到底有簽
嗎?陳秀美:我這張連看都沒看過。陳秀美:我沒看過,我
不知道啦!我真的不知道。原告:他們說我忘記,我什麼時
候有簽會忘記!陳秀美:…你講什麼股東移轉我根本沒有參
與到,我都不知道啦…我根本不知道,你們的名字沒有了,
我變有一份,我不知影喲!我確實不知。」;及被告廖芸瑄
於本院100年11月10日審理期日亦陳稱:「我也不清楚為何
股權會被移轉…我的股份跟原告廖麗花一樣也都不見了」、
「我沒有在96年5月10日的合夥人同意書上簽名,印章我也
沒有印象,也不是我蓋的」等語;又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
鑑識實驗室於102年1月15日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
書所為之鑑定結果「甲類筆跡(即系爭合夥人同意書原本)
與乙類筆跡(即被告廖芸瑄簽名筆跡)筆劃特徵不同,足見
系爭合夥人同意書上被告陳秀美、廖芸瑄及原告等三人之簽
名,均非屬本人所親簽,況依該合夥人同意書所示,原告之
股份係由被告陳秀美所承受,惟被告陳秀美竟稱未參與該次
股份移轉之事,益徵系爭合夥人同意書之內容顯非真實,原
告並未將出資額轉讓予被告陳秀美。按合夥人未經他合夥人
全體之同意,將其股份轉讓於第三人者,依民法第683條之
規定,除有同條但書之情形外,其轉讓行為無效。原告之合
夥股份遭被告張昭東等人轉讓予被告陳秀美,則原告法律上
之地位顯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
將之除去,原告應得請求確認與被告張昭東、廖麗花、廖麗
君等人就全谷砂石行之合夥關係存在,又上開股份變更登記
乃虛偽不實,如不為更正,將使原告之合夥人身分及出資額
有遭損害之虞,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確認原告與
被告張昭東、廖芸瑄、廖麗君間就全谷砂石行(商業統一編
號:00000000)之合夥關係存在。(二)被告應向南投縣政府
申請更正登記原告為全谷砂石行之合夥人,出資額為24萬元

二、被告張昭東、廖麗君、陳瑞苓、陳秀美辯稱:
(一)訴外人 廖文秀廖陳雲 婚後共育有三女二子即原告廖麗花、
被告廖芸瑄即廖麗美、廖麗君、訴外人 廖永隆 、廖永哲,被
告陳秀美、陳瑞苓分別為廖永隆、廖永哲之妻,兩造間為具
濃厚血緣親宜關係之人。全谷砂石行為原告娘家父母、兄弟
所經營之砂石買賣業,原告稱其自81年出資24萬元成為全谷
砂石行股東,惟谷砂石行於81年間由訴外人廖俊哲設立登記
時,原告早已出嫁,亦未拿錢回娘家投資,原告自92年度才
登記為全谷砂石行之名義上合夥人,其未能提出出資之資金
證明,且其主張之出資日期與登記日期相距十餘年,故原告
並未出資全谷砂石行。原告於92年11月10日至96年5月10日
間,全谷砂石行之所有營業行為、決策及經營等,原告均未
參與,亦不知情,全谷砂石行於92年時有資產二千餘萬元,
主要為原有之機器設備,此在原告成為登記名義人之前所購
置,然並無折算標準,故原告並非合夥人。原告從未有共同
分擔損益之約定,且未參與過問全谷砂石行之經營,參照最
高法院64年度台上字第1122號判例、57年度台上字第3244號
判決、93年度上易字第89號判決、92年度簡上字第18號判決
要旨,原告並非全谷砂石行之合夥人。
(二)原告於96年5月10日已簽立「全谷砂石行合夥人同意書」,
將其出資額由被告陳秀美承受,且經法務部調查局101年6月
7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結果,上開合夥人同意書
確為原告所簽署。原告自92年起至95年止,每年申報綜合所
得稅時均列有全谷砂石行之收入,然自96年起至99年止,原
告所申報之年度綜合所得稅收入已不再列全谷砂石行之收入
,原告於這段期間未採任何行動,足證原告知悉其合夥出資
移轉確出自其本意,是原告已退夥,非全谷砂石行之合夥人
。另被告廖芸瑄亦同意將其在全谷砂石行之全部出資額轉讓
予被告陳瑞苓,由全谷砂石行會計向辦理手續之會計師事務
所詢問辦理流程後,由會計師事務所提供合夥人同意書給被
告廖芸瑄簽名,嗣後再由會計師製作完整格式之全谷砂石行
合夥人同意書,交由各合夥人簽名後再送給會計師承辦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廖芸瑄即廖麗美陳稱:伊有出資24萬元,伊未轉讓出資
額,伊不清楚為何股權會遭移轉,亦無人找伊討論過股權之
事,伊未在96年5月10日之「全谷砂石行合夥人同意書」及
96年之「合夥人同意書」上簽名及用印,也未去過會計師事
務所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
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本
件原告主張其未將合夥股份轉讓予被告陳秀美,請求確認其
與被告間就全谷砂石行之合夥關係存在,被告則否認之,則
兩造間對系爭合夥關係之存在與否既有爭執,且此不安之狀
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原告自有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
益。
(二)全谷砂石行係由訴外人廖俊哲即廖永哲於81年11月23日申請
設立,資本額為24萬元,嗣於92年11月10日由廖麗花、廖芸
瑄、廖麗君各出資24萬元加入合夥,增加資本額72萬元,增
資後總資本額為96萬元,並推廖俊哲為負責人,94年5月25
日改推廖麗君為負責人,廖俊哲於94年11月18日將其出資額
24萬元轉讓予張昭東,而退出合夥,並改推張昭東為負責人
,嗣被告張昭東代表全谷砂石行委託三立會計師事務所辦理
合夥人變更登記事宜,由該會計師事務所向南投縣政府提出
96年5月10日「全谷砂石行合夥人同意書」,其上記載全體
合夥人同意原合夥人廖芸瑄全部出資額24萬元轉讓予新合夥
人陳瑞苓、原合夥人廖麗花全部出資額24萬元轉讓予新合夥
人陳秀美,經南投縣政府於96年5月18日以府建工字第00000
000000號函准予將全谷砂石行合夥人廖芸瑄、廖麗花變更登
記為陳瑞苓、陳秀美等情,有南投縣政府以100年10月19日
以府建工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全谷砂石行歷年合夥人
名冊及申請變更登記資料附卷可稽。
(三)原告主張其未將出資額轉讓予被告陳秀美,而否認系爭96年
5月10日「全谷砂石行合夥人同意書」上其簽名及印文之真
正。然經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為筆跡鑑定,經該局將96年
5月10日「全谷砂石行合夥人同意書」上「廖麗花」之簽名
筆跡編為甲類筆跡;將原告101年1月5日當庭書寫筆跡、彰
化銀行水湳分行業務往來申請書、印鑑卡暨顧客資料卡、10
0年7月29日彰化銀行南投分行之企業戶顧客印鑑卡、96年1
月9日彰化銀行南投分行業務往來申請書、96年8月31日合作
金庫銀行印鑑卡上廖麗花之簽名筆跡編為乙類筆跡,以歸納
分析、特徵比對方法為鑑定後,認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之結
構佈局、態勢神韻、書寫習慣(包括起筆、收筆、筆力、筆
速、連筆、筆序等筆劃細部特徵)相同,此有法務部調查局
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1年6月7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
鑑定書1份存卷可參。原告主張96年5月10日「全谷砂石行合
夥人同意書」上「廖麗花」之簽名非其所為,即非可採。
(四)另被告廖芸瑄否認於96年5月10日「全谷砂石行合夥人同意
書」上簽名、用印而同意原告將其出資額轉讓予被告陳瑞苓
。經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為筆跡鑑定,經該局將96年5月
10日「全谷砂石行合夥人同意書」上「廖芸瑄」之簽名筆
跡編為甲類筆跡;將廖芸瑄當庭簽名筆跡、郵政存簿儲金立
帳申請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印鑑卡、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前鎮、高雄、台中分行印鑑卡、大眾銀行顧客新開戶
申請書、印鑑卡、100年11月10日委任書、民事準備狀、本
院100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上廖芸瑄之簽名筆跡編為乙
類筆跡,以歸納分析、特徵比對方法為鑑定後,認甲類筆跡
與乙類筆跡之結構佈局、態勢神韻、書寫習慣(包括起筆、
收筆、筆力、筆速、連筆、筆序等筆劃細部特徵)不同,此
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2年1月15日調科貳字
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存卷可參,足認96年5月10日「
全谷砂石行合夥人同意書」上「廖芸瑄」之簽名並非被告廖
芸瑄所為。
(五)被告張昭東、廖麗君、陳瑞苓、陳秀美復於102年3月7日提
出96年未載日期之「合夥人同意書」主張被告廖芸瑄同意將
其在全谷砂石行之全部出資額轉讓予被告陳瑞苓,由全谷砂
石行會計向辦理手續之會計師事務所詢問辦理流程後,由會
計師事務所提供合夥人同意書予被告廖芸瑄簽名,嗣後再由
會計師製作完整格式之全谷砂石行合夥人同意書,交由各合
夥人簽名後再送給會計師承辦等語。經本院再囑託法務部調
查局為筆跡鑑定,經該局將96年「合夥人同意書」上「廖芸
瑄」之簽名筆跡編為甲類筆跡;將廖芸瑄當庭簽名筆跡、郵
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印鑑卡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前鎮、高雄、台中分行印鑑卡、大眾銀
行顧客新開戶申請書、印鑑卡、100年11月10日委任書、民
事準備狀、本院100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上廖芸瑄之簽
名筆跡編為乙類筆跡,以歸納分析、特徵比對方法為鑑定後
,認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之結構佈局、態勢神韻、書寫習慣
(包括起筆、收筆、筆力、筆速、連筆、筆序等筆劃細部特
徵)相同,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2年3月
13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按。然96年
5月10日「全谷砂石行合夥人同意書」上「廖芸瑄」之簽名
非被告廖芸瑄本人所為,此應為其餘被告所知悉,如被告廖
芸瑄尚有於另一份96年「合夥人同意書」上簽名,被告張昭
東等人應及時提出,俾本院一併將上開2份合夥人同意書送
鑑定,其俟法務部調查局鑑定96年5月10日「全谷砂石行合
夥人同意書」上「廖芸瑄」之簽名非真正後,始行提出該96
年「合夥人同意書」,時機上已有可疑;且法務部調查局於
鑑定時就被告廖芸瑄簽名筆跡之結構佈局、態勢神韻及書寫
習慣(包括起筆、收筆、筆力、筆速、連筆、筆序等筆劃細
部特徵)等詳為勾勒描述,亦不能排除於事後參考鑑定書所
描述被告廖芸瑄之筆跡特徵模仿其簽名之可能;又參之證人
即承辦本件合夥人變更登記之三立會計師事務所負責人鄭維
仁證稱:全谷砂石行合夥人變更為陳瑞苓、陳秀美係伊事務
所承接,但是委任事務所之 劉瑞潭 先生辦理,伊僅負責接案
子,未實際參與該業務,伊沒有參與製作96年5月10日「全
谷砂石行合夥人同意書」,該同意書是送件的制式文書,伊
沒有看過96年「合夥人同意書」,這是做為內部入帳記帳之
原始憑證,合夥人變更資本額要變,一般都有內帳及外帳,
伊入帳一定要做這個部分,這部分要問劉先生比較清楚,內
部憑證規定是要本人簽名用印,避免紛爭,96年5月10日「
全谷砂石行合夥人同意書」最後是送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
之用,一般是內部文件先製作,主要看誰變更多少錢給誰,
合夥人變更、權利變更也會到新合夥人身上,內部記帳還有
其他資料,主管機關核定下來,送完件之後會回來一份,不
是唯一的內部憑證,還有其他參考資料,送主管機關的同意
書就有講好什麼人移轉給什麼人,這是我們內部責任的釐清
,實際上還是以主管機關核定的為準,此二份同意書是否為
本人所簽,伊不知情,與伊會計師業務無關,伊沒有義務確
認等語。依該證人所述,仍無法證明96年「合夥人同意書」
係被告廖芸瑄所簽署;且96年5月10日「全谷砂石行合夥人
同意書」與96年「合夥人同意書」均為會計師事務所之制式
文書,兩者內容相同,然觀之該96年「合夥人同意書」並未
記載製作日期、轉讓之出資額若干?亦無全體合夥人之簽名
,甚為草率,且證人既稱最終仍需以主管機關核定之96年5
月10日「全谷砂石行合夥人同意書」為憑據,何須另行製作
內容相同之「合夥人同意書」為原始憑證?令人費解;又96
年「合夥人同意書」如係被告廖芸瑄所簽署,何不一併請被
告廖芸瑄在96年5月10日「全谷砂石行合夥人同意書」上簽
名?綜上疑點,被告廖芸瑄辯稱其未於96年5月10日「全谷
砂石行合夥人同意書」、96年「合夥人同意書」上簽名,要
非虛妄,應堪採信。
(六)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合夥人非經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不得將自己之股分轉讓於
第三人。但轉讓於他合夥人者,不在此限。民法第667條、
第683條定有明文。是合夥人未經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將其
股分轉讓於第三人者,依民法第683條之規定,除有同條但
書之情形外,其轉讓行為無效(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16號
判例要旨參照)。又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
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
民法第113條亦有明定;「系爭契約載明兩造共同出資合作
興建大樓出售營利意旨,自屬合夥契約,而公司不得為合夥
事業之合夥人,公司法第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兩造均
為公司組織,渠等所訂系爭合夥契約,依民法第71條規定,
自屬無效。而契約無效,乃法律上當然且確定的不生效力,
其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
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78號
裁判要旨參照)。被告廖芸瑄未於96年5月10日「全谷砂石
行合夥人同意書」上簽名同意原告將其出資額轉讓予被告陳
秀美,依前開說明,其出資額轉讓未經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
,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應屬無效,則原告與被告張昭東、廖
芸瑄、廖麗君間就全谷砂石行之合夥關係仍屬存在;又被告
陳秀美於行為當時,對於上開轉讓出資額未經他合夥人全體
同意而為無效,應屬知悉或可得而知,自應負回復原狀之責
任。
五、原告於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向南投縣政府申請更正登記原
告為全谷砂石行之合夥人,出資額為24萬元,即係請求回復
原狀之意,法院自得本於其聲明之真意而為判決。從而,原
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張昭東、廖芸瑄、廖麗君間就全谷砂石
行(營利事業統一編號:00000000)之合夥關係存在,並請
求被告陳秀美應將受讓原告全谷砂石行出資額24萬元之合夥
人變更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張昭東、廖芸瑄、廖麗君、陳
瑞苓回復原狀部分,因被告張昭東等人非上開無效法律行為
之當事人,自不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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